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烟草蒸发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41
决定日:2009-04-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3819.8
申请日:2006-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险峰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华林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A24D 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所述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20123819.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烟草蒸发器”,申请日为2006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曾华林。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烟草蒸发器,包括外壳和外壳上引出的电源线,其特征在于,外壳内部中央垂直设置有发热芯,所述发热芯底部连接电源线,外部设置有发热芯外套,顶部连接烟锅,所述外壳上部设置有烟管,外壳顶部连接有玻璃瓶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烟草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内底部设置有LED灯,所述LED灯与电源线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烟草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线上设置有电源开关。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烟草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管与外壳连接处设置有橡胶塞,烟管端部设置有吸嘴。”
针对本专利,2008年11月6日,黄险峰(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US3918464A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75年11月11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CN2777995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烟草蒸发器,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公开了一种吸烟装置,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两者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烟斗,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1月2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共10页,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12月18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文附转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2009年1月2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理由是: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具体理由中,结合使用了对比文件1中两个不同实施例的技术方案,违背了“单独对比”的判断原则;此外,请求人陈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提出的,其实质上并没有针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因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对于该无效理由不应被考虑;另外,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的不同,本专利简化了结构,也节约了成本,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更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为前提的,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2009年2月2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文附转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2009年2月1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对比文件1的附图1-3公开了一个实施例,附件4公开了另一个实施例,附件4的实施例除了附件3第6页中所述的不同点外,其余结构与附图1-3的实施例是完全相同的,附图1中的电源线66和发热芯外套44在附图4的实施例中也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在附图4的实施例中未标注而已,请求人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是采用附图4的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单独对比的,因此并没有违背“单独对比”的判断原则,无论是附图1-3的实施例还是附图4的实施例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单独对比都可以得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相同结论,请求人只不过以附图4为例单独对比进行了说明,但并未排除以附图1-3为例进行单独对比说明,退一步来说,即使是两者的结合,权利要求1页明显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明确的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发热芯设置位置的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提出的,请求人放弃新颖性的理由就等于也放弃了创造性的理由,并且本专利是一个优化的方案,对比文件1中没有电源线和发热芯,并且对比文件1中发热芯的位置是不一样的,此外,专利权人对发热芯设置位置不同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或者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4)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关于请求人在2009年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利用对比文件1的附图1-3所示实施例、以及利用对比文件1的附图1-3所示实施例结合附图4所示实施例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因为上述无效理由是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因此已经超出了请求人增加无效理由的期限,所以对于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将不予考虑,此外,合议组接受请求人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接受请求人关于利用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5)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截至指定期限届满,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其中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一个月内提交的,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
对比文件1为US3918464A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且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以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
对比文件2为CN2777995Y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以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同样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中的各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公开进行了详细说明,也即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进行了详细说明,因此应当予以考虑。《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口审辩论终结前可以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型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在本案中,请求人在口审中明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基于上述规定,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明确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应该予以接受和考虑,并且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公知常识充分发表过意见,同样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下,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样应该予以接受和考虑。
3、关于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所述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烟草蒸发器,所述烟草蒸发器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A、包括外壳;
B、包括从外壳上引出的电源线;
C、外壳内部中央垂直设置有发热芯;
D、所述发热芯底部连接电源线;
E、外部设置有发热芯外套;
F、顶部连接烟锅;
G、所述外壳上部设置有烟管;
H、外壳顶部连接有玻璃瓶罩。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烟具,其中附图1-3所示实施例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第6页第6行,附图1-附图3):所述烟具具有壳体10和从壳体10上引出的电源线66,所述壳体顶部啮合有球形玻璃瓶罩32,在球形玻璃瓶罩32内部设置烟锅34,为了维持烟草的燃烧状态,烟锅34下部、壳体10上部且球形玻璃瓶罩32内部中央还垂直设置有发热芯42,发热芯42底部连接电源线66,发热芯外部设置陶瓷体或其他耐温体44,柔性烟管54设置在壳体10的上部,1-4位烟民可通过这些烟管来抽吸烟雾。
此外,对比文件1附图4还公开了另一个实施例,并具体指出(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7行至第7页第2行):该实施例的部件与图1-3中的类似,指示这些部件的数字与之相同,只是在数字上角附加“’”。此外,该实施例的结构与第一实施方式的不同之处仅在与:采用基板70代替箱型基座部分22,并设置了一条“L”型供气道72,也就是说,除此之外,第二实施方式的其它特征与第一实施方式的相同。因此,参照附图4可知,在第二实施方式中,所述烟具具有壳体10’,所述壳体顶部啮合有球形玻璃瓶罩32’,在球形玻璃瓶罩32’内部设置烟锅34’,为了维持烟草的燃烧状态,烟锅34’下部、壳体10’上部且球形玻璃瓶罩32’内部中央还垂直设置有发热芯42’,柔性烟管54’设置在壳体10’的上部,1-4位烟民可通过这些烟管来抽吸烟雾。此外,虽然对比文件1的附图4中未显示,但因为图4所示实施例与图1-3所示实施例的差别仅在于基座70和“L”型供气道72,所以图4所示实施例中也必然包含连接到发热芯42’底部且从壳体10’上引出的电源线66,以及设置在发热芯外部的陶瓷体或其他耐温体44。
因此,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
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中的壳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
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中必然包含的电源线6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线,且其电源线也必然是从壳体10’中引出的,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
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中的发热芯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芯,且其发热芯42’底部也必然连接有电源线66,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
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中必然包含的陶瓷体或其他耐温体4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芯外套,并且其陶瓷体或其他耐温体44也是套设在发热芯的外部的,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E;
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中的烟锅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烟锅,其烟锅34’也是连接在发热芯42’的顶部,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F;
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中的柔性烟管5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烟管,且其柔性烟管54’也是设置在壳体10’的上部,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G;
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中球形玻璃瓶罩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瓶罩,且其球形玻璃瓶罩32’同样连接在壳体10’的顶部,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H。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差别仅在于发热芯位置设置的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芯垂直设置在外壳内部中央,而对比文件1中的发热芯垂直设置在球形玻璃瓶罩内部中央。然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附图4所示实施例中的发热芯均位于烟锅下方,其作用均是对烟锅中的烟丝进行加热使其燃烧并产生烟气,由此烟气进入玻璃瓶罩,发热芯与外壳的具体位置关系并不会对其作用功能产生影响,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很容易想到将发热芯设置在吸烟工具的不同位置,且参照本申请的附图1,本申请的发热芯是细长形状的,其下部设置在外壳内部中央,而其上部已经处于玻璃瓶罩内部中央。并且,将发热芯设置在外壳中央相对于将发热芯设置在玻璃瓶罩中央并没有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外壳内底部设置有LED灯,所述LED灯与电源线相连”。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烟斗,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1-2行以及附图1):所述电子烟斗的壳体内部设有发光二极管LED,并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LED灯必然由电源线供电,此外对比文件2的电子烟斗也是一种吸烟用具,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受到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设置LED灯,并相应地将该LED灯与电源线相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电源线上设置有电源开关”。然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所述电源线66上设置有电源开关68,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设置电源开关控制吸烟用具的开启和关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烟管与外壳连接处设置有橡胶塞,烟管端部设置有吸嘴”。然而“烟管端部设置有吸嘴”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18-20行,附图1):柔性烟管54的端部可配以适用烟嘴,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设置烟嘴以便于烟民抽吸;此外,对于“烟管与外壳连接处设置有橡胶塞”这一特征,出于防止烟气泄漏的考虑,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烟管和外壳连接处设置橡胶塞,这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2381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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