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处理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物处理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85
决定日:2009-03-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05063.7
申请日:2000-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舜辉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在产品功能构件的组成上基本相同,但本专利为关于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将二者相比较可见本专利在产品各部分的形状设计上与在先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异,二者的整体形状也存在明显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0030506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物处理器”,申请日是2000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市舜辉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具体对比可见二者均用于对食物进行加工处理,其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在先设计具有本专利产品的所有特征,区别仅在于其开关位于连接臂上远离直管的一端处,主体上邻近口部的位置和底部有微小的台阶面,连接臂的上表面弧度稍有不同,但是所述几点差别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显著影响,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93304461.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2月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和盆、盖、提手、朝进料管延伸的延伸部分、按钮等部分的设计均存在明显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产品在外观设计上明显不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2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2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参加审理,仅专利权人一方到庭,合议组依法按请求人缺席审理本案。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坚持原书面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详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93304461.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所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5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品加工机”,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所示内容属实,其外观设计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在先设计为“食品加工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食物处理器”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用来表示该部分是透明的”。所示食物处理器包括进料口、机体、接料容器及把手等部分,进料口为类似长椭圆形截面的透明管,其下方为上大下小的类似倒圆台形透明接料容器,容器外侧有由下向上逐渐变粗的透明把手,容器上方有类似球面的透明盖,机体部分从把手上部沿容器盖延伸至进料管,其形状为不规则流线体,并在顶部设有按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部分为透明”。所示食物处理器包括进料口、机体、接料容器及把手等部分,进料口为一边呈弧形的类似梯形截面的透明管,其下方为类似柱形的透明接料容器,容器底略作缩进的,容器上部略作台阶状外扩展,容器外侧有透明把手,容器上方有斜边平顶透明盖,机体部分从把手上部沿容器盖延伸至进料管,其顶面和外侧面为弧形面,拐角部设有按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进料口、机体、接料容器及把手等部分组成,各部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但二者各部分形状均不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在产品功能构件的组成上基本相同,但本专利为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将二者相比较可见本专利在进料口、机体、接料容器及把手等各部分的形状设计均与在先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二者的整体形状也存在明显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以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030506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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