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元被动红外探测器(LH-93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元被动红外探测器(LH-93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53
决定日:2009-04-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4875.5
申请日:2006-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精华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具有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和正面设计,形成了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04875.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双元被动红外探测器(LH-933)”,申请日是2006年1月20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豪恩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精华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公共安全》2004年第11期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02360237.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2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上都是在长方形上形成一近似半圆柱,近似半圆柱下部具有一弧面凹陷,上部具有一细长槽,而这个近似半圆柱的部分正是该产品的主要部分,给人带来视觉效果的也是该部分,虽然在其它部位两者之间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但是这些细微差别不足以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从整体上看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产品外观设计整体上的设计特点是相同的,虽然两者之间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但是这些细微差别不足以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从整体上看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是一幅很不清晰的正面图,作为对比产品设计,如果缺少能反映出产品整体设计的视图,则无法作对比,不能知晓该产品整体或局部特征,比如其它部位与正面的比例是多少,侧视、后视是什么样,是否对称,有无独特设计等,由此无法确定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退一步讲,即使仅以上述图片与本专利作比较,两者窗口与整体间长度比例、上部细长槽位置都有很大区别。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各个视图分别进行了一一对比,认为二者不论外形设计还是各局部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不会误认、混同,尤其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视觉感观最深的产品正面象,二者之间有极大差别,在先设计为不对称、圆润风格,本专利为对称、直形、有棱有角的硬朗风格,其视觉效果截然不同,二者不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所示专利的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公告文本打印件、本专利与求人提交的附件2所示专利的放大图片对照页、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中刊有对比设计的页面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2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仅用于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不涉及证明公开使用的事实,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所示刊物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其真实性及出版时间(2004年11月1日)均无异议,并认可其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产品不是同类产品,不能进行外观设计对比,因为本专利是红外探测装置,用于安全、测试等用途,起到探测人或动物的作用,而对比产品为无线报警系统,仅能报警;双方对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进行了具体分析对比,详细陈述了意见,并坚持原书面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中国公共安全》2004年第11期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3页,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其原件,其出版信息页刊载有国际和国内刊号、出版单位等信息,所示出版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附件1的真实性及出版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出版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月20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附件1的广告页刊载有名为“DWA数字无线报警系统”系列产品图片,请求人指定的图片中的对比外观设计(以下称在先设计)产品为该报警系统的探测头装置。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产品为“无线”报警,与本专利的“红外”探测存在不同,但其属于工作原理的差异,而在用途上均是用作探测、感应的装置;在具体使用时,按专利权人所称本专利产品是用作安全、测试等用途的探测装置,其与在先设计产品用作报警系统的探测装置在用途上也是相近的,因此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为相近种类的产品。现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所示红外探测器正面主体部分为纵向凸出的类似半圆柱体,其与近似长方体的座体部分相连一体,座体背面四周为倒斜角边;正面半圆柱体的上部有横向细长条浅槽,下部有略作凹进的长方形柱面探测窗口;下端面有较小凹槽和圆孔设计,背面有略作凹进的较小六边形和带文字的长方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仅由一幅立体图片表示。所示探测器正面主体部分为纵向凸出的类似半圆柱体,其与近似长方体的座体部分相连一体,半圆柱体的上部有横向细长条设计,下部有略作凹进的长方形柱面探测窗口,探测器的侧面、顶面和背面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探测器均在正面有纵向凸出的类似半圆柱体,与近似长方体的座体相连,正面上部有细长条状设计,下部有略凹进长方形柱面探测窗口;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正面上部细长条为浅槽,在先设计所述细长条未清楚显示是否为浅槽,二者位置和长短也有所不同;二者探测窗口的长宽比例有所不同;在先设计未显示本专利背面和下端面所示的设计。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的整体形状是以端面外形在高度方向上作延伸而成,在背面、侧面并没有可影响其整体形状的设计内容,在此情况下,在先设计虽仅有一幅视图,但其作为立体图已清楚显示一个端面外形以及由此在高度方向上作延伸而形成的整体形状,即在先设计虽未显示其它面的设计,但并不影响判断是否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整体形状;而二者的端面外形均为类似长方形与半圆形相贯而成,以其在高度方向上作延伸均形成了类似半圆柱体与近似长方体的座体相连的相近似整体形状,虽然本专利在座体背面四周有倒斜角边,但由于位于使用状态下不易见的部位,对整体形状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故二者的整体形状是相近似的;(2)正面设计上,二者在半圆柱体下部均有醒目的略作凹进的长方形柱面探测窗口,虽比例关系有所不同,但仍属相近似的长方形;二者正面上部长条状设计虽有位置、长短及是否为浅槽的不同,但其相对于正面的整体布局和长短比例关系是接近的,本专利的略有凹下的细长条浅槽与在先设计相应部位的细长条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别,故二者在正面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相近似的,所述差别对其不具显著影响;(3)在先设计虽未显示本专利下端面、背面所示凹槽、圆孔、略作凹进小六边形和长方形设计等,但由于所述背面在使用状态下为不可见面,本专利在下端面所述设计也仅为局部的细节设计,故在先设计未显示相应面并不影响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对比判断;综上,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具有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和正面设计,形成了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其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在申请日之前在先公开发表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48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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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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