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公害烟叶醇化;防霉杀虫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24
决定日:2009-04-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41597.X
申请日:2006-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洪波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通(常州)生化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磊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侯曜
国际分类号:A01N59/16;A01P1/00;A24B15/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公害烟叶醇化、防霉杀虫剂”的第200610041597.X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华通(常州)生化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无公害烟叶醇化、防霉杀虫剂,其组份及重量百分比为:
还原铁粉30%~80%;活性炭2%~15%;炭化稻壳3%~30%;吸水树脂1%~15%;氯化盐1.5%~15%;氧化钙2.5%~20%;水1%~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公害烟叶醇化、防霉杀虫剂,其组份及重量百分比为:
还原铁粉50%~60%;活性炭5%~15%;炭化稻壳15%~30%;吸水树脂5%~10%;氯化盐2%~5%;氧化钙5%~10%,水1%~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公害烟叶醇化防霉杀虫剂,其组份及重量百分比为:
还原铁粉55%;活性炭8%;炭化稻壳23%;吸水树脂5%;氯化盐2%;氧化钙5%,水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公害烟叶醇化防霉杀虫剂,其特征是:所述吸水树脂的粒径优选50~100目,含水量为3%~5%。”
2008年11月27日,针对上述专利权,孙洪波(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2128083.5,公开号为CN15101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7月7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申请号为200510114810.0、公开号为CN17596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4月19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JP平1-191671A、公开日为1989年8月1日,复印件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4:《高吸水保水材料》,吴季怀等主编,封面、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24-27、46-49、238-267和322-323页,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认为:(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3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2、4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1)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以用于防止烟叶霉变、生虫的除氧剂,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吸水树脂1-15%”。由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吸水树脂的作用是通过吸湿、放湿来调节烟垛内的湿度。证据2公开了一种烟叶杀虫防霉剂,其中加入了“保湿剂1~30%”,所述保湿剂选自“珍珠岩粉或膨润土”,作用在于“能够吸湿吸热,控制烟叶包内的温度和湿度,使其有利于醇化”。证据3公开了一种褐色烟叶干燥用披覆材料,其内层为吸水树脂,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所述吸水树脂能够吸收和保持干燥棚内烟叶所蒸发出的一部分水分,并在白天温度上升形成导致烟叶过快干燥的高温低湿状态时将保有的水分释放,避免干燥棚内相对湿度降至70%以下,从而防止过快干燥。由此,证据2给出了可以在烟叶杀虫防霉剂中加入保湿剂来调节烟叶包内的湿度的启示,并给出了保湿剂的加入量,而证据3给出了可以采用吸水树脂通过吸湿和放湿来调节湿度从而提高烟叶质量的启示。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4公开了可以作为吸水保水材料的多种有机或无机材料,包括膨润土和聚丙烯酸系高吸水性树脂,给出了吸水树脂和膨润土同样具有吸水性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证据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和3进一步限定了各组分的含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或者有限的试验即可得到,并且所述技术方案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3,或者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4,权利要求2和3都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4为对吸水树脂的粒径和含水量进行了限定。然而,各种制品中采用的吸水树脂通常都是将其粉碎成粉末的,可参见证据4第323页“高吸水性树脂加工特性”部分的内容;证据4第263~265页还给出了吸水速度与粒径大小的关系研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吸水树脂的粒径。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常识(颗粒数目越大,粒径越小,比表面积越大,吸水能力越强)也能够通过有限次试验选择吸水树脂的粒径。对于吸水树脂的含水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就可以选择的;本专利中记载了所用吸水树脂为常规易购化学品,市售吸水树脂的产品性能会标出其含水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通过有限次试验出具体的含水量范围。并且,所述粒径和/或含水量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4,权利要求4都不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1、2和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1)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中,活性炭的含量为8%、10%和5%;吸水树脂的含量为5%和10%;氯化盐的含量为2%、5%和1%;氧化钙的含量为6%、10%和3%;水的含量为4%、5%和3%。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无法概括出权利要求1、2和4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2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吸水树脂的粒径和含水量,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中均没有给出吸水树脂的粒径和含水量,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无法概括出权利要求4中吸水树脂的粒径和含水量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3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的当事人缺席。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调查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针对证据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复印件。(2)请求人确认使用证据1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结合证据2和3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2和4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处理剂包括1-15%重量的吸水树脂。(3)纳米铁粉是还原铁粉的下位概念,所起作用相同。(4)证据1中具体使用糠壳作填料,但指出了稻壳灰是可选择的填料之一,稻壳灰与炭化稻壳是相同物质,作用相同。(5)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水的含量为2%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试验即可得到,且该区别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效果。(6)权利要求4中有关含水量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市售吸水树脂产品的性能参数中都会给出含水量。(7)权利要求1、2和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日本专利文献,证据4为国内出版印刷的非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既未提交意见陈述书,又缺席口头审理,视为其对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针对证据3,请求人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内容与证据3一致。此外,合议组还依职权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
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9月16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3、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
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2和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无公害烟叶醇化、防霉杀虫剂,其组份及重量百分比为:还原铁粉30%~80%;活性炭2%~15%;炭化稻壳3%~30%;吸水树脂1%~15%;氯化盐1.5%~15%;氧化钙2.5%~20%;水1%~5%。
证据1公开了一种除氧剂,其用途在于在密闭烟垛中制造一个不利于仓虫和霉菌生长和有利于烟叶醇化的无氧环境,保证烟叶在有效期限内无走油、无板结、无冲烧、无虫等损失,其内在品质不会发生劣变,达到最佳醇化效果。该除氧剂包括的组分及其重量百分比如下:纳米铁粉25%~70%,高纯度活性炭(不含水干基)1%~10%,糠壳20%~50%,氯化钠0.6%~8%,氧化钙1.2%~18%,水5%~28%(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第18-31行)。
证据2公开了一种烟叶杀虫防霉剂,其包括按重量百分比计的吸氧剂10-90%,保湿剂1-30%,阴极材料0.1-20%,延缓剂0.1-10%,盐0.1-30%,水1-30%;吸氧剂选自黄铁矿粉或还原铁粉;保湿剂能够吸湿吸热,控制烟叶包内的温度和湿度,使其有利于醇化,保湿剂选自珍珠岩粉或膨润土(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5-28行)。
证据3公开了一种褐色烟叶干燥用披覆材料,其内层为吸水树脂,根据说明书记载,所述吸水树脂能够吸收和保持干燥棚内烟叶所蒸发出的一部分水分,并在白天温度上升形成导致烟叶过快干燥的高温低湿状态时将保有的水分释放,避免干燥棚内相对湿度降至70%以下,从而防止过快干燥(参见权利要求1和第431页左栏第1-9行,及其译文)。
证据4公开了聚丙烯酸盐类高吸水性树脂为一类高吸水性材料(参见第238页),膨润土亦为高吸水性材料之一(参见第47-49页)。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作比较,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还原铁粉氯化盐分别是纳米铁粉、氯化钠的上位概念,并且各组分的含量部分重叠,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使用炭化稻壳作为吸氧组分(还氧铁粉)的载体,而证据1中使用糠壳作为填料;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包括了1-15%重量的吸水树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4行的记载,“炭化稻壳为稻壳经焦化处理后的产物”;而证据1公开了“目前采用的填料为多孔性微粉。如活性炭、稻壳灰……等,……本发明的除氧剂采用高纯度活性炭和糠壳作填料,工艺简单,成本低廉”(说明书第1页第10-13行);也就是说,证据1中已经给出了可以使用稻壳灰作为填料的启示,且两者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作用相同,使用炭化稻壳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不能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7行的记载,“所述吸水树脂……能调节预定空间的湿度值,当湿度增大时,它能将密封空间中的水份吸入,当密封空间中的湿度偏低时,吸水树脂能将其中的水份释放出来,既能调节密封空间中的湿度,又能调节密封空间中的温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3-14行的记载 “吸水树脂是湿度调节剂,其作用是调节密封烟垛内的湿度,为烟叶醇化创造最佳的湿度条件”;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3-15行的记载,证据1“具有吸氧杀虫效果,但烟叶醇化、防霉效果并不理想,主要是密封烟垛内的湿度。二氧化碳的含量不能有效控制所致”。由此可见,所述温度控制与湿度有关。至于二氧化碳的控制,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其原理进行说明,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25-37行记载的内容:烟叶有氧或无氧醇化都是产生二氧化碳的过程;水与氧化钙反应生成氢氧化钙,氢氧化钙与二氧化碳反应生成碳酸钙,从而能够除去二氧化碳,促进烟叶醇化,也与湿度有关。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归纳为:有效控制密封烟垛内的湿度。
然而,证据2给出了可以在烟叶杀虫防霉剂中加入保湿剂(包括珍珠岩粉或膨润土)来调节烟叶包内的湿度的启示,并给出了保湿剂的加入量;证据3给出了可以采用吸水树脂来吸湿和放湿以调节湿度从而提高烟叶质量的启示。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证据2和证据3的启示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同样,证据4给出了吸水树脂和膨润土同样具有吸水性的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证据2和证据4的启示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分别使用证据1、2和3的结合或证据1、2和4的结合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烟叶醇化防霉杀虫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缩小了其组份重量百分比的选择范围,但仍与证据1的组分含量范围部分重叠。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1、2和4的结合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主张分别使用证据1、2和3的结合或证据1、2和4的结合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烟叶醇化防霉杀虫剂进一步进行了限定,将各组份的重量百分比具体限定为:还原铁粉55%;活性炭8%;炭化稻壳23%;吸水树脂5%;氯化盐2%;氧化钙5%,水2%。
将权利要求3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作比较,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3使用炭化稻壳作为吸氧组分(还氧铁粉)的载体,而证据1中使用糠壳作为填料;2)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还包括了5%重量的吸水树脂;3)权利要求3的水的含量为2%,而证据1的水的含量为5-28%。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的评述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关于水的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容易地进行选择,并且所限定的具体值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不能给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1、2和4的结合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烟叶醇化防霉杀虫剂进一步进行了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吸水树脂的粒径优选50~100目,含水量为3%~5%。
然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说明吸水树脂粒径和含水量所能够带来的具体技术效果,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未对吸水树脂的粒径和含水量进行特别的限定。不仅如此,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值为常见的吸水树脂粒径和含水量。证据4公开了高吸水性树脂的主要加工方法包括粉碎成粉末(参见第323页),给出了粒径与吸水速率关系的研究方法,且所作研究对象的粒径多在100目以下,并指出高吸水性材料的形状及其粒径对吸水速度有明显的影响,一般而言,产品的粒径越小,比表面积越大,吸水速度越快,但应避免产生“死面团”的现象(参见第263-265页)。而吸水树脂的含水量为产品的常用性能参数,通常市售产品都会给出。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能够通过有限的试验容易选择出适宜的吸水树脂的粒径和含水量。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610041597.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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