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尘过滤清洁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集尘过滤清洁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54
决定日:2009-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7583.6
申请日:2007-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柏富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信贝利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B24B55/06,B01D46/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也不是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者证据中公开的是权利要求中一般概念的具体概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集尘过滤清洁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147583.6,申请日为2007年4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江门市信贝利机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集尘过滤清洁器包括鼓风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壳体、隔板、挡水板、涡水板,壳体由前、后、顶、底、左和右板构成,所述隔板与左、右板固定联接,将壳体分成集尘区、排放区,隔板下端与底板之间的间隙构成通道;在排放区内涡水板与隔板间隔一定距离与左、右板固定联接,涡水板的下端伸入隔板另一侧;在排放区内的隔板、后板上各固定有若干个挡水板,档水板与水平面呈一锐角;隔板的下端有若干个锯齿,壳体内的水面位于锯齿高度的一半处;壳体的底部有排污口、壳体上还有注水口;鼓风机与排放区接通,集尘区有进风接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尘过滤清洁器,其特征在于:隔板、后板上的档水板交错间隔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尘过滤清洁器,其特征在于:壳体的前、后、左和右板上还枢接有门。”

周柏富(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08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2006577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周柏富。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具体指出:证据1是一份与本专利相同,并且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证据1公开了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其中粉尘收集器1与水箱6构成壳体,粉尘收集器1中间由下端呈锯齿状的隔板2分成集尘腔3和清洗腔4,集尘腔3顶部设有粉尘吸入口31,清洗腔4内壁上设置有档水板41,清洗腔4顶盖设有空气出口42,并且设有风机5,装置下部是连通集尘腔3和清洗腔4的水箱6,水箱6中在隔板2的下方,设置有涡流板7。证据1虽然没有示出壳体底部的排污口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谓水箱是要设有进水和排水口的且排水口按常理是要位于水箱底部的。而且该排污口的设置也是所属技术领域排污处理的一种惯用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多个区别特征,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完全不相同,而且上述特征在证据1的说明书和附图中也没有明确的记载,也不存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证据1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二者属于不同的实用新型专利。

合议组于2009年2月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审过程中记录的重要事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具体评价方式为:证据1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壳体与证据1中的粉尘收集器1相对应,证据1的水箱和壳体共同构成外壳,本专利“壳体由前、后、顶、底、左和右板构成”与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3段“清洗腔的左右内壁”,实际上就是左右箱相互对应。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壳体是完全封闭的。证据1说明书第2页“隔板2分集尘腔和清洗腔”与本专利隔板5相互对应,证据1挡水板与本专利附图标号7的挡水板相互对应,证据1涡流板与本专利附图标号6涡水板相互对应。本专利中“在排放区内涡水板与隔板间隔一定距离与左、右板固定联接,涡水板的下端伸入隔板另一侧”与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段“涡流板7引导的方向冲向挡水板41”的描述相对应,从证据1上述内容中隐含公开了本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3段以及附图1的描述可以看出挡板与水平面呈锐角。证据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淹没隔板2下端的锯齿缝或不锯齿尖都不利于气水混合”的描述与本专利水位与锯齿高度的一半是一致的。本专利“壳体底部有排污口,壳体上有注水口”在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7-8行的描述“空气中的粉尘随水幕流回水箱6中,沉淀在水箱6的底部,定期清理即可”相对应,由于排污口8只是一个功能结构的描述,排污口本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证据1中的清理门是用于经过一段时间可以进行人工清理,和本专利的排污口是不一样的装置,证据1中即便清理完后也要配一个排污口。清理门与排污口不是互相对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证据1的3页第13行已经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证据1的4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2公开,在壁上没有确定左右壁,但是在左、右、前、后壁都设置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鼓风机与证据1的风机是不同的,壳体在证据1中没有相互对应的特征,本专利顶板和左、右板等构成证据1也没有对应。隔板与左右板的连接特征不是隐含公开的,不排除还有其他的连接关系。涡水板与左、右板的连接关系在证据1中也没有公开,在排放区内隔板固定有若干个挡水板,挡水板与水平面呈锐角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隔板的下端有若干个锯齿,壳体内的水面位于锯齿高度的一半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请求人只有指出锯齿缝和锯齿尖的一个范围,并没有指出具体的高度。证据1中没有公开排污口。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实用新型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620065776.2、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江门市信贝利机械有限公司,证据1的专利权人是周柏富,因此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集尘过滤清洁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涡卷湿式集尘装置,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2):该装置包括风机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鼓风机),该装置的上部是一个粉尘收集器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集尘过滤清洁器),装置下部是连通集尘腔3和清洗腔4的水箱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粉尘收集器1内包括隔板2、挡水板41、涡流板7,其中水箱6包括有恻板62和底板6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包括左、右和底板,根据证据1的附图2的该装置的外观示意图也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集尘装置包括前、后、顶、板),粉尘收集器1中间由下端呈锯齿状的隔板2分成集尘腔3和清洗腔4,因为隔板2把粉尘收集器1一分为2,所以从证据1中公开的上述内容以及附图1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隔板与左、右板固定联接;而且从附图1中也可以看出隔板2的下端没有联接到底板上,因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隔板下端与底板之间的间隙构成通道,水箱6中在隔板下端21设置有涡流板7,气水合流沿涡流板7引导的方向冲向挡水板41,由上述内容和附图1中的显示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涡流板7设置在清洗腔4,并且与隔板2间隔一定的距离,由于证据1中公开涡流板7的作用为引导气水合流沿涡流板7引导的方向冲向档水板41,而且隔板21也是与左右板固定联接的,因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涡流板7与左右板固定联接,由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涡流板7的下端伸入隔板的另一侧,在清洗腔4的左右内壁交叉向上叠加设置多块挡水板41,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挡水板41与水平面呈锐角,隔板2的下端呈锯齿状,水箱6中的水位需要有一定的控制,淹过隔板2下端的锯齿缝或不锯齿尖都不利于气水混合,空气中的粉尘随水幕流回水箱6中,沉淀在水箱6底部,定期清理即可。工作时,先往水箱6内注水至隔板2下端的锯齿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上还有注水口),空气出口42处设置有风机5,风机5与清洗腔4接通,集尘腔3顶部设置有粉尘吸入口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集尘区有进风接口)。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实质相同,而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壳体内的水面位于锯齿高度的一半处,而证据1中限定的是水箱6中的水位需要有一定的控制,淹过隔板2下端的锯齿缝或不锯齿尖都不利于气水混合;(2)权利要求1中壳体的底部有排污口,证据1中仅公开了空气中的粉尘随水幕流回水箱6中,沉淀在水箱6底部,定期清理即可。

对于区别(1),请求人认为:区别(1)不存在,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中限定的水位高度“水位位于隔板2的下端的锯齿位置,淹过隔板2下端的锯齿缝或不锯齿尖都不利于气水混合”,根据这个原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认为水位位于锯齿高度的一半。专利权人认为:水位于锯齿高度的一半是对于气水合流、分离的效果最好,证据1中没有公开这一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仅公开了水位位于隔板2的下端的锯齿位置,而没有具体限定水位在锯齿处的具体位置,“锯齿高度的一半”属于“锯齿位置”的具体概念,由于一般概念的公开不影响具体概念限定的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因此不能认定证据1的“锯齿位置”与权利要求1中“锯齿高度的一半”限定的内容实质相同。

对于区别(2),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排污口8只是一个功能结构的描述,排污口本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专利权人认为:这一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仅公开了沉淀在水箱6底部,定期清理即可。根据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定期清理可以通过在壳体底部设置排污口,也可以通过定期打开壳体对底部进行清理等方式解决,即权利要求1中的排污口8的设置与证据1中所确定的内容也不相同。同时,该特征也不是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专利中排污口8的设置能够实现实时、有效的排污清理,因此该区别(2)没有被证据1公开。

由于上述区别(1)、(2)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具备新颖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证据1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14758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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