双卡口自动发;收卡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卡口自动发;收卡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84
决定日:2009-03-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6722.8
申请日:2004-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西埃斯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贾恒石
主审员:马 燕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G07B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的产品的使用公开,而不能证明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使用公开,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但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卡口自动发、收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20016722.8,申请日是2004年9月1日,专利权人是贾恒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双卡口自动发、收卡机,由机箱(1),设置在机箱(1)面板(1A)上的IC卡口,与IC卡口位置对应设置的发、收卡伺服机构及配套对应定位在机箱(1)内发、收卡机构下方的自动弹压式贮卡箱和发、收卡过程监控电路单元组成,其特征在于机箱面板(1A)上设置有高低两个IC卡口位置(1C、1D),分别对应于小轿车司机与大货车司机的座位高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双卡口自动发、收卡机,其特征在于对应于高低两个IC卡口位置(1C、1D),每个高度上均设有两个并列工作的IC卡口(K1和K2,K3和K4),每个IC卡口上分别对应配设独立工作的发、收卡机构(2A和2B,2C和2D)和自动贮卡箱(3A和3B,3C和3D)。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说的双卡口自动发、收卡机,其特征在于发、收卡过程监控单元电路(4)是以CPU为核心组成的微处理系统,它包括中央处理器芯片CPU,芯片外围的暂存器(74LS)和存有监控程序的存贮器(EPROM),采集发、收卡伺服机构工作状态的传感器(P1,P2,P3,P4)及与其相连的模数转换器(A/D1)和暂存器(M1),设在行车通道上的状态信号采样传感器(Key,L1,L2)与模数转换电路(A/D2)及暂存器(M2)连通,中央处理器(CPU)的输出接口(I/O)输出的指令信号分别送至声、光警示电路(S),及发、收卡伺服机构(2A,2B,2C,2D)的触发端和系统主机,采集各IC卡伺服机构工作状态的传感器(P1,P2,P3,P4)所采集到的状态信号经模数转换电路(A/D1)转化为数字信号送至暂存器(M1),由车辆通道传来的状态信号传感器(Key,L1,L2)采集到的信号经过模数电路(A/D2)转化为数字信号送至暂存器(M2),以上采集信号送至中央处理器按程序经处理后的指令信号从接口电路(I/O)发出送至声、光警示电路(S),及IC卡伺服机构(2A,2B,2C,2D)的触发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说的双卡口自动收、发卡机,其特征在于状态信号传感器(Key)用机械式按键开关(C1,C2)取代,设置在面板(1A)的卡口的附近。”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西埃斯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于2004年6月出版发行的《中国交通信息产业》总第48期的封面页、第188至190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于2004年9月出版发行的《中国交通信息产业》总第51期的封面页、印有“IC卡管理设备新基准 无人值守全自动发卡机”的介绍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2004年8月5日的《广州日报》A2版复印件,共1页;

证据4.1:广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电管理部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证据4.2:广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电管理部于2004年6月26日出具的《卡机测试报告》及所附的《收发卡机功能检测情况表》和《誉路通公司无人值守发卡机测试表》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广州市誉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交通信息产业杂志社、北京华远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第六届中国高速公路信息化管理及技术研讨会暨产品展示会”签订的《商务活动合同书》,以及中国交通信息产业杂志社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用于证实广州市誉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该产品展示会上参展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6:石家庄优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V8259F型无人值守全自动发卡机维护手册》封面、第1-5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7.1:《交通信息产业》2002年第11期、总第29期的封面页、印有“捷力高速公路收费系统”的信息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7.2:印有“捷力GERI-KJOXNSF非接触式IC卡收发卡机”的信息页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证据1的文字已经揭示了本专利主权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出版物公开;证据1记载了本专利产品已在高速公路投入实际应用,并取得良好的效果,属于使用公开。证据2不能单独证明产品的使用公开,但证据2进一步证实了证据1记载的使用公开是确凿的事实。证据3可证明2004年8月5日广州机场高速公路全线使用,该日期先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了在广州机场高速公路上使用的就是本专利产品,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因而本专利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2)证据4是请求人的关联企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2004年4月至6月将本专利区别特征使用公开的证据,证据4.1是产品现场试用的照片和使用者的证明,证据4.2是使用者试用后出具的“卡机测试报告”。证据5是证据4的产品于展示会上展出摊位的照片,证据5可表明证据4的产品已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多次使用公开。证据4的照片与本专利说明书中承认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已覆盖了本专利主权利的全部特征,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证据6为本专利产品交付广州机场高速公路使用附带的“维护手册”,由手册可见该产品可实现的功能分别对应了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证据6可证明使用公开包括了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各从属权利要求均无新颖性。

(4)证据7是广州电子技术研究所刊登的广告,证据4、7的结合覆盖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

(5)本专利说明书本身已证明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产生新的有益效果,权利要求3的技术内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

(6)证据1、4均可证明按键取卡是公知技术,因而权利要求4没有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另有具本专利技术特征的产品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因而本专利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没有专利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由于收到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据力也无法进一步发表意见,只能在证据质证后再进一步发表观点;(2)同意在证据质证的基础上按照请求人在请求书陈述中规划的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对主权项以及各个从属权项的合法性进行辩论。不同意违反审查指南的原则在一个月后增添新的理由或证据结合方式;(3)在质证的基础上,专利权人保留进一步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权利,并会在口审庭后由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说明修改的理由和根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2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一份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曾蕴仪、专利代理人郭晓桂、专利权人的公民代理人:王苑祥、王锡春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2、证据4至7的原件,并提交了证据3的带有公章的复印件,请求人称证据3是从档案馆复印的,找不到报纸的原件,请求人此次提交的证据3共2页,其中第1页是报头;专利权人当场核对证据1至7的原件,认可证据1、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之前没有收到证据3的报头,且除了报头之外的证据3没有显示时间;证据4无法得到验证,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2的卡机测试报告与本案卡机的技术方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证据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专利权人表示,除了证据3的报头之外,其余证据的原件与所收到的复印件一致。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报纸的报头只是要显示出时间,是8月5号;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足以构成证据。证据5是用来支持证据4的,证据6是广州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提供的。专利权人认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应不予考虑,因此,证据3的报头没有证明力,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所收到的第二张报纸中没有具体的日期期限,没有公章,与请求人当场提交的证据3的带有公章的复印件不同,对证据3不予核实。

(3)请求人认为出版物公开涉及证据1、证据7;使用公开涉及证据1至证据6。在出版物公开方面,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与证据7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在使用公开方面,证据1至证据3为一组,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5、6各为一组,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请求人明确表示将证据7.2改为证据1.2。

(5)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见。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7份证据。由于请求人当庭提出将证据7.2作为证据1.2,因此本决定下文中将原证据1(于2004年6月出版发行的《中国交通信息产业》总第48期的封面、第188至190页)称为证据1.1,将证据7.2称为证据1.2。

证据1.1是2004年6月出版发行的《中国交通信息产业》总第48期的封面、第188至190页,证据1.2是2004年6月出版发行的《中国交通信息产业》总第48期中印有“捷力GERI-KJOXNSF非接触式IC卡收发卡机”的信息页,??据2是2004年9月出版发行的《中国交通信息产业》总第51期的封面页、印有“IC卡管理设备新基准 无人值守全自动发卡机”的介绍,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证据1.1、证据1.2、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议组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2反映出了IC卡收发卡机的技术信息,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相关,因此证据1.1、证据1.2、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出版发行日期为2004年6月,证据2的出版发行日期为2004年9月,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3是2004年8月6日的《广州日报》A2版,专利权人认可除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的报头外,该证据3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档案馆的馆藏复印件一致,但认为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收到的证据3中没有公章,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的带有公章的复印件不同,因此对证据3不予核实。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馆藏复印件,其上盖有公章,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对其馆藏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与该馆藏复印件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4.1是广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电管理部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照片,即证据4.1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1的原件,经审查,证据4.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证据4.1上仅有单位公章,缺少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因此,证据4.1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2是广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电管理部于2004年6月26日出具的《卡机测试报告》及所附的《收发卡机功能检测情况表》和《誉路通公司无人值守发卡机测试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2的原件,经审查,证据4.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4.2的内容涉及收/发卡机,与本专利技术相关。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4.2的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4.2的卡机测试报告与本案卡机的技术方案没有关联性,但专利权人未充分说明其理由,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证据4.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5是广州市誉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交通信息产业杂志社、北京华远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第六届中国高速公路信息化管理及技术研讨会暨产品展示会”签订的《商务活动合同书》,以及中国交通信息产业杂志社于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誉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该产品展示会上参展的《证明》。经审查,证据5中的《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证据5中的《证明》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虽有单位公章,却缺少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因此,证据5中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另外,关于证据5中的《商务活动合同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中的《商务活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欲用该《商务活动合同书》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因此,证据5中的《商务活动合同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6是石家庄优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V8259F型无人值守全自动发卡机维护手册》封面、第1-5页。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6的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充分说明其理由,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证据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7.1是《交通信息产业》2002年第11期、总第29期的封面、印有“捷力高速公路收费系统”的信息页。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7.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7.1涉及收发卡机,与本专利技术相关,因此证据7.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证据7.1的封面上印有2002年第11期,因此可确定其出版发行日期为2002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综上,证据1.1、证据1.2、证据2、证据3、证据4.2、证据5中的《商务活动合同书》、证据6、证据7.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1)在出版物公开方面,证据1.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在出版物公开方面,证据1.1、证据1.2、证据7.1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3)在使用公开方面,证据1.1、证据2和证据3为一组,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4)在使用公开方面,证据4、5、6各为一组,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证据1.1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1公开了一种无人发卡系统(参见证据1第189-190页),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V8259F全自动无人值守发卡机具有上下两个取卡口,司机根据位置高低,分别按上或下位置的按钮。IC卡从相应卡口发出,其内部每个卡口具有两套独立的发卡机构和控制电路,当其中一套处于发卡状态时,另一套备用,一套机构卡发完后,另一套自动开始工作;两套机构共可以装四个卡夹,卡夹用于卡的存储和卡在出入口车道的周转;该无人发卡系统包括机壳。出口收卡机已经整齐地将读写后的IC卡存入卡夹中。操作人员能够方便地把满卡的卡夹撞到发卡机。为便于IC卡的周转,出口采用了V8656R自动收卡机,用于卡读写和回收。回收的IC卡自动装入卡夹,便于入口装卡。出入口卡机配合,形成了卡在车道的直接周转。

根据证据1.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1中的“机壳”、“取卡口”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箱”、“IC卡口”;证据1.1中的“发卡机构”、“卡夹”、“控制电路”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卡“伺服机构”、“贮卡箱”、发卡过程“监控电路单元”,由于证据1.1中的“卡夹”是存储IC卡的装置,司机按上或下位置的按钮,IC卡从相应卡口发出,因此证据1.1中的“卡夹”必然是自动弹压式的卡夹,以便于将卡夹中存储的卡弹出;并且,由于发卡机构是用于发放IC卡的机构,因此证据1.1中的“发卡机构”必然与IC卡口位置对应设置,以便于将卡夹中弹出的卡送到取卡口,且卡夹必然位于发卡机构的后续位置,从而实现卡夹弹出IC卡,IC卡经发卡机构送到取卡口,司机从取卡口取出该IC卡的过程。另外,证据1.1也公开了在机壳面板上设置有上、下两个取卡口位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卡口自动发、收卡机,并且伺服机构和监控电路单元均相应地是发、收卡伺服机构及发、收卡过程监控电路单元,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既能发卡又能收卡的机器;而证据1.1公开了一种无人发卡系统,即其公开了一种发卡系统,其发卡机构和控制电路均相应地只是发卡机构和发卡过程控制电路,证据1.1的收卡功能由单独的收卡机来完成。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另外,证据1.1使用了单独的收卡机,其没有给出将一台机器设计为既能发卡又能收卡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1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1.1、证据1.2、证据7.1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①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面的(1)的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卡口自动发、收卡机,并且伺服机构和监控电路单元均相应地是发、收卡伺服机构及发、收卡过程监控电路单元,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既能发卡又能收卡的机器;而证据1.1公开了一种无人发卡系统,即其公开了一种发卡系统,其发卡机构和控制电路均相应地只是发卡机构和发卡过程控制电路,证据1.1的收卡功能由单独的收卡机来完成。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既能发卡又能收卡的IC卡机。

证据1.2是印有“捷力GERI-KJOXNSF非接触式IC卡收发卡机”的信息页,其公开了一种非接触式IC卡收发卡机,并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该非接触式IC卡收发卡机包括双卡机头,更换卡筒不停机;收卡发卡同机进行;卡箱管理模式,全程监控每张卡的流通。可见,证据1.2公开了一种可以既能收卡又能发卡的IC卡收发卡机,而且,这种高速路段使用的IC卡机都具有贮卡箱、伺服机构和监控电路单元,因此,证据1.2公开的非接触式IC卡收发卡机必然具有收卡、发卡功能的伺服机构及收卡、发卡过程监控电路单元,且证据1.2公开的这种IC卡收发卡机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双卡口自动发、收卡机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在一台IC卡机上同时实现收卡和发卡两种功能。由此可知,证据1.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与本专利在结构上有很大差异。本专利在面板上设有IC卡口,对应卡口位置进行设置的收发卡的伺服机构,自动弹压式的连接方式、位置方式以及结构方式都是不可缺少的,证据1.1没有公开这种位置关系。本专利的伺服机构不仅仅包括收发卡的机构,还包括配套机构的转换等功能。

针对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1中公开了分别对应于发卡伺服机构、自动弹压式贮卡箱和发卡过程监控电路单元的部件,以及这些部件之间必然存在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并且,证据1.1中的发卡机构也包括转换等功能。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应于高低两个IC卡口位置(1C、1D),每个高度上均设有两个并列工作的IC卡口(K1和K2,K3和K4),每个IC卡口上分别对应配设独立工作的发、收卡机构(2A和2B,2C和2D)和自动贮卡箱(3A和3B,3C和3D)。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在高低位置分别具有两个IC卡口,这四个IC卡口中的每一个都对应独立工作的发、收卡机构和自动贮卡箱。

证据1.1公开了一种无人发卡系统(参见证据1第189-190页),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V8259F全自动无人值守发卡机具有上下两个取卡口,司机根据位置高低,分别按上或下位置的按钮。IC卡从相应卡口发出,其内部每个卡口具有两套独立的发卡机构和控制电路,当其中一套处于发卡状态时,另一套备用,一套机构卡发完后,另一套自动开始工作,装卡时不需中断发卡工作,若正在发卡的机构出现异常时,另一套机构可以自动接替其工作,两套机构相互备份和轮换;两套机构共可以装四个卡夹,卡夹用于卡的存储和卡在出入口车道的周转。即,在证据1.1中仅有上下两个取卡口,每个取卡口分别对应两套独立的发卡机构和控制电路,并且四套机构共可装四个卡夹。

根据证据1.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1中的每套发卡机构和卡夹均是独立工作的,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每个IC卡口对应的独立的工作的发、收卡机构和自动贮卡箱所起的作用相同。虽然证据1.1中取卡口的数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IC卡口数量不同,并且证据1.1中每个取卡口对应的独立工作的发卡机构和卡夹的数量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IC卡口对应的独立工作的发、收卡机构,但是在证据1.2中公开了在一个高度位置具有两个并列的IC卡口的技术方案,其能够起到当一个IC卡口出现故障或卡壳时启用另一个IC卡口的作用,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证据1.1与证据1.2结合得到在上、下两个高度位置分别具有两个取卡口并使每个取卡口分别对应一套独立的发、收卡机构和卡夹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审理。

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的发、收卡过程监控单元电路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中限定了监控单元电路是以CPU为核心组成的微处理芯片,并且限定了该监控单元电路所包括的各个元件及元件之间的通信和连接。证据1.1公开的发卡机包括非接触IC卡读写器及天线、发卡控制器、I/O驱动单元、卡数显示等部分,发卡机内置了线圈式车辆检测器,在卡机前铺设地感线圈,用于检测取卡车辆。由此可知,证据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采集发卡伺服机构工作状态的传感器、数模转换器、设在行车通道上的状态信号采样传感器、接口电路(I/O)等,但未公开这些传感器、数模转换器接口电路之间的连接和通信,此外,证据1.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如CPU外围的暂存器和存有监控程序的存贮器、暂存器、声、光警示电路等。

证据1.2披露了以下内容:该非接触式IC卡收发卡机包括双卡机头,更换卡筒不停机;收卡发卡同机进行;卡箱管理模式,全程监控每张卡的流通。证据7.1披露了“捷力全自动收发卡机”,其包括机壳和两个并列的卡口,并未公开内部的电路等信息。由此可知,证据1.2和证据7.1也未公开上述证据1.1未公开的内容,同时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声光警示电路是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表述的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均为公知技术。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监控电路单元及其组成元件和连接关系是公知技术,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1.1、证据2和证据3为一组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1的文字已经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1记载了本专利产品已经在高速公路投入实际使用,并取得良好的效果,属于使用公开。证据2的公开日是2004年9月,其上有专利权人所在公司(优创)刊登的广告。广告词表明:这种发卡机已在广州机场高速公路大批量使用;广告照片表明:型号为V8259F的产品具有本专利主权项的全部技术特征,该型号与证据1.1所说的型号完全相符。证据2进一步证实了证据1.1记载的使用公开是确凿的事实。证据1.1的发表日是2004年6月,就说明该机的使用早于2004年6月。证据3是2004年8月5日《广州日报》,其可证明2004年8月5日广州机场高速公路全线使用,该日期先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1.1、2、3相互印证,证明了在广州机场高速公路上使用的就是本专利产品,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上记载了广州新的白云机场于2004年8月正式启用,其仅提供了时间信息,证据1.1的公开时间是2004年6月,其上的无人发卡系统的型号是V8259F,在证据1.1中表明该无人发卡系统在该公开时间之前已经在国内高速公路投入实际使用;证据2的广告中的无人值守全自动发卡机的型号为V8259F,与证据1.1中的型号相同。证据1.1、证据2和证据3组合仅能证明型号为V8259F的无人发卡系统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投入使用,然而,如前所述,型号为V8259F的该无人发卡系统的结构与本专利的双卡口自动发、收卡机的结构不同,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为型号为V8259F的无人发卡系统的图片,对该系统的内部结构也没有进一步的披露,并且证据1.1、证据2、证据3均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而证据1.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双卡口自动发、收卡机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证据1.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创造性,在此情况下,证据1.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也不能破坏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创造性。

(4)关于在使用公开方面,证据4、5、6各为一组,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证据4.1、证据5中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审查是针对如下方式进行的:证据4.2、证据5中的《商务活动合同书》、证据6各为一组,是否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4.2是《收发卡机功能检测情况表》和《誉路通公司无人值守发卡机测试表》,由于该证据是功能检测情况表,因此,其内虽有测试项目并记载了卡机的各部件,但未提供卡机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各部件之间连接、通信的技术特征,且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4.2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公开。

证据5的《商务活动合同书》仅披露了广州市誉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交通信息产业杂志社、北京华远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务活动的合同,其中没有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该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的结构,因此,证据5中的《商务活动合同书》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公开。

证据6是石家庄优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V8259F型无人值守全自动发卡机维护手册》。首先,证据6上没有任何时间标志,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佐证来证明证据6的公开时间,因此,仅凭该证据6不足以证明其公开日期。其次,证据6涉及无人值守全自动发卡机,与本专利的双卡口自动发、收卡机不同,其并未记载能够实现既能发卡又能收卡的卡机。另外,证据6仅描述了卡机异常现象及排除方法,记载了结构元件,但并未记载这些结构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证据6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公开。

综上所述,证据4.2、5、6各自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创造性,也不能破坏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1672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维持20042001672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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