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偶(中国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偶(中国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43
决定日:2009-03-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92586.6
申请日:2004-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水英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清洲
主审员:崔国振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通常情况下,向客户展示产品并接受订单的行为,特别是允许客户带领其他人到生产工厂参观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92586.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玩偶(中国狮)”,其申请日是2004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蔡清洲。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罗水英(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且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2008)漳二证内字第2530号公证书,内附200430048978.2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网络打印件,复印件共17页;

附件2是200430048978.2号外观设计的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454899号,复印件1页;

附件3是本专利文件,复印件共9页;

附件4是蔡清洲起诉漳州市工艺美术厂等四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及附件副本,复印件共22页;

附件5是(2007)厦民初字第243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1页;

附件6是蔡清洲2007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200430048978.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6月8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1月9日之后,在其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情况下,本专利与200430048978.2号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冲突;由于在第114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附件6信函中记载的“……2004年7月,国外一个客户要我设计一款提线狮子,经过两个多月的时间我设计出提线广东狮和提线北京狮两款狮子……在我批量生产的一个月后,同年(2004年)11月……等内容,但是纵观信函全文均未记载上述两款狮子即为本专利产品的相关内容,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主张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依据附件1,本专利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依据附件4-6(附件4第2页第2段、附件6第5页第1-10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明确针对当庭收到的专利权人2009年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当庭答辩,庭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庭提交了其受让200430048978.2号外观设计权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公告时间的网络下载打印件,以及放弃该专利权的声明,并明确附件6第5页第2行的“提线广东狮”和“提线北京狮”即为本专利的两件狮子,但不清楚对应关系,并认为10月份的生产没有销售,不构成公开。在相近似性判断方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件2和附件1俯视图在头部及背部花纹等处存在差别,但请求人认为上述差别不具有显著影响,其它视图无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由于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使用的是附件4-6作为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的证据,其与第114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使用的证据并不相同,因此,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受理及对相关理由的审理均不违反审查指南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2、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

根据请求原则,本案审理的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的件2相对于附件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由于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中记载了如下内容“2004年7月,国外一个客户要我设计一款提线狮子,经过两个多月的时间我设计出提线广东狮和提线北京狮两款狮子,客户看后对产品十分满意,但订的数量很有限,所以我找到一个台湾客户,介绍我设计的两种狮子,他也觉得很不错,便下了不少的订单,然而这个客户不讲信用,把我的产品拿给徐聪亮,还带徐聪亮到我工厂巡视了一番,当时徐聪亮表示不会仿我这只提线狮,可他不讲信誉,把这个产品拿去给他的亲戚徐月梅,让她到为我生产配件的厂家要求按照我的形状生产这些配件但遭到拒绝,后来他让人另外翻了模具,让哪个厂家生产。在我批量生产的一个月后,同年(2004年)11月徐聪亮也开始大量生产提线广东狮……”(见附件6第5页第1-10行)。上述内容已经表明,在2004年11月徐聪亮开始大量生产提线广东狮之前的一个月,即2004年10月底之前,专利权人曾向不止一个客户展示其设计的提线广东狮和提线北京狮两款狮子并接受了订单,而且至少有一个客户将该产品向其他人展示并带领其他人来参观,在此期间专利权人进行了批量生产。合议组认为,上述专利权人向客户展示产品并接受订单的行为,特别是允许客户带领其他人到生产工厂参观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使得专利权人设计的提线广东狮和提线北京狮两款狮子在2004年10月底以前已经处于一种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结合专利权人口头审理中明确承认的“提线广东狮”和“提线北京狮”即为本专利的两件狮子的意见,可以确定本专利的两件玩偶狮子在2004年10月底之前已经被公开使用。由于该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经上述行为使用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所以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9258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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