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13
决定日:2009-03-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0108920.6
申请日:1990-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短电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4-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通电熔爆机床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23H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不清楚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即使根据说明书中相关内容的记载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清楚、明确地确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则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4年8月10日授权公告的90108920.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申请日为1990年11月7日,专利权人为南通电熔爆机床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与现有技术如电火花加工、电解加工、电解磨剂、电子束加工等有本质的区别,即不是脉冲电源放电加工又不是电解作用;另外,与“放电机械磨削联合加工方法及设备”并不相同.本发明的特征是:这种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包括:机床、电源装置、工作液系统以及作导电材料制作的工具电极由电机枢动安装在机床上,工具和工件同电源装置的输出端相连接.加工时工具以>10M/S的线速度回转,同工件之间以点或线或面瞬时接触或有001-01mm的间隙不规则的方式运动,并产生频率为150-30000次/rPM的机械脉冲电源,该工具电极即是?种特殊的机械脉冲发生器,作用在工件表面形成局部高密度电流,使工件表南局部快速电热熔化;工作液将浓度(或电离度)很低的无机盐水溶液淋喷在工具和工件之间以产生气泡,使其工件被熔化的金属被气泡破裂的冲击作用破碎,并在本身的过程中受离心力作用呈球状(直径为0.1-3mm)脱离工件基体,达到工件尺寸加工的目的.粗加工时,工作电压为25V-28V,工作电流为1600A-3000A.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精加工时工作电压为1V-9V,工作电流为1A-9A.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其中,工作液的浓度分别为0.01%?5%(重量)的Na2CO3和NaNO2混合水溶液.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其中,工具的厚度为1?40mm,周边上开有1个以上4?5mm宽的科槽,作为机械脉冲发生器以产生频率为150?30000次/rpm的机械脉冲,同时产生尖端放电效应,另外,利用斜槽的加工切除工件表面的非导电质(如沙粒,铁锈),便于工件表层导电而电热熔化.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其中,工作液浓度各为1%(重量)的Na2CO3和NaNO3的水溶液.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加工设备(电熔爆机床),其特征是,其中,可以是外圆加工机床或内圆加工机床或平面加工机床或端面加工机床或切割机床或开槽及各种异型面加工机床以及上述机床分别同机械切削机床(磨削或刀切)组合成机?电组合粗精联合加工机床.”
针对上述专利权, 新疆短电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日为1988年5月18日,公开号为CN871064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机械工业出版社1959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金属的阳极机械加工》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8页、第143页、第191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1981年10月20日公开的1981年第5期《电加工》期刊的封面、第48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国防工业出版社1965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金属阳极-机械加工法》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6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机械工业出版社1958年出版的《金属的电火花切割》的封面、扉页、第6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机械工业出版社1989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电加工手册》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352-353页、第358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7:机械工业出版社1979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机械工程手册 第49篇 特种加工 (试用本)》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49?46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证据2、3、4和5等工具书中给出了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证据1与公知常识,即证据2、3、4和5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未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此外,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2月2日,请求人针对2008年11月1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了意见,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科学出版社1963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金属电腐蚀加工》的封面、版权/目录页、第16/17页、第38/39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9:国防工业出版社1972年出版的《电解磨削(集训)篇》的封面、目录页、第21-25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8中公开了涉及电腐蚀加工和电源的技术内容,证据9公开了工作液方面的技术内容。鉴于本专利的所有发明要点与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公开的内容相同或相近,所以本专利既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12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上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2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有显著的区别,一是名称不同,二是工作电压为25V~28V,工作电流为1600A~3000A,三是将三相半波整流变更为六相全波整流,这些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将解决高效率加工、高硬度、高韧度、高强度和高脆性的材料,由证据1的200g/分提高到2000g/分,比其他电加工方法提高上百倍;另外,证据2、4是阳极机械加工,其加工特点是工具对工件产生压力,亦有水玻璃作工作液才能起作用,证据3、5是电火花加工,加工时的100US或提高200US是电脉冲电源,与本专利的机械脉冲电源是两回事;证据1与证据2、3、4、5相结合,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并不相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精加工,证据1没有精加工;本专利权利要求3、5都是NaCO3和NaNO3,证据1中工作液是1%的NaCO3而没有NaNO3,增加了NaNO3将大大改善工作液的防锈性能,证据6是电解加工,亚硝酸钠和NaNO3含量为3%,是起化学作用,而不是防锈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工具厚度的斜槽宽和直径显著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特征部分叙述的机床比证据1更完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都具有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对与本专利技术的实施和相关课题的研究情况也进行了说明,列举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冶金局、国家机械工业局针对相关技术的各类文件以及电熔爆技术的获奖情况。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7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10329.1-2002 《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第1部分:系列型谱》的复印件,共7页;
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7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10329.2-2002 《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第2部分:参数》的复印件,共6页;
反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7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10329.3-2002 《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第3部分:精度检验》的复印件,共22页;
反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7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10329.4-2002 《电熔爆外圆加工机床第4部分:技术条件》的复印件,共10页;
反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3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7445.1-2005 《特种加工机床 类种划分》的复印件,共4页。
2009年1月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证据2的第54、144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合议组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6的很多技术特征不清楚,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不简明,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本案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于2009年2月13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月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2、5-6是否得到说明书的的支持进行了说明,其针对创造性理由的意见与在口头审理中表述的观点相同,且专利权人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该理由陈述过意见;而涉及新颖性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属于新的理由,已经超出了补充理由和证据的期限,在此不予考虑,因此,合议组未向专利权人转送该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6中技术特征的错误或相互矛盾提出了质疑,并主张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创造性判断的基础,因此,合议组决定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针对权利要求1中“001-01mm”、“150-30000次/rPM”、“频率为150-30000次/rPM的机械脉冲电源”、“150-30000次/rPM”等特征,双方当事人均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001?01mm” 是笔误,应该是“0.01?0.1mm”;机械脉冲电源的频率“150-30000次/rPM” 单位是“次/秒”,rPM是笔误,应该是秒,不是分钟;产生频率为150-30000次/rPM的“机械脉冲电源”是机械脉冲发生器。
请求人认为:不认可专利权人对rPM的解释;“机械脉冲电源”应是“机械脉冲发生器”或“机械脉冲电流”,因为它无法提供能量。
合议组认为:对于“001?01mm”,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明确地确定其是“0.01?0.1mm”的笔误,说明书中相应的内容也可以说明这一点,请求人对此也未予否认,合议组在此予以确认。对于频率的单位“次/rPM”,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是“次/秒”的笔误,因为rPM在机械领域有确定的含义,是“转/分”的意思,不能得出“次/rPM”必然是“次/秒”,因此,合议组认为“次/rPM”代表的含义不清楚。此外,“机械脉冲电源”的表述本身不清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机械脉冲发生器”也是不正确的,而且这在原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没有相应的表述,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由于“次/rPM”以及“机械脉冲电源”等不清楚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即使根据说明书中相关内容的记载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清楚、明确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再考虑到权利要求1中“与现有技术如电火花加工、电解加工、电解磨剂、电子束加工等有本质的区别,即不是脉冲电源放电加工又不是电解作用;另外,与“放电机械磨削联合加工方法及设备并不相同”采用排除部分现有加工技术的方式来限定,也造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明确,难以清楚地确定其保护范围。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所作限定均未能澄清上述不清楚的技术特征,而且从属权利要求中还出现了其他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技术特征,例如,权利要求3、5中的“亚硝酸钠和硝酸钠”相互矛盾,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此也予以承认。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本身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90108920.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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