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扣板(0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95
决定日:2009-04-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2585.2
申请日:2006-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海宁市海创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建明
主审员:邢欣欣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本身存在明显差别,该差别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名称为“扣板(06-05)”、申请号为200630112585.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陈建明。
针对上述专利权,海宁市海创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本专利的扣板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20053005550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上公开发表的天花扣板的外观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20053005550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20053005550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局部放大立体图及主视图的进一步放大图作为证据,认为:请求人对附件1所公开的图示产品外观的观察存在错误,附件1所示是一块凸板而不是请求人认为的凹板。而本专利图示的产品是一块凹板,与附件1所示的产品存在凹面板和凸面板的区别,这种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因此,二者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双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收到了合议组转交的对方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产品的中间部分是凹陷的,并且不管其是突出还是凹陷都与本外观专利产品没有显著区别。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间部分是凸起的,本专利扣板的凹陷可以增加天花板的高度空间。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530055506.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核查,合议组认为其可以作为评价本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为一种室内装饰用集成吊顶所用的扣板,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为一种天花扣板(下称在先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的“扣板”,其板面形状为正方形,扣板正面中间为大面积正方形平面凹陷,其四周形成一个周边等距的凸起边框。从本专利的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在扣板侧面,沿着正方形板面的两条相对边缘,设有两端带有弧形缺口、其上带有用于嵌接在龙骨上的凹槽的长条形嵌接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天花扣板”,其板面形状为正方形,扣板正面中间为大面积正方形平面凸起,其扣板侧面的四条边缘上,都设有两端带有弧形缺口、其上设有凹槽的长条形嵌接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是:板面形状均为正方形,其侧面的嵌接边均为两端带有缺口、其上具有凹槽的长条形。二者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扣板侧面的长条形嵌接边为相对的两条,而在先设计的嵌接边为四条;本专利的扣板正面为凹板,而在先设计的扣板正面为凸板。
合议组认为:在扣板的使用过程中,其侧面的嵌接边要嵌接于龙骨之上,被相邻的扣板所遮挡,对于扣板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是其正面的凹凸形状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容易分辨的,是区别该类产品的视觉瞩目面;由于正面为凹板的扣板四周形成了周边等距的凸起边框,在扣板的使用过程中,多块这样的扣板安装在一起,会在天花板上拼出连续的凸棱,而用中间凸起的扣板安装在一起,则会在天花板上拼出连续的凹槽,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差别,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1258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1)
本专利附图(2)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