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芦苇画艺术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79
决定日:2009-03-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4993.7
申请日:2007-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8-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关新年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陈谦
国际分类号:B44C 5/00,B44C 1/00,B44D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和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对比文件得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第200720304993.7号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发明名称为“芦苇画艺术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4日,专利权人是关新年。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芦苇画艺术瓶,其特征在于,包括瓶体,瓶体的外表面上粘贴有芦苇画,在芦苇画和瓶体上覆盖有光滑的透明漆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芦苇画艺术瓶,其特征是所述透明漆层覆盖整个芦苇画和瓶体的外表面,处处光滑过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芦苇画艺术瓶,其特征是所述瓶体的外表面上施有底色层,芦苇画粘贴在底色层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芦苇画艺术瓶,其特征是所述透明漆层经过光照机光照干燥处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芦苇画艺术瓶,其特征是所述瓶体为陶瓷质瓶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芦苇画艺术瓶,其特征是所述瓶体为树脂瓶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琦伟(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光照机光照干燥不是实用新型技术特征,故其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520118789.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92230090.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19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补充请求,补充提交了附件3用于说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故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申请号为200610001398.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0页,其公开日为2007年7月25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4日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其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2日收到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陈述书认为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专利权人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出庭人员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将2008年2月12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2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出示其原件:公知常识证据1:《工程材料实用手册》封面、版权页、第85-87页复印件共5页;公知常识证据2:《实用精细化工辞典》封面、版权页、第279-282页复印件共6页。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3、5、6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附件3的使用。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2、公知常识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1)麦草和芦苇完全不同;2)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光固化的技术之前是没有的。请求人的意见与请求书陈述的意见相同。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2、公知常识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为ZL200520118789.7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附件2为ZL92230090.9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19日;公知常识证据1《工程材料实用手册》的出版日为1989年6月、公知常识证据2《实用精细化工辞典》的出版日为1988年7月。上述文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2月4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芦苇画艺术瓶,附件1公开了一种麦草画工艺瓶,包括瓶体,瓶体外表面粘有麦草画,在麦草画和瓶体上覆盖有光滑的透明漆层(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芦苇画艺术瓶”其上粘有“芦苇画”,而附件1公开的是“麦草画工艺瓶” 其上粘有“麦草画”,故权利要求1和附件1技术方案不相同,且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芦苇画艺术瓶,附件1公开了一种麦草画工艺瓶,包括瓶体,瓶体外表面粘有麦草画,在麦草画和瓶体上覆盖有光滑的透明漆层(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芦苇画艺术瓶”,而附件1公开的是“麦草画工艺瓶”。附件2公开了一种秸秆画原料片段制备的装置,特别适用于芦苇或麦杆制秸秆画原料片段的制备(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段),由此可见,附件2给出了用芦苇或者麦草制画的技术启示,即在制作画时候既可以用芦苇也可以用麦草秸秆,使用芦苇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透明漆层覆盖整个芦苇画和瓶体的外表面,处处光滑过渡”,附件1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麦草画工艺瓶的透明漆层覆盖整个麦草画和瓶体的外表面,处处光滑过渡,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透明漆层的位置以及过渡状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瓶体的外表面上施有底色层,芦苇画粘贴在底色层上”,附件1的权利要求3公开了瓶体的外表面上施有底色层,麦草画粘贴在底色层上,即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透明漆层经过光照机干燥处理”,附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公开了对透明漆层进行干燥处理,而将漆进行怎样的干燥处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漆的性质进行光照干燥或者烘干干燥,举例来说,公知常识证据1第85、86页、公知常识证据2第280页最后一行均公开了对于光敏涂料进行光照干燥固化的固化手段,因此使用光照机对透明漆层进行干燥处理的手段并没有使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说,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瓶体为陶瓷质瓶体”,附件1的权利要求5公开了其瓶体为陶瓷质瓶体,即本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瓶体为树脂瓶体”, 附件1的权利要求6公开了其瓶体为树脂瓶体,即本专利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1)麦草和芦苇完全不同、2)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光固化的技术之前是没有的”观点,合议组认为,1)附件2公开了一种秸秆画原料片段制备的装置,特别适用于芦苇或麦杆制秸秆画原料片段的制备(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段),由此可见,附件2给出了用芦苇或者麦草制画的技术启示,即在制作画时候既可以用芦苇也可以用麦草秸秆,使用芦苇作画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使用光照机进行漆干燥的处理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或漆的性质经常使用的技术手段,且公知常识性证据也证明了光固化手段是公知的技术手段,具体参见权利要求4的评述。故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304993.7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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