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94
决定日:2009-04-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35166.2
申请日:2003-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中贵金属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川仪一厂
主审员:石红艳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B32B 1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属于实质上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的第03135166.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重庆川仪一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包括铜合金层(1)、复合在铜合金层上的银合金层(2),其特征在于银合金层(2)为含0.10-6.00%的Zn、0.10-15.00%的Cu、0.05-2.00%的Ni、余量为Ag的银合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接触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银合金层(2)层叠复合在铜合金层(1)的全部表面上,或者镶嵌复合在铜合金层(1)的部分表面上。”

针对本专利权,田中贵金属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专利号为US597213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1999年10月26日,共7页;

附件3:附件2权利要求1、2、6、7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权利要求1、2、6、7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说明书中仅给出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Cu、Zn、Ni数值范围的一个数值点的例子,故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008年9月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3-1:附件2全文的中文译文,共1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9月4日补充提交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并且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同于附件2权利要求1、2、6、7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完整地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2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进行审查,于2009年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2月5日通过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但是质疑附件2的译文附件3、3-1中关于合金中铜的含量翻译的准确性。双方最终确认合金中铜的含量应为0.1-8.0%。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 3月18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2为美国专利说明书,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附件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附件2的中文译文,除关于合金中铜的含量外,专利权人对其准确性没有异议,并且由于双方均已确认其中铜的含量应为0.1-8.0%,故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和附件3-1为准,但其中铜的含量为0.1-8.0%。

2.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

本案中,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出,附件2的实施例18、19以及23-25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银合金中Zn和Ni的具体含量,故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引用上述实施例,并结合上述实施例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具体评述,也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引用上述实施例并结合这些实施例补充说明具体理由,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考虑。

因此,本案的审查范围是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的权利要求1、2、6、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主张是否成立。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为:根据附件2权利要求1、6的记载可知,附件2公开了一种银铜合金,其中Cu的含量为0.1-8.0%,Zn和Ni的和的含量为0.1-2.0%和2.1-4.0%。上述数值范围分别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Cu的含量(0.1-15%),及Zn和Ni的和的含量(0.15-8%)。因此,附件2的权利要求1、6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并且,申请人还主张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公开,两者发明构思基本相同,用途基本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技术课题大致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显而易见的。

附件2的权利要求1、6公开了一种用于带直流电刷的发动机换向器的滑动触点材料,包含:以合金的重量计,0.1-8.0%的Cu,其中合金中至少70%的Cu固溶于Ag-相,和以合金的重量计,0.1-2.0%或2.1-4.0%的Zn和Ni。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为包含铜合金层和复合在铜合金层上的银合金层的复合材料,而附件2的权利要求1、6公开的为银合金单体材料;(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Zn和Ni的含量分别为0.10-6.00%和0.05-2.00%,而附件2的权利要求1、6公开的Zn和Ni的含量是以两者的和的方式限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包含铜合金和银合金的复合材料显然不同于仅仅为银合金材料的单体材料。且附件2权利要求1、6中是对Zn和Ni的和含量的限定,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Zn和Ni的各自的具体含量。以两种元素含量和的方式进行限定,意味着在其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内,两种元素中一种元素的减少可以通过另一种元素的增加来代替,其不同于以各自的具体含量进行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权利要求1、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进一步,根据以上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权利要求1、6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公开,两者发明构思基本相同,用途基本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技术课题大致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显而易见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案中,请求人仅仅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附件2完全公开,两者发明构思基本相同,用途基本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而未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论述附件2是否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即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2)关于权利要求2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权利要求2、7公开了其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并且,申请人还主张由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公开,两者发明构思基本相同,用途基本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技术课题大致相同,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是显而易见的。

附件2的权利要求2、7公开了一种用于滑动触点的复合物,包含有Cu或Cu合金基体材料,所述基体材料的至少部分表面上嵌有如附件2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材料。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的权利要求2、7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可知,权利要求2与附件2的权利要求2、7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Zn和Ni的含量分别为0.10-6.00%和0.05-2.00%,而附件2的权利要求2、7公开的Zn和Ni的含量是以两者的和的方式限定的。则根据以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同于附件2的权利要求2、7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的权利要求2、7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的权利要求2、7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被附件2完全公开,两者发明构思基本相同,用途基本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技术课题大致相同,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显而易见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关于Cu、Zn和Ni的含量,在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个数值点的实施例,不能由该一个数指点得到或概括出权利要求1记载的数值范围,故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发明概述”部分明确记载了上述金属元素的含量范围,且“发明详述”部分给出了含量范围中优选的具体实施例,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反例,证明上述数值范围涵盖了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135166.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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