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42
决定日:2009-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34857.7
申请日:2001-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东红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61B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多份证据来证明包含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但如果所述的这些证据不能形成为完整的证据链,则不能证明包含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1134857.7,申请日是2001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是赵东红。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如下步骤:
a)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若干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任一个信号灯发光,或信号灯发光同时发声器发声;
b)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
c)用仪器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所述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灯或发声器的反应时间;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映判断及动作快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还包括如下步骤:
d)对受试者多次的操作,分别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多次测量值,通过CPU,分别去掉“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最大值和最小值,将余下数值分别取平均值,显示在显示屏上。
3、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其特征是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其特征是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形成扇面。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其特征是所述信号灯连接发声器。
6、根据权利要求3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其特征是所述信号灯和反应键各为5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奇胜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由邓树勋、王健、黄玉山主编的《运动生理学》的封面页1页、目录页3页、版权页、编者名单页及内页第306-317页等的复印件,共19页,其版权页上记载其版次是2001年7月第1版,印次是2001年7月第1次印刷以及由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的复印件2页;
证据2:专利号为0030678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
证据3:刊登在《电子技术应用》1997年第8期第23、24、26页上,题为“人体生理刺激反应时间测试仪”的文章的网络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3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随后,请求人于2009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4.1:声称由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出具的“关于FYS?II电子反应时测定仪有关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2:声称由北京东红技术开发中心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科研所联合研制的FYS-II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的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3:声称为FYS-II型电子反应测试仪操作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4:2000年舟山市国民体质监测报告第234页、235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5:(2008)二中民初字第03204号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证据4说明FYS-II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器早在2000年就已经在市场上公开使用,而且该仪器的操作方法和产品特征与本案专利基本一致,本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说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是公知技术,没有新颖性,因而也没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2009年2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2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存在以下不同,因此具备新颖性:a)、仪器测试时对受试者动作要求不同,导致测试准确性不同;b)、测试信号发出的随机性不同,随机条件和数量也不同;c)信号灯、反应键的结构和数量不同,所以测试方法不同;d)测试结果获得数值的方法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不同,因此具备新颖性:a)信号(声、光)发出的时间是随机的,信号发出的位置是随机的,这种双随机信号避免了受试者主观猜测提前预判的测试误差;b)对测试结果做了具体的解释和定义,包括时间的起始和终止,测试结果的定义,测试结果所反映的内容。3)证据2是一件外观设计专利,无任何尺寸、坐标等标注,文字标示只有仪器名称、起动、查询、开关字样,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6的技术方案。4)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3的结合相比,存在以下不同,因此具备创造性:a)测试信号的发出状况不同;b)信号的随机选择性不同,信号发出后“受试者”和“启动键”对应关系不同,即测试方法不同;c)测试结果不同。5)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反应时电子测试仪,证据1涉及一种反应时测试方法,没有公开测试仪器的内部结构;证据3介绍的重点在于CMOS模拟电路的运用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任何结构特征;证据2是一件外观设计专利,其只公开了仪器的名称、起动、查询、开关,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委托公民代理人胡志强、戎兰婷,专利权人方委托公民代理人潘存山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其中,使用证据1或证据3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了;使用证据2来评述权利要求3-6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或者已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3)使用证据4说明本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证据5说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是公知技术,没有新颖性,因而也没有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国家图书馆针对证据1、3出具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的文献复制证明材料原件,还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
请求人表示证据4.1的“情况说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据4.2是与证据4.1出证的同时现场拍照的,但没有进行公证认证,证据4.3的操作说明书是证据4.1中的证明人许璋腾操作测试仪时记录下来的,不是随仪器出厂的产品使用说明书。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其收到的证据的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内容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4.4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是内部提供的材料,不是出版物,对证据4.3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是人为作出的证明,不是正规出版物;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两份证明作为反证来反驳证据4,具体如下:
反证1:声称由国家国民体质检测中心于2008年11月出具的证明,共1页;
反证2:声称由国家国民体质检测中心于2008年11月出具的证明,共1页。
专利权人使用反证1来证明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没有向舟山市配发电子反应时在内的任何测试器材也没有在该城市采集过数据,使用反证2来证明2002年1月前该中心没有审定和使用过由北京东红技术开发中心研制生产的FYS-II电子反应时测试仪。
请求人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只有公章没有办法核实且所述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双方答辩如下:
(1)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的理由: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第314页“16.选择反应时”中全部公开,时间1是直接反应时,时间2是间接反应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在证据3第1、2段,第24页图2下面的一段文字公开,t2是间接反应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证据2中公开了,证据2没有文字记载,其公开了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证据2下面中间的是启动键,右下角有查询键,开关键,左边下面方块是显示屏,上面5个大的圆圈是反应键,最上面5个小圆圈是指示灯,内置的电路板没有公开,但在证据3中公开。其从属权利要求4-6在证据2中公开了。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不定时随机”这一技术特征,其测试方法与本专利不同,结果也不相同,因此没有公开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证据3中的CMOS不是CPU,其所述的随机不是去平均值而是0-10秒间,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特征。证据2没有公开信号灯、显示屏、电路印制板、发声器、连接的顺序、反应键、形似扇面、信号灯反应键,圆圈、方块也可以是孔、或者是凸台,证据2没有文字表述,所以上述内容都没有公开。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4-6具备新颖性。关于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的具体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2)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理由: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因而也不具有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得启示得到权利要求2的区别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证据3可以得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证据2公开面板、测试仪,本专利摘要附图与证据2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电路图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6具有创造性的具体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3)针对使用证据4来证明本案专利使用公开,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证据5来说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公知技术,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请求人认为:证据4.1说明2000年8月-9月FYS-II型电子反应仪已经公开使用,证据4.4中没有公开具体型号,证据4.2的图与证据2基本一样,中间是启动键、查询键、开关、上面5个按纽、最上面5个灯,左下脚方块是显示屏,证据4.3的操作说明“打开电源开头……”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a、b;“重复上述5次……指示灯亮”表明测试完成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特征d;操作说明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c。证据5第14、15页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公知技术,说明证据1的测试方法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2、3。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3的操作说明是请求人人为编造的,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c,也不能证明是2000年的东西,操作说明对时间没有进一步的定义。证据5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证据1比较,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关系,其证明了请求人的侵权产品与证据3本身是不一致的,如果一致则构不成侵权。
此外,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的复印件转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允许请求人在7天之内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两份反证证明进行意见陈述;允许专利权人在7天之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及相关的证据使用方式进行书面意见陈述,任何一方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决定。
庭后,请求人于2009年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3介绍的是电子反应时测试仪,本专利与证据3的工作原理及图示、使用方法均一样,面板操作也一样,证据3公开了随机,不存在时间、位置的限制说法,证据3没有限制信号灯和反应键的数量;证据2或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2)证据2的图形与本专利图形一致,外部机构完全一样,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6的全部特征;(3)证据1公开了信号灯亮的时间和位置的随机,操作与本专利相同,其中的时间1是直接反应时,时间2是间接反应时;证据3与本专利原理相同,其公开了按键,波形1是直接反应时,波形2是间接反应时;权利要求2、4-6的附加特征或公知技术或已在证据1、2、3中公开;(4)证据4的方法、产品与方案基本一致,已公开使用,本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中法院也认定权利要求的4个特征已经是公知技术,而没有被法院认定的已经被证据3证明是公知技术了。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2日也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不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1-4.4的真实性;(2)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未能全部公开本案全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5中法院对比的对象是被控产品的个别技术特征与证据进行比较,比较的对象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证据1是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运动生理学》的封面页1页、目录页3页、版权页、编者名单页及内页第306-317页等的复印件,共19页,其版权页上记载其版次是2001年7月第1版,印次是2001年7月第1次印刷以及由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的复印件2页;证据3是刊登在《电子技术应用》1997年第8期第23、24、26页,题为“人体生理刺激反应时间测试仪”的文章的网络打印件,共3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针对证据1及证据3出具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的文献复印件证明材料的原件,用于证明所盖章的复印件的内容与国家图书馆中相应图书的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及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1的印次和版次都是2001年7月,证据3是1997年公开,上述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是申请号为0030678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该证据2的真实性,由于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4.1是声称由舟山市成年人体质测定中心出具的“关于FYS?II电子反应时测定仪有关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证据4.2是声称由北京东红技术开发中心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科研所联合研制的FYS-II型电子反应时测试仪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证据4.3是声称为FYS-II型电子反应测试仪操作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证据4.4是2000年舟山市国民体质监测报告第234页、235页的复印件,共2页;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1-4.4的原件,表示证据4.1中的情况说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据4.2是2008年12月30日出具证据4.1的证明的同时拍照的,没有进行公证认证,证据4.3的操作说明是出具证据4.1的证明人许璋腾在操作反应时记录下来的,不是随仪器的产品出厂的使用说明书,使用证据4.1-4.4形成证据链来证明FYS-II电子反应时测试仪产品早在2000年就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和方法与证据4.1中所述测试仪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4.1-4.4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4.1-4.4的原件,故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人意图使用证据4.1-4.4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产品早在2000年就已经公开使用,但是证据4.4中仅记载了2000年舟山市开展了国民体质监测活动,其中没有记载该国民体质监测活动中包括关于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活动以及所使用的相关仪器和仪器的结构,因此证据4.4无法证明证据4.2、4.3中测试仪于申请日前早已公开使用。而且证据4.1是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有自然人的签字,从其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其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是出证人对多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出证人的感觉、记忆力、理解力、表述能力以及对事件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而在本案中出具证明的相关证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没有其他客观原始证据或其它证据来支持或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证据4.1不能证明证据4.2、证据4.3所述的FYS-II型电子反应测试仪已经于2000年8月至9月期间公开使用的事实。即,证据4.1-4.4之间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包含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
证据5是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3204号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8页。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5第14、15页可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或证据1、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或证据1、2、3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a)证据5是否可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5是一份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3204号判决书的复印件,其中,第14页第1段是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和《关于公布国民体质监测器材评定结果、划拨公民体质监测器材和启动经费的通知》的真实性进行的认定;该页第2段是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中公开的如何使用电子反应时测试仪进行测试的方法属于专利法中规定的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的认定;在该页最后一段至第15页第1段,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与《运动生理学》不具有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的特征(4)中的“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在第15页第2段,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二部分公知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在第15页最后一段,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00306780.7号外观设计专利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之相同或等同。
由此可见,在证据5的判决书第14、15页中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就是该判决书中的被控侵权的方法属于公知技术。因此,证据5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b)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测试选择反应时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证据1第314页第16项):受试者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中指以最快的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信号消失后中指按回“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次测试需按下5个信号键,将第5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记为“时间1”。按下查询键,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记为“时间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直接反应时)。
针对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是否公开了“不定时、随机地”内容,合议组认为: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得知1-5个信号键发出信号时是每次发一个信号,因为中指一次只能按一个信号的键,且该证据13的目的是测试反应速度,信号消失后中指还要按回“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因此可以推知信号键发出的信号是不定时随机地,如果是有规律地、顺序地发出信号,受试者就会有个预先的心里暗示和准备,就起不到测试反应速度的目的,而且信号消失后中指也不用去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了,“等待”表明下一个会是哪个信号键发出信号是未知的。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仪器记录下间接反应时,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的特征。
同时,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要记录受试者在信号结束后按下反应键的时间的技术启示。证据1只限定时间1是在整个测试结束后测试仪显示出的选择反应时,受试者在信号结束后按下反应键的时间与时间2的总和可以反应出受试者在整个测试过程中的选择反应速度。而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通过记录间接反应时可以更精确地测试受试者的反应速度,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时间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间接反应时。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只公开了每次测试需按下5个信号键,将第5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记为“时间1”。证据1并没有公开该时间1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生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即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间接反应时,基于整个测试过程受试者既需要按启动建又需要按反应键,因此不能确定证据1中测试结束后测试仪上显示的时间1是受试者在信号结束后按下反应键的时间还是整个测试过程中受试者在信号结束后按下反应键的时间与时间2的总和。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c)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证据3公开了一种人体生理刺激反应时间测试仪的电路工作原理,并具体公开以下特征(参见证据3第23页左栏第8行-右栏最后一行):该仪器是用于测试被测者在受到外界光、声刺激后,经过多少时间才能有反应的测试仪器,该仪器采用CMOS集成电路组成,该测试仪随机发出光、声刺激信号,被测试者提前反应算违例,K1为准备信号波形,平时K1处于“1”位置时,K1=0 对应低电平,测试仪没有进入工作状态,当K1拨向“2”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受试者按下启动键),测试仪进入测试准备阶段,K1=1对应于高电平,绿色准备指示灯点亮,而伪随机信号的出现是K1为高电平之后0~10s中出现的,t1<>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是在若干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任一个信号灯发光或发声,而证据3是只有一个红色测试指示灯LED2,通过伪随机信号在0~10s内随机将其点亮。2)权利要求1中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而证据3中没有被测者看到测试红灯亮后手离开K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启动键)正确按下与某一信号灯相对应的反应键的步骤。3),权利要求1的方法还记录了直接反应时,即当信号灯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灯或发声器的反应时间,而证据3中没有记录该时间。
同时,证据3中也没有给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证据3中的测试仪的工作原理测试的是红色LED1灯在随机时间点亮时受测者对其的反应速度。而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通过随机点亮不同的灯且点亮灯的时间也随机的双重随机选择,可以更精确地测试受试者的反应速度,进一步减少受试者主观猜测产生的误差,而且通过测试信号灯发光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可以获得受试者对信号灯最初的反应时间,可以更精确地测试受试者的反应速度,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证据3在并联时,信号灯和反应键自然多一个,证据3对此没有限制;2)证据3中波形1是直接反应时,波形0是间接反应时。
对于意见1)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中只公开了其测试仪的工作原理测试的是红色LED1灯在随机时间点亮时受测者对其的反应速度,证据3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采用多个信号灯和开关键进行双重随机测试的技术启示(双重随机即信号灯随机、亮灯的时间随机)。对于意见2),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波形1表示的是高电平,波形0表示的是低电平,其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概念并不相同,单纯这两个波形1、0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的技术特征,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6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反应时电子测试仪,证据2是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一种反应时测试仪的附图,该附图上有文字说明的仅有“启动”、“查询”、“开关”3个部件,其它部件均没有文字说明且不能够从图片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部件具体是什么,因此权利要求3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还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置换。故,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附图与本专利的附图一致,其公开了显示屏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证据2左边下面方块是显示屏,上面5个大的圆圈是反应键,最上面5个小圆圈是指示灯,左边下面方块是显示屏,上面5个大的圆圈是反应键,最上面5个小圆圈是指示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明白,两者是相同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中明确规定,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对于本案而言,在机械制图上,附图上的圆圈、方块也可以表示圆孔、凸台等部件,在没有文字记载的情况下,仅从图形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方块就是显示屏,圆圈就是反应灯或指示灯。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要求4-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该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3-6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或证据1、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或证据1、2、3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反应时电子测试仪,证据3公开了一种人体生理刺激反应时间测试仪的电路工作原理,并具体公开以下特征(参见证据3第23页左栏第8行-右栏最后一行):该仪器是用于测试被测者在受到外界光、声刺激后,经过多少时间才能有反应的测试仪器,该仪器采用CMOS集成电路(是一种具体的单片机控制器)组成,该测试仪随机发出光、声刺激信号,被测试者提前反应算违例,K1为准备信号波形,平时K1处于“1”位置时,K1=0 对应低电平,测试仪没有进入工作状态,当K1拨向“2”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启动键),测试仪进入测试准备阶段,K1=1对应于高电平,绿色准备指示灯点亮,而伪随机信号的出现是K1为高电平之后0~10s中出现的,t1<>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的具体结构,其与证据3公开的人体生理刺激反应时间测试仪的工作原理以及相关的时序电路图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的反应时电子测定仪还包括:1)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在外壳的面板上设置有开关所述电路印刷板还包括电源;2)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各信号灯与各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 3)在外壳的面板上设置有查询键、开关;4)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
证据1公开了一种测试选择反应时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证据1第314页第16项):受试者中指按住“启动键”,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中指以最快的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信号消失后中指按回“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号的发出。每次测试需按下5个信号键,将第5个信号键按下后,所有信号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应时,记为“时间1”。按下查询键,显示的数字是信号发出到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记为“时间2”。
证据2是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一种反应时测试仪的附图,该附图上有文字说明的仅有“启动”、“查询”、“开关”3个部件,其它部件均没有文字说明且不能够从图片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部件具体是什么。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与证据3的上述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常规的电子仪器都会具有外壳、开关和设置在外壳内的电路印刷板,电路印刷板中必然包括电源以及依次连接的部件;上述区别特征2)在证据1中隐含公开了,既然证据1的测试方法中当1-5号信号键发出信号时,中指要以最快的速度按向发出信号的键,那么进行这种测试方法的仪器必然在其外壳上存在5个直接带灯的信号键(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带灯的反应键);上述区别特征3)在证据2中公开了;但是上述三份证据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4),而该区别特征4)实际上是权利要求3前面各个特征的结合,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才能确保在进行多个信号灯随机测试时的公平与准确性,而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的输入以及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的输出对单片机控制器的功能和工作模式进行了限定使其不再是通常意义上功能性限定的上位概念单片机控制器,其输入输出都有了特殊的含义,尽管证据1、2、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单独、分别地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一些特征但是这些证据相互之间没有给出启示将这些特征进行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并且这样的技术方案保护的电子测定仪具有测试准确、低主观误差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中明确规定,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而证据2中,首先,没有文字说明哪个部件是反应键,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哪个部件是反应键;其次,从附图中也没有文字说明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且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的距离相等。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于证据1、2、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尚没能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则证据1、3的结合更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故对于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赘述。
此外,由于权利要求4-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6也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证据5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公知技术以及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或证据1、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或证据1、2、3的结合或证据1、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专利权人的反证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134857.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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