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活络温灸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93
决定日:2009-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82115.5
申请日:2002-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宗金
主审员:刘铭
合议组组长:周航
参审员:田静怡
国际分类号:A61H3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特征为该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活络温灸器”的02282115.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是温宗金。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3项权利要求,具体如下:
“1、一种活络温灸器,其特征在于:有一个外管,外管内孔一端有缩口,外管有缩口的一端安装有带有多个通气口的可转动的顶帽;还有一个内管,内管一端有多个张开的条形弹性夹夹条,内管可插入外管的内孔内,外管外径大于内管缩口最小处的内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络温灸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内管尾部套有一个弹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络温灸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外管与顶帽的连接处有轴承。”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ZL02282115.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温宗金;
附件2:公告号为152424的中国台湾地区的新型专利文献,其申请日为1990年4月21日,公告日为1991年2月21日;
附件3:公告号为422101的中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新型专利文献,其申请日为2000年6月29日,公告日2001年2月11日;
附件4:第ZL02272955.0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申请日为2002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专利权人为柴玮。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都属于中医温灸理疗器领域,其中公开的内容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且相同部件所处的位置以及所起的作用相同,附件2中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3的技术特征按压内管尾部套有弹簧、内管上侧设有转动轴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是附件2的升级版,除多一个C形扣环卡以外其余特征与附件2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4中公开的内容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4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缩口”的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描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4日和2008年12月5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缩口”,附件2中的固定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缩口”根本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缩口”具有流畅地收缩将艾条夹住、使艾条受力均匀且容易对准顶帽和内外管的中心线、减小弹性夹与外管之间的摩擦三个方面的作用,而附件2的固定架起不到上述三个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同样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新颖性;附件4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缩口”,附件4中的“连接套筒”起不到本专利中“缩口”的上述三个方面的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也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没有对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和3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进行陈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及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不成立;附件4属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明确记载了“缩口”的作用并在附图中示出了“缩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共6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少波、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徐川、刘晓芸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以请求人出具的营业执照没有加盖2008年的年检章为由对其出庭身份表示异议,请求人表示年检时间有滞后性;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应当在口审之日起15天内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专利权人对合议组代为核实请求人出具的相应证明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2-4,使用方式为单独使用。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附件4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中国专利文献,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请求人表示放弃使用附件4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及3属于台湾专利,由于不清楚其获得渠道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表示附件2和3是从台湾官方网站上下载获得的,在内地也可以从该网站上下载;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由于附件2和3属于专利文献,合议组可以代为核实其真实性,专利权人表示对由合议组代为核实附件2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缩口”进行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含义,也看不出其具体内容,且“缩口”在机械加工领域具有特定的含义,本专利中的“缩口”与该领域公知的“缩口”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图中清楚地看出本专利中“缩口”的结构,其为装在外管的前端逐渐缩小的部分,且请求人没有提交有关“缩口”含义为公知常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公开的中空外管、有夹爪的按压内管、转动头端和固定块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管、有条形弹性夹夹条的内管、顶帽和缩口,附件2中还公开了按压内管尾部套有弹簧、内管上侧设有转动轴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除C形扣环卡以外其余特征与附件2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4中公开的手持柄、有夹爪的艾草夹、滚头、连接套筒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管、有条形弹性夹夹条的内管、顶帽和缩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4也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当庭演示了关于“活络温灸器”的实物以说明其工作原理,此外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3中的“固定块”与本专利中的“缩口”相比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4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缩口”,而“缩口”是本专利发明的要点,其作用在意见陈述书中已经说明,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及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于2009年3月5日提交了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年检按照规定应当于2009年上半年完成的相关说明,以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检公告的网络下载页,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魏春雷主编的《冲压工艺与模具设计》一书的封面页、第303-304页以及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未对附件5如何使用进行说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资格
专利权人以请求人的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加盖2008年的年检章为由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针对该意见,请求人于2009年3月5日提交了关于2008年年检应予2009年上半年完成的相关说明,其中表示该公司所在地珠海市工商局2008年的企业年检工作自2009年3月1日开始进行,并附具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公告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其中也记载了该局将于2009年3月1日开始进行2008年度检验工作。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经查证,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2月26日在网络上发布了该局进行企业年检的公告(网址:http://www.vgdgs.gov.cn/gsglxx/Gvgl/2009/2008njgg.htm),其中记载了该局将于2009年3月1日至6月30日对在该局等级注册的企业进行2008年度检验,该记载的内容与请求人所提交的相关网络下载页的内容一致;由于该网站属于政府部门的网站,相关公告内容属于政府部门发布的公告,因此合议组对该公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接受请求人关于年检情况说明的理由;此外,企业只有在注销之后其主体资格才消亡,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与其主体资格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对其主体资格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4都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和3是台湾专利,由于不清楚其获得渠道而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合议组查证,附件2和3都属于可以从台湾智慧财产局官方网站上下载的文献资料,在内地即可获取,且附件2与3的内容与合议组从中国专利局得到的相应文献内容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4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补交的教科书的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未说明附件5如何使用,从其中记载的内容来看,仅示出了关于“缩口”的工艺和形状,但未附该附件5公开时间的任何信息,考虑到该附件5的提交时间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故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由于附件2和3的公开日期分别为1991年2月21日和2001年2月11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10月29日,因此附件2和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4属于他人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件,因此其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缩口”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描述,从附图中也看不出其具体内容,且“缩口”在机械加工领域有公知的含义,是指一种管,其端头用模具收缩,内外径均变小,但本专利中出现了与专业“缩口”不同的一种“缩口”,其外径没有变小,只是内径变小,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第15-16行记载“外管内孔一端有缩口”,明确记载了“缩口”的设置位置;并在说明书第3页第3-5行记载:“在内管3的端部,其内孔有一缩口,当内管3插进外管1内,在缩口作用下使内管的弹性夹5的夹片向中间收拢可将艾条8夹住”,明确记载了“缩口”在本专利产品中所起的作用;此外,在说明书附图2中也明确示出了缩口的形状及结构。根据说明书中的上述记载和说明书附图的图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缩口”指的是一端逐渐缩小以夹持艾条的部件,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有关“缩口”的内容没有导致权利要求书中涉及“缩口”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本案合议组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参考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5中记载的有关“缩口”的内容,其中也只是记载通过冲压拉伸工艺形成的一种“缩口”,而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缩口的形状和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本专利中的“缩口”一词本身的含义是口部逐渐缩小的一种管口形态,能够得到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支持。因此,在不考虑附件5的形式和提交程序方面的问题的情况下,仅就该附件5记载的内容来说,也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缩口”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主张。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健康温疗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健康温灸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2“申请专利范围”及附图1-4):该健康温疗器具有中空外管(相对于本专利的外管)及设有弹簧的按压内管(相当于本专利的有条形弹性夹条的内管),中空外管顶端中央有阴螺纹,按压内管的上端形成夹持中药材的夹爪部,按压内管上侧依次设有转动轴承、固定块及转动头端(相当于本专利的带多个通气孔的顶帽),固定块利用其上形成的阳螺纹将轴承固定在中空外管与固定块之间,此外从附件2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其外管外径大于内管的最小内径。
附件3公开了一种健康温疗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健康温灸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3“申请专利范围”及附图1-2):该健康温疗器具有中空外管(相对于本专利的外管)及设有弹簧的按压内管(相当于本专利的有条形弹性夹条的内管),中空外管一端设有转动管罩(相当于本专利的带多个通气孔的顶帽)及将转动管罩与中空外管连接的螺塞件,中空外管一端设有环形连接头,连接头外周面凸设形成圈型环座,环座的自由端突设形成突缘,将连接头的环座隐藏靠贴于转动管罩的环面内;按压内管的第一端形成夹持中药材的夹爪,第二端突设形成圈环肋,并将弹簧套设置在中空外管相对应端与按压内管的环肋之间,转动管罩开口端的周面形成圈形环面,其与转动管罩的连接部形成限制抵缘,配合以一C形扣环卡扣在环面内壁相对应的卡扣槽中,此外从附件3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其外管外径大于内管的最小内径。
附件4公开了一种温灸保健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健康温灸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12行到第4页第7行,权利要求1-6及说明书附图1-8):该温灸保健器包括一个手持柄(相对于本专利的外管)、艾草夹(相当于本专利的有条形弹性夹条的内管)和滚头(相当于本专利的带多个通气孔的顶帽),滚头为中空开口状壳体结构,其根部通过连接装置可旋转地连接于手持柄的头部,艾草夹固定于滚头及手持柄内部;连接装置包括连接套筒和轴承,轴承配合于连接套筒的外周和滚头开口端的内周;连接套筒的另一端与手持柄的头部螺纹配合连接,此外从附件4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其手持柄外径大于艾草夹的最小内径。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与附件2-4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附件2-4中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管内孔一端有缩口”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公开的技术方案均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析可知,其中的缩口除夹持艾条以外,还能够起到减小与外管之间的摩擦从而延长使用寿命的作用;同时,在不需要灸疗时,能够通过按压使缩口张开,从而使艾条回落到内管中自动熄灭,而附件2和3中没有公开能够起到这些作用的相应部件。因此,该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分别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的固定块、附件3中的螺塞件、附件4中的连接套筒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缩口,且缩口不会使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附件2中的固定块以及附件3中的螺塞件、附件4中的连接套筒与本专利中的缩口在结构上是不同的,附件2中的固定块、附件3中的螺塞件、附件4中的连接套筒均是设在内管一端且与内管相比并无明显缩小的单独部件,它们只能起到夹持艾条的作用,但不能起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缩口所起的前述其他作用,这种结构和作用上的不同不仅使得附件2中的固定块、附件3中的螺塞件、附件4中的连接套筒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缩口,而且如上所述,本专利中的“缩口”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比附件2或附件3的技术方案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2-4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28211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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