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相架(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57
决定日:2009-04-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9943.2
申请日:2005-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实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的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具有显著差别,其明显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09943.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相架(一)”,申请日为2005年4月18日,专利权人为陈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科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99330150.9号、99330148.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9330150.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专利号为99330148.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产品外部形状及图案的不同使得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并对本专利和附件1、附件2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对比。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2月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未出庭,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将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的进行了详细对比,并坚持其原有观点。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99330150.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1999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号是CN3140918,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相架(7)”,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所示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在中国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专利号为99330148.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1999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授权公告号是CN3139209,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相架(5)”,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所示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在中国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附件2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相架,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附件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载明:“本产品由透明材料制成。”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本专利呈现的是一个近似长方体形状的产品,其中一组对角为弧形设计,另一组对角为直角设计。在相架的两个直角位置各有一个圆孔;从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看,本专利相架分前后两片并由连接钉连为一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相框为薄板状,其外形两侧呈波浪状,整体呈现竖向的飘动旗帜形状,中间同心设置两个矩形图案,在图形的四角设有安装螺钉;倾斜的相框后面设置有三角形的薄板支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的主要区别有:本专利呈现的是一个近似长方体形状的产品,其中一组对角为弧形设计,另一组对角为直角设计。而在先设计1相架的外形两侧呈波浪状,整体呈现竖向的飘动旗帜形状。在倾斜设置的相框后面还设置三角形的支架,本专利无支架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相架的整体形状上具有显著差异,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别。因此二者明显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其所示外观设计由矩形相框及底座构成,其相框中间是由四段波浪线围成的一个框,底座位于相框的正下方。底座外形在正面呈嵌套的双心形,侧面呈波浪形的转角式设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呈现的是一个近似长方体形状的产品,其中一组对角为弧形设计,另一组对角为直角设计。而在先设计2相框外部形状呈矩形薄板状,在该矩形的中间是由四段波浪线围成的一个框,底座位于相框的正下方。底座外形在正面呈嵌套的双心形,侧面呈波浪形的转角式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无论是从相框外部形状,还是其中的图案均具有显著差异,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别。因此二者明显??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申请日前在先公开发表的上述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0994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1
主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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