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56
决定日:2009-03-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40106.0
申请日:2001-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灵柱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E04B5/36, E04B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在评述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明确记载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为准,本领域的常规做法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需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140106.0,申请日是2001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它由上底 (1)、下底 (2) 及侧壁 (3) 构成,四周的侧壁 (3) 与上底 (1)、下底 (2)构成全封闭空腔型多面体结构,其特征在于上底 (1)和侧壁 (3) 为连结在一起的一次成型的整体盆状模板 (4) ,下底 (2) 为结构底板 (2) ,盆状模板 (4) 与结构底板 (2) 连结形成封闭的整体空腔 (5) 的多面体结构,结构底板 (2) 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 (4) 的壁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楼板用空腔结构模壳,其特征在于盆状模板 (4)内有芳纶玻璃纤维网布、纤维布、纤维网格布、钢丝网、纤维丝无纺布或纤维束或两种以上的组合。”
针对本专利权,刘灵柱(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9年3月31日、公开号为CN12122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5页;
附件2:专利权人为张凤云,共同专利权人为张佩生,申请日为2000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62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06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附件1、2、3中公开的模壳具有和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限定的同样的结构,并且加工这些模壳时都是先做一个盆状结构,然后再用封盖封住下底。另外,板厚或壁厚是根据强度来设定的,承力的一面一般都要加厚。对模壳而言,承力的一面一般为下盖板,因此通常都会把下盖板做得厚一些。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仅仅简略地声称对请求人就其提交证据所公开内容的理解以及对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有异议,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要求,应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签收并核实副本与原件一致。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针对权利要求3-19的无效理由,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这些附件的真实性。附件2为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评述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明确记载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为准,本领域的常规做法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1)特征“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 中的用语“大于”含义不清楚,“大于”到底是大多少不确定,这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2的图1示出的模壳具有全封闭的多面体结构,并且该附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也说明模壳可以是中空封闭的六面体。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盆状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本领域做封闭模壳一般都是先做一个整体盆状结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底和侧壁“连结在一起”就是连在一起的意思,可以使用任何方式连接,本专利中结构底板是封闭模壳用的盖板。(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建筑要求来确定模壳壁厚的大小,在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7行记载有“根据建筑需求,模壳壁厚有所不同”,该处即公开了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结构底板(2)的板厚大于盆状模版(4)的壁厚”含义是否清楚,合议组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语句限定出结构底板和盆状模板厚度的相对大小关系,前者的厚度大于后者的厚度。该语句的含义是清楚明了的,权利要求1中使用“大于”没有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的模壳由上、下底和侧壁组成,并且上、下底和侧壁构成中空封闭的六面体型(见附件2的说明书和附图1)。由上可知,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特征:1、上底和侧壁为连接在一起的一次成型的整体盆状模板;2、下底为结构底板,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 由于权利要求1的空腔结构模壳中没有加强肋,因而重量较现有的模壳构件更轻。同时,由于存在区别特征2,整个空腔结构模壳强度高,受力传力更合理,而且结构简单。实际使用时,结构底板能参与受力,且可吊挂较大重量的物体,而现浇预制结合面不开裂。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及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2)和(3),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中没有公开通过先制作一个整体盆状结构的方式来制作模壳。即使如同请求人所称在建筑模壳领域一般都是先做一个整体的盆状结构,“一般”情况并不是“所有”情况,即并不是在制作所有的模壳时都先制作一个整体的盆状结构。因此,由请求人所称的“一般”情况无法从附件2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附件中公开的模壳是通过先制作一个整体的盆状结构的方式制作的。其次,关于结构底板与盆状模板的厚度关系,虽然附件2说明书第2页中明确说明“根据建筑需要,模壳壁厚也有所不同”,但是此处并没有明确表明或隐含公开模壳的底面厚度大于侧壁厚度,并且由附件2上述说明后的信息“最小为两层混合层内夹一层玻璃纤维布层,最厚的为七层混合层间隔内夹六层玻璃纤维布”,可知附件2的设计构思是使模壳的全部壁面的厚度一起变化,而非仅仅让下底的厚度增大。因此,附件2中并没有明确或者隐含地公开结构底板的厚度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因此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特征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需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明确用附件3和1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且附件3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在针对本专利的决定号为10842的生效决定中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进行评述时,同样将附件3(10842号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认定权利要求1同附件3的区别如下: 1、权利要求1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而附件3未指出底板厚度应大于上底以及侧壁的厚度;2、权利要求1中上底和侧壁为连结在一起的一次成型的整体盆状模板,盆状模板与结构底板连结形成封闭的整体空腔的多面体结构,而附件3未公开其上底和侧壁可以一体形成。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10842号决定中还认定附件3“也没有给出将底板制作得更厚的技术启示。并且,这一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产品提高了下底所能承受的楼面应力,具有了吊挂一定重量的物体不开裂的优点”。
附件1公开了建筑模壳,包括单向模壳和双向模壳两种,其中单向模壳由平面矩形顶板12与两个对称分设在顶板12横向两侧的并与顶板连为一体的侧向立壁13组成。双向模壳由平面矩形顶板15、四个各与顶板四边相连并成为一个整体的侧向立壁16组成,从而构成一个无底锥台形薄壳结构。由此可见附件1中公开的模壳没有设置结构底板下底(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至第5页倒数第3段和附图7-9);该附件更没有公开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侧壁和上壁的厚度,也没有给出设置结构底板下底,并使结构底板的板厚大于侧壁和上壁的厚度的启示。由此可见附件1和3都没有给出使底板的厚度大于盆状模板的厚度的启示,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整个空腔结构模壳强度高、受力传力更合理,而且结构简单,并且结构底板能参与受力,可吊挂重量较大的物体而现浇的预制结合面不开裂。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使底板厚度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以上的评述可知,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未给出底板厚度大于模板侧壁厚度的启示,附件1中根本没有设置结构底板,而特征底板厚度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结构底板参与受力,且可吊挂较大重量的物体而现浇预制结合面不开裂,根据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不会想到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改进现有技术,获得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在本领域常用来增加模壳受力性能和强度的技术手段有,例如像在附件3中那样在模壳腔体内设置加强肋,在制作模壳的材料中加入像钢丝这样的强度高抗拉伸的材料等。在面对需要增大模壳受力性能的问题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一般会想到上述技术手段,而不会想到使底板的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这样的技术手段。并且请求人也未能举证出为什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底板板厚大于盆状模板的壁厚。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具备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1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140106.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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