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燃烧废气中清除硫的氧化物的湿式洗气喷射装置与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从燃烧废气中清除硫的氧化物的湿式洗气喷射装置与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76
决定日:2009-03-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7-02-26
申请(专利)号:98802870.0
申请日:1998-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浙大网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阿尔斯托姆动力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B01D 53/50,53/7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从燃烧废气中清除硫的氧化物的湿式洗气喷射装置与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802870.0,申请日是1998年2月26日,优先权日是1997年2月26日,专利权人是阿尔斯托姆动力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湿式洗气装置,用于减少废气中的SOX浓度,所述装置包括废气入口、废气出口、位于入口与出口之间的喷射区,此喷射区具有至少两级喷射层,喷射层包括许多喷射集流管,排列成平行于在一喷射层之内其他各喷射集流管,并且所述至少两级喷射层的喷射集流管设置成相互平行,其特征在于,一喷射层的喷射集流管各自由形成部分喷射区的壁板在一端处予以支承并由一从第二喷射层的竖直方向间隔开的喷射集流管伸出的吊架在另一端处予以支承,并且所述的一喷射层和所述第二喷射层之间的竖直间隔距离小于1.25米。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湿式洗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喷射层和所述第二喷射层之间的竖直间隔距离为大约0.5到1.0米。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湿式洗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吊架沿着所述一喷射层和所述第二喷射层的竖直间隔的喷射集流管的长度延伸。

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湿式洗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吊架包括沿着所述一喷射层和所述第二喷射层的竖直间隔的喷射集流管的长度延伸的桁架结构。

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湿式洗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各喷射层(121,122,123,124)包括多个喷射嘴(161)。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湿式洗气装置,其特征在于:

基准喷射层具有的大多数喷嘴(161)设置成在它们之间所画的直线形成各喷嘴位于各正方形尖角处的多个正方形图案;以及

在相邻喷射层上的大多数喷嘴(161)设置在由基准喷嘴层上每四只喷嘴形成的各正方形的中心上方。

7.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湿式洗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一喷射层由一向此喷射层上所有喷射集流管供应浆液的进给集流管独立地予以进给。”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浙大网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附件6:涉及申请号为98802870.0号发明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表格及正文、申请人阿尔斯托姆动力公司针对前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6页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7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英国专利文献GB2297705A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8月14日,共50页;

附件2:美国专利文献US5271873A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93年12月21日,共10页;

附件3:美国专利文献US5474597A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95年12月12日,共22页;

附件4:美国专利文献US4776989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8年10月11日,共2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7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该意见陈述书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0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0日还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所引用的各对比文件均未揭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吊架和间距,即使将它们加以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轻易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各个权利要求相对于各个对比文件或其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分别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有关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且该技术特征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电力工业出版社、1982年7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工程力学 桁架部分》,封面、版权信息页、第21页,共3页复印件,并出示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英汉技术辞典》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420?421页,共5页复印件。

(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是域外专利,没有看到附件1?4的原件,从而无法确认附件1?4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4从公众渠道可以获得的。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以下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文献部或专利检索中心可以对外文专利文献进行核实,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可共同去核实或专利权人可在口审后一周内自行核实。”专利权人当庭拒绝采用上述的核实方式,并要求应由请求人完成证据真实性的认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是域外专利,由于没有看到附件1?3的原件,从而无法确认附件1?3的真实性。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如何确认附件1?3的真实性的途径,并要求专利权人可自行或与请求人一同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专利权人当庭拒绝采用任何核实方式,并要求应由请求人完成证据真实性的认证。对此,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或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的附件1?3为外文专利文献,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通常采用的对比文件,专利权人核实起来并无困难,专利权人在收到专利复审委会转送的上述文件后有足够的时间来提出证据证明上述附件是否真实;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对上述附件提出异议,其仅在口头审理时认为上述附件应出示原件,在此情况下,合议组考虑到对附件1?3的进行核实的程序并不复杂,因此告知专利权人可以进行核实上述附件的两种方式,并要求其自行或与请求人一同进行核实,但专利权人拒绝采用任何核实方式。由于专利权人怠于行使核实的权利而其又未提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认为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专利权人承担不利后果,即附件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5,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为外文,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附件2中的“hanger”单词译文翻译持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来证明“hanger”具有多种翻译。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因此应视为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其次,由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hanger”具有“吊架”的翻译含义,并根据附件2整体公开的内容来看,附件2中的“hanger”翻译为“吊架”也并无不妥。因此附件1?3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由于附件1?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附件2给出了自支承的技术启示,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无论是在同一平面的支承还是不同平面的支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附件3图2及译文第6栏说明了喷嘴平面之间的距离,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没有异议;对附件2公开了集流管一端固定在塔壁上也没有异议。附件2第4栏写明了发明目的与本专利不同,附件2是利用横梁的支承,没有公开自支承式结构,图2中的吊架起到一个紧固件的作用。附件1图4是通过横梁来支承不需要额外的支承,附件2是粗端支承在塔壁上,因此两者不可能结合。而且本专利限定的是集流管中心线之间的间距,这与附件3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穿过流路而均匀分布液态浆料的装置和方法,该装置和方法通常用于烟气脱硫,其图1示出了具有多个在洗涤塔12内不同高度间隔开的单独的喷淋层10的洗涤塔,洗涤塔具有入口、出口,每根供给总管14上具有多个平行的供液管线或支路16,供给总管14穿过洗涤塔12壁20,单独总管14上的供液管线16在垂直方向上平行的布置(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3?4行,第7页以及附图1?4)。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烟气脱硫系统的间隔相对的供液总管的支承,其中每个总管10均具有小型悬臂端区域18和相应的大供给区域20。每根这种总管10深入穿过塔壁,塔壁自其上通过支承点24提供支承。依靠安装贯穿总管支承点24附近的邻近总管10的供给区域20的横梁26来提供每个端部区域18的支承,在供给区域20之间,横梁26通常依靠如附件2图2所示的将每个端部区域在下面悬置来向横梁各自的端部区域18提供支承,吊架28在端部区域18 周围延伸,并将端部区域固定到横梁26上,吊架28可由其它设置为在横梁26和端部区域18间附接的结构性部件组成(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栏第34?38行,第3栏第2?28行以及附图1?3)。

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气体清洁或气体冷却的方法和设备,其中配有喷嘴的平面,彼此高度相差只有20?60cm(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6栏第22?30行以及附图2)。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对比,两者的区别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喷射层的喷射集流管各自由形成部分喷射区的壁板在一端处予以支承并由一从第二喷射层的竖直方向间隔开的喷射集流管伸出的吊架在另一端处予以支承;②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一喷射层和所述第二喷射层之间的竖直间隔距离小于1.25米。

对于区别①,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总管的一端由塔壁通过支承点来提供支承,总管的另一端依靠安装贯穿总管支承点附近的邻近总管的供给区域的横梁来提供支承,即附件2已经给出了总管彼此间可采用自支承结构来互相支承的技术启示,附件2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侧重于对塔内喷射集流管支承结构的改进,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附件2的自支承结构应用于附件1中,对附件1塔内喷射集流管的支承方式进行改进;附件1塔内同一层的喷射集流管均由塔壁在同一侧予以支承,另一侧由其它部件来支承,不同层的喷射集流管由塔壁在不同侧分别地支承,因此,在将自支承结构应用于附件1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想到在不同层的喷射集流管之间采用自支承结构来进行支承,同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能够想到采用吊架这样一种通常的结构来实现其中的自支承结构,即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利用彼此竖直方向间隔开的喷射集流管伸出的吊架而对不同层的喷射集流管提供支承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②,合议组认为附件3已经给出了喷嘴平面彼此的高度相差20?60cm的技术启示,附件3公开的喷嘴与喷射集流管间的位置关系是确定的,其中喷嘴自喷射集流管的中心线所在平面伸出,因此喷嘴平面间的距离与喷射集流管的中心线间的距离是相同的。通过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在进行塔内喷射层间距设计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将两喷射层之间的竖直间隔距离设计为小于1.25米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综上,在附件1、2和3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0.2?0.6米,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没有公开相邻的两个喷射层的竖直间距,因此没有公开具体的竖直范围0.5?1.0米。附件3公开的是喷嘴的平面,本专利是喷射集流管中心线的垂直间隔。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3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图2公开了吊架28在长度方向上的延伸。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吊架沿着第一喷射层和第二喷射层的竖直间隔的喷射集流管的长度延伸。附件2公开的不是多个,也不是连接在上下两层集流管之间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已经公开了多个横梁26在总管10的长度方向上延伸来对总管支承,通过附件2给出的在喷射集流管的长度方向上设置多个横梁来对喷射集流管进行支承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采用桁架支承是公知常识,桁架肯定是延伸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而且,附件2也公开了采用桁架支承,所以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桁架是沿着集流管的长度延伸。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桁架利用上下集流管作为桁架的一部分,现有技术桁架是单独的结构,是垂直布置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5中已公开了桁架在屋架、桥梁、塔架、起重装置等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即桁架是本领域通常采用支承结构,通过附件2给出的如何对喷射集流管进行支承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并且,附件2也记载了烟气脱硫系统吸收塔中的大多数总管均依靠一系列跨置于塔的横截面上的横梁或桁架支承(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栏第9?11行),即附件2已给出了采用桁架对塔内喷射集流管进行支承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结合附件2给出的如何对喷射集流管进行支承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2、3、4或附件2、或附件3都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2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公开了喷嘴18;附件2公开了喷嘴14;附件3公开了喷嘴9,所以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图3a图3b的实施例,图7a图7b及相应实施例,都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图8及说明书第7栏第6段说明其对气流的影响与本专利是一致的。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述内容是推测的,说明书中只是对图的说明,没有对喷嘴上下排列形式的限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附件3的图3a、3b和7a、7b所示,并结合附件3说明书第10栏第31行至第11栏第6行记载的文字内容可知,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3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每层喷射集流管都是独立的。附件1图4不能看出上下两个独立的进给,在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公开了每个喷淋层由独立的泵送系统供给,图4中不同层的喷淋层分别通过总管14来进给(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7?9行以及附图4)。通过附件1给出的每个喷淋层由独立的泵送系统供给的技术启示,为使设备的运行安全可靠,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附件1中的每个总管14对与其相关的供液管线16均独立地予以进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如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7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802870.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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