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无线扩音机(PA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78
决定日:2009-04-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9456.5
申请日:2005-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威森尔(恩平)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锦平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产品照片和发票之间的关联性,那么所述证据就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便携式无线扩音机(PA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30069456.5,申请日为2005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为吴锦平。
针对上述专利权,威森尔(恩平)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对比产品的照片复印件是专利权人在之前的侵权诉讼过程中曾提供过的,专利权人在之前侵权诉讼过程中曾认为本专利与对比产品相近似,以证明请求人侵权,江门中院的判决书判决本专利与对比产品相近似,并且请求人同样认为本专利与对比产品相近似,二者同类产品设计,并且二者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都与对比产品如出一辙;2、对比产品的公开日期应追溯到2005年7月:江门中院的判决书判定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5日从请求人的公司购买了P-160型扩音机,2005年7月宁波的仁远电子公司曾从请求人处定购了PA160型扩音机,双方于2005年9月履行完毕以及侵权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P-160型扩音机与PA160型扩音机所指为同一产品,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认对比产品的公开日期应追溯到2005年7月;3、对比产品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二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并且,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7:
附件1: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外观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江中法知初字第84号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2005年6月8日签订的PA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4:2005年7月8日开具的PA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的内部加工订单联络书复印件及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5:2005年7月16日的客户答复电子邮件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由威森尔(恩平)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分别为05286195、05296201、05286202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28日、2005年8月26日、2005年9月6日,共3张;
附件7:由中国银行恩平支行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62611125、063293709、063294052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复印件,发报日分别为2005年7月15日、2005年8月30日、2005年9月7日,共3张;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1、附件1至7均为复印件,需看到其原件后才能对其真实性进行评述,即使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至7的复印件是真实的,也不能否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1是请求人销售的侵权产品,购买于2007年1月1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否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附件2是间接证据,请求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生产的PA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与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5日通过公证购买的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的;3、附件3是购销合同,合同中只能看到“货号-PA160,名称及规格-无线手拖扩音机”,但该附件中没有任何外观设计的信息,无法推测该“无线手拖扩音机”的外形结构;5、附件4有2页,彼此之间无关联性,并且从第1页可见PA160有多个型号,很难想象其结构,更无法证明其具有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外形结构;6、附件5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无关联性;7、附件6的“电气扩音机”与附件3中的名称均不相同,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无关联性;8、附件7的货物名称是“01货款”,与附件3中的名称均不相同,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无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08年10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组长、主审员、参审员、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至附件7,附件1至附件7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6的原件,指出附件1中的照片即附件2判决书中的照片,并称附件3、附件4、附件5以及附件7的原件在法院诉讼阶段传递过程中丢失。
(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附件4、附件5和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的两页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附件4、5上有多种型号,没有任何外观设计信息,附件6的货物名称“电气扩音机组”与本专利名称不同,不能证明和本专利的关联性,且上面没有任何外观设计信息,附件7的名称“汇款用途-01货款”与本专利名称不同,不能证明和本专利的关联性。
(5)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专利与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6)请求人庭后取走了附件2和附件6的证据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7份证据,分别是附件1至附件7。
(一)关于附件1至附件7的真实性:
对于附件2和附件6,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6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合议组对附件2和附件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附件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指出附件1即附件2中的照片,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附件3、附件4、附件5以及附件7,请求人声称附件3、附件4、附件5以及附件7的原件在法院诉讼阶段传递过程中丢失,因此未能出示附件3、附件4、附件5以及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附件4、附件5和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江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明被告,即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请求人威森尔公司在侵权诉讼阶段提交了内部订单联络书、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洽谈过程、银行通知单、发票等证据,但因为请求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在侵权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提交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上述(2007)江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佐证附件3、附件4、附件5以及附件7的真实性,并且鉴于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附件4、附件5以及附件7不予采信。
(二)关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6的关联性:
附件1为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外观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为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江中法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0页。该判决书中附有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的产品照片,并且明确记载了在庭审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均确认P-160与PA160所指向的是同一产品(参见附件2的第6页第3行至第6行)。而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并没有提出反证来证明与其自认相反的事实,因此合议组认定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与PA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所指向的是同一产品,附件2中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的产品照片(即附件1的照片)也就是PA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的产品照片。
附件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3张,其中发票一编号为05286195,开票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购货单位名称为宁波镇海仁远电子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电器扩音机组,数量为75,价税合计为71250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威森尔(恩平)电子有限公司;发票二编号为05286201,开票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购货单位名称为宁波镇海仁远电子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电器扩音机组,数量为70,价税合计为66500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威森尔(恩平)电子有限公司;发票三编号为05286202,开票日期为2005年9月6日,购货单位名称为宁波镇海仁远电子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电器扩音机组,数量为55,价税合计为52250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威森尔(恩平)电子有限公司。
请求人主张,虽然附件2中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的产品照片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但附件3至附件7证明了与上述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相同的产品PA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早在2005年7月已经公开生产、销售,因此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的公开日期也应为2005年7月,并且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参见上述对证据真实性的相关评述,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以合议组对附件3、附件4、附件5以及附件7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人仅能利用附件1、附件2和附件6形成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但附件6的三张发票中的货物名称是“电气扩音机组”,没有任何关于规格型号的信息,请求人威森尔(恩平)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麦克风、味芯、音箱、调音台、喇叭、功放机及其配件、灯饰及灯饰设备,对于这样一个公司来说,其生产的电气扩音机组肯定具有多种不同的类型和规格,因此仅凭这三张发票中的货物名称“电气扩音机组”根本不能证明其与PA160型即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的关联性,因此附件1、附件2、附件6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PA160型即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PA160型即P-160型无线手拖扩音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6945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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