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传感报警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压力传感报警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74
决定日:2009-03-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8298.X
申请日:2002-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盛硕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铭
国际分类号:G01L1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在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证据中给出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该特征在该另一份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02228298.X号、名称为“压力传感报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万信超,后变更为武汉新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2年1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压力传感报警器,其特征是:柔性材料与一体化基座(2)铆接成密封的压力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力传感报警器,其特征是:所述柔性材料上方固定一只测量用弹性元件,该弹性元件的压缩量与外界压力成正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力传感报警器,其特征是:杠杆机构(5)作为转向及放大装置,柔性材料推动杠杆的一端在平面上滑动,带动另一端在滑动变阻器(4)上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压力传感报警器,其特征是:杠杆装置中有一扭转弹簧(6),起到回位作用。

5、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力传感报警器,其特征是:所述基座(2)是用锻造方式做成的一体化基座。”



针对上述专利权,武汉盛硕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651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12月1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166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4月28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527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10月10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638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12月5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268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4月1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与弹性元件、杠杆机构、扭转弹簧相关的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5日(邮戳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补充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东风汽车电器电子系统维修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125-127页的复印件共5页,洪永福编著,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2002年10月第2次印刷;

证据7:《汽车电子技术》的封面、版权页、第20页的复印件共3页,吴基安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1999年11月第1次印刷;

证据8:《现代汽车用传感器及其故障检修技术》的封面、版权页、第352-353页的复印件共3页,李东江、宋良玉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

结合所提交的证据1-8,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还被证据1结合证据8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被证据2结合证据5公开或者被证据2结合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1或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保留原权利要求5并重新编号为新的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压力传感报警器,其特征是:柔性材料与一体化基座(2)铆接成密封的压力腔;所述柔性材料上方固定一只测量用弹性元件,该弹性元件的压缩量与外界压力成正比;杠杆机构(5)作为转向及放大装置,柔性材料推动杠杆的一端在平面上滑动,带动另一端在滑动变阻器(4)上转动,所述杠杆装置中有一扭转弹簧(6),起到回应作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力传感报警器,其特征是:所述基座(2)是用锻造方式做成的一体化基座。”

针对上述修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元件、杠杆机构和扭转弹簧的特征,本专利的杠杆机构与证据2的摆架机构相比结构更简单、传感效果更佳,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2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又于2008年12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证据6-8)超出了增加无效请求理由的期限,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4中的“回位作用”修改为“回应作用”超出了本专利原始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杠杆机构和扭转弹簧的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关于压力腔和弹性元件的特征术语本领域公知常识,分别被证据6和证据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特征是一种加工方法,不具备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5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了补正书,声称将权利要求1中的“回应作用”修改为“回位作用”,但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随后,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回应作用”修改为“回位作用”。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徐国文和公民代理人洪波、万会光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周发军和公民代理人熊汉斌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和2009年1月15日提交的补正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本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和证据6-8的复印件,其上均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骑缝章。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现代汉语词典》的版权页和第414-415页的复印件,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出版,1996年7月修订第3版,1996年11月第188次印刷。

请求人表示证据9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说明杠杆的工作原理,并出示了证据9的原件。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9转送给专利权人。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8、9的结合或者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5、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并且放弃使用证据3、4、6、7。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该条款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此理由不予考虑。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材料”、“杠杆”、“外界压力”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柔性材料的性质进行说明,缺少实现杠杆转动的部件,也没有记载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柔性材料推动杠杆的一端在平面上滑动”中的“平面”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柔性材料的结构,杠杆机构是公知常识,柔性材料的变化可以推动杠杆的一端在平面上滑动,另一端可以在滑动变阻器上转动,“平面”不是特定的平面,是滑动的一个基本面,弹性元件压缩量与外界压力成正比是对弹性元件性质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可以将权利要求1划分成压力腔、弹性元件、杠杆机构、扭转弹簧四个特征,在使用证据2、8、9结合的情况下,证据2中的摆架机构和拉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杠杆机构和扭转弹簧,从证据2中的摆架机构可以想到杠杆机构,而压力腔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公知常识性证据8的附图6-34中的弹簧2公开了弹性元件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8、9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锻造方法不是对基座结构的限定,而证据2也公开了一个一体化基座,根据公知常识可知也是锻造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摆架机构与本专利的杠杆结构不同,杠杆具有放大的作用,而摆架机构只是平行移动,本专利的杠杆结构决定了要采用扭转弹簧,与证据2中的拉簧不同。在使用证据1和证据2结合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证据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压力腔和弹性元件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在使用证据1、5、9结合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证据5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杠杆的特征,证据9中解释了杠杆的一般含义,而采用扭转弹簧使弹簧回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的杠杆是用小球进行摩擦,且证据5的技术方案也与??专利不同。

(7)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锻造方式”是一种加工方法,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到此结束,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新的证据9及其相应的证据组合方式,可以在庭后10天内提交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意见,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认为请求人并未主动提出证据1、5、9的组合方式,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3于弹性元件、杠杆机构和扭转弹簧的特征,而证据5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仅仅在背景技术中提到了杠杆及其缺点,从证据1、5、9的组合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的锻造方法能够导致一体化基座具有特定的结构特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次意见陈述书中的其他意见与口头审理时的陈述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不需将该意见陈述书向请求人进行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9份证据,并在口头审理时放弃了证据3、4、6、7,其中证据1、2、5均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据8是一本公开出版的教科书,同时还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和其上均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骑缝章的证据8复印件,经核对,该复印件与请求人之前提交的证据8复印件内容相同;证据9是《现代汉语词典》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9的原件,证据8、9均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2、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的提交时间超出了增加无效请求理由的期限。

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5、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8、9均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且均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4.3.1节的规定,因此证据8、9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并且由于证据1、2、5、8、9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8、9的结合或者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5、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证据6-8)超出了增加无效请求理由的期限,并且请求人未主动提出过证据1、5、9的组合方式。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原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明确提出了原权利要求1、2、4的特征被证据1公开,原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3行公开,而目前的权利要求1是由原权利要求2-4合并而成,因此请求人实质上是提出了采用证据1和5组合来评述目前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方式,而证据9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引入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允许请求人使用证据1、5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9组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此外,虽然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超出了“自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增加无效请求理由的期限,但是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上述组合方式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而且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还可以针对这种组合方式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进行书面意见陈述,并且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也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充分发表了答辩意见,故符合听证原则。因此,本决定将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组合方式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在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证据中给出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该特征在该另一份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压力传感报警器,其技术方案为:一种压力传感报警器,其特征是:柔性材料与一体化基座(2)铆接成密封的压力腔;所述柔性材料上方固定一只测量用弹性元件,该弹性元件的压缩量与外界压力成正比;杠杆机构(5)作为转向及放大装置,柔性材料推动杠杆的一端在平面上滑动,带动另一端在滑动变阻器(4)上转动,所述杠杆装置中有一扭转弹簧(6),起到回位作用。

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1-2页以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机油表压力传感器,由管嘴接头1、底板2、膜片3、转换机构5、接线端钮8和外壳13组成,其中管嘴接头1与底板2压铸成一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一体化基座2),并与膜片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柔性材料)胶接成可充满液体的密封空腔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压力腔),转换机构5由弹簧片4、双金属片6、电热丝7、接触片10组成,弹簧片4(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元件)中部紧靠在膜片3上,当处于工作状态时,机油液体经管嘴接头进入到密封空腔B内,膜片3随机油液体压力大小的变化产生上下位移变化,这时弹簧片4也随着上下位移,将这种脉冲信号传递给双金属片6,通过电热丝7和双金属片6的温度变化使得电流接通和断开,从而将机油液体的压力信号输给机油表。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对比可知,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材料与一体化基座是铆接,而证据1中的膜片3与底板2是胶接;(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杠杆机构5作为转向及放大装置,柔性材料推动杠杆的一端在平面上滑动,带动另一端在滑动变阻器4上转动;(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杠杆装置中还有一扭转弹簧6,起到回位作用。

证据5的第1页第3-7行(参见附图1)记载了一种用于车船润滑油压力测量的传感器,包括被测油腔和与之连通的测量膜合,在膜合内机油压力变化时,膜合将隆起或下落,由小球在小平台上滑动,带动杠杆绕支点旋转,经过数十倍放大,引起触头在线绕电阻上滑动,改变电阻值,导致流过表头P的电流改变,从而可敏感出油路压力的大小。

可见,证据5与证据1、本专利同属于机油压力传感器技术领域,证据5中公开的杠杆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杠杆机构实质相同,都是起到了转向和放大作用,并且都是由柔性材料(膜合)推动杠杆一端滑动,另一端在可变电阻上滑动而改变电阻值,尽管证据5中的膜合并非直接推动杠杆一端滑动,而是还需要借助于小球滑动来推动带动杠杆一端转动,但是证据5已经给出了采用杠杆机构来转向和放大柔性材料形变并导致电阻变化以传感压力变化的技术启示,至于是否采用小球滑动来间接带动杠杆转动或者直接通过柔性材料形变来推动杠杆滑动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选择的,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证据5中给出了上述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而铆接和胶接都是本领域中用于接合部件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使用扭转弹簧来使杠杆回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上述区别特征(1)和(3)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给出的技术启示和公知常识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9,请求人只是用其中的内容来解释“杠杆”的含义,鉴于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5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证据9不再予以评述。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的杠杆是用小球进行摩擦,与本专利的杠杆机构不同,且证据5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仅仅在背景技术中提到了杠杆及其缺点,据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已经给出了采用杠杆机构来转向和放大柔性材料形变并导致电阻变化以传感压力变化的技术启示,至于是否采用小球滑动来间接带动杠杆转动或者直接通过柔性材料形变来推动杠杆滑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选择的,而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同样属于证据5公开的内容,也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基座(2)是用锻造方式做成的一体化基座”,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管嘴接头1与底板2压铸成一体,这就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所述的一体化基座,而压铸与锻造均是本领域用于制造一体化部件的常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

鉴于已经得出了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2829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