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维护旋转补偿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免维护旋转补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23
决定日:2009-04-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4933.1
申请日:2005-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宋章根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亮
主审员:李佳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F16L5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较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或是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74933.1、名称为“免维护旋转补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29日,专利权人是洪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免维护旋转补偿器,主要由内管、外管和密封填料构成,外管伸出段为变径管,内、外管之间靠近变径管处有钢球,密封填料的端面有压料法兰,其特征是压料法兰的外侧设有压簧法兰,压簧法兰与压料法兰之间沿内管外壁周向均布6~12只压缩弹簧,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设有位于法兰环形槽内的钢球。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维护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有压缩弹簧尺寸一致,两端固定在压料法兰和压簧法兰的凹坑或定位柱上。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免维护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压簧法兰与外管端口处的法兰之间设有3~6根拉紧螺栓,压料法兰套在螺栓上。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维护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变径管为台阶式圆柱管,其外端小径管的内径与所述内管的内径相等,变径管内部台阶面与内管端口相靠近,间隙1~2mm。”

针对上述专利权,宋章根(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897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728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27日;

证据3:专利号为特开平8-270816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5日;

证据4:证据3的全文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公开了一种旋转补偿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主要由内管(1)、外管(7)和密封填料(4)构成,外管伸出段为变径管,内、外管之间靠近变径管处有钢球(6),密封填料的端面有压料法兰(3),压料法兰与内管之间设有位于法兰环形槽内的钢球(2),该钢球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簧法兰内设置的钢球,因为压料法兰和压簧法兰通过同一螺栓一体连接在外管上,且压簧法兰的目的是对密封填料有很好的压紧作用,所以钢球在前或在后,其功能和效果是一样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压料法兰(10)的外侧设有压簧法兰(9),压簧法兰与压料法兰之间沿内管外壁周向均布6只压缩弹簧(11)”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管道密封领域,通过弹簧使密封填料或密封圈的密封效果更好,即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上述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这种设置和固定弹簧的方式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种常规设置,在证据1、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中均有批露,在证据3中也公开了“变径管(3)为台阶式圆柱管,外端小径管的内径与所述内管(2)的内径相等,变径管内部台阶面与内管端口靠近”,而特征“间隙1~2mm”是间隙小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4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11月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了第10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证据1、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维持200520074933.1号实用新型(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第10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397号行政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200520074933.1号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第397号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705号行政判决,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b,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料法兰的外侧设有压簧法兰,压簧法兰与压料法兰之间沿内管外壁周向均布6~12只压缩弹簧,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弹簧,因此也不存在推动弹簧的压簧法兰。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a,即两个钢球的位置不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内、外管之间靠近变径管处有钢球,并且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设有位于法兰环形槽内的钢球。证据1中也是两处设置有滚珠,其一是在“与异型管接头相结合处的内管上设置一凸台,凸台与密封座之间形成的凹槽内设有滚珠”,其二是在“压盖法兰内设有开口对着内管的凹槽,所述凹槽内放有滚珠。”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均存在两处钢球或滚珠。其中证据1中凸台与密封座之间形成的凹槽内的滚珠与权利要求1中内外管之间靠近变径管处的钢球,即第一处钢球或者滚珠的位置是一致的,均是在变径管的部位。对于第二处钢球或者滚珠的位置,权利要求1中具有压簧法兰和压料法兰两个法兰,证据1仅具有压盖法兰一个法兰,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压料法兰与证据1中的压盖法兰相当;但是,权利要求1中的压料法兰和压簧法兰均需与外管的突出部分连接固定在一起,而该外管突出部分与证据1中的密封座是相同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多设置了一个压簧法兰,上述第二处钢球的位置就是位于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的法兰环形槽内。设置钢球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内管和外管可以轴向转动并保持同轴度。证据1同样具备内管和外管,异型管接头相结合处的内管上设置凸台,在凸台与密封座之间形成的凹槽内设有滚珠,压盖法兰内另设有开口对着内管的凹槽,在凹槽内放有滚珠,其亦为在外管和内管间设置滚珠,使得内管和外管可以轴向转动并保持同轴度。钢球和滚珠实质相同。尽管钢球或者滚珠的位置不同,但是,对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1中的第二处滚珠的位置移到权利要求1中第二处钢球的位置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该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4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公开文本,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全文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且证据1-3的专利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免维护旋转补偿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进的旋转式补偿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说明书附图1):补偿器包括内管1、异型管接头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管),异型管接头7的左侧直径变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管伸出段的变径管);内管1从异型管接头7端口延长伸至其中后部,内管1外置有密封座5和压盖法兰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的压料法兰),密封座5和压盖法兰3之间填充有密封材料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填料),密封座5和压盖法兰3用压紧螺栓9连接;与异型管接头7相结合处的内管1上置有一凸台10,凸台10与密封座5之间形成的凹槽内设有滚珠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外管之间靠近变径管处的钢球);压盖法兰3内另设有开口对着内管1的凹槽(即,压盖法兰3与内管1之间设有的环形槽),凹槽内放有滚珠2。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a)第二处钢球的位置不同,在权利要求1中的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设有位于法兰环形槽内的钢球,而证据1中压盖法兰3内另设有开口对着内管1的凹槽,凹槽内放有滚珠2;(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料法兰的外侧还设有压簧法兰,压簧法兰与压料法兰之间沿内管外壁周向均布6~12只压缩弹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压簧自动压紧密封填料;加大内外管支承间距离,保持同轴度。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b),证据2公开了一种助压密封伸缩器(即热力管道系统中的补偿器,其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7行至第2页第8行,说明书附图1):助压密封伸缩器由左接管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管)、右接管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管)、密封垫圈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填料)、弹簧加压机构4所组成。左接管1为一管径不变的直管,由右接管2带法兰6的一端为一管径与左接管1相同的管子,另一端的管径较大可使左接管1插入。弹簧加压机构4位于内管的外壁,由翼盘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簧法兰)、压板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料法兰)、弹簧11、螺栓12组成,翼盘9位于压板10的外侧,在翼盘9与压板10之间安放多个弹簧11,弹簧11套在螺栓12上,安装时拧紧螺栓12,压迫翼盘9,翼盘9压缩弹簧11推动压板10,使压板10压迫密封垫圈3,使其处于密封状态。说明书附图1中示出5只弹簧,又由于该图是剖面图,可以确定至少存在6只弹簧。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的大部分,且这些技术特征所起作用与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压簧自动压紧密封填料。并且,为了使受力均匀而将多个弹簧沿内管外壁周向均匀分布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a),证据1中已公开压盖法兰3内另设有开口对着内管1的凹槽(即,压盖法兰3与内管1之间设有的环形槽),凹槽内放有滚珠2,证据1给出了在法兰和内管之间设置环形槽并放置滚珠来保持同轴度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即,在证据1的基础上加设一压簧法兰后,根据上述技术启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地可以想到在加设的压簧法兰内设置环形槽、槽内设置钢球,以保持同轴度。与压盖法兰内的滚珠2到凸台内滚珠6的间距相比,加设的压簧法兰内所设置的滚珠或钢球到凸台内滚珠6的间距必然增大了,也即,加大了内外管支承间的距离。

综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①“压料法兰的外侧设有压簧法兰,压簧法兰与压料法兰之间沿内管外壁周向均布6~12只压缩弹簧”这个结构特征在请求人指证中均没有公开,这个特征带来积极的技术效果。与证据2比较,证据2的方案中虽然有压簧,但是压簧11套装在螺栓12上,本专利压簧和螺栓是分离的,导致压力点位于填料位于法兰的外侧,压力不在同一直线上,压料法兰产生偏转,使得部件磨损,运行不顺畅,填料不匀实。证据1-3中都没有公开,没有技术启示,没有证据证明公知技术中有相同的技术方案,功能结构都不同。②权利要求1中弹簧沿内管的外壁,证据2中弹簧是脱离内管外壁的。③“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设有位于法兰环形槽内的钢球”在证据中均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除了加大内外管之间支承的距离外,还可以在出现扭力时通过滚珠的配合复位。

针对上述意见①,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已公开了关于压簧法兰的技术内容,为了使受力均匀而将多个弹簧沿内管外壁周向均匀分布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参见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专利权人所陈述的“压簧和螺栓分离”这一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针对上述意见②,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弹簧也是沿着内管外壁分布的(参见证据2说明书附图1),并未如专利权人所述的脱离了内管外壁。针对上述意见③,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在压簧法兰和内管之间设置有位于法兰环形槽内的钢球是显而易见的(参见对区别技术特征(a)的评述)。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有压缩弹簧尺寸一致,两端固定在压料法兰和压簧法兰的凹坑或定位柱上”。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令所设置的多个位置、功能相同的弹簧具备相同尺寸是惯常的选择;并且将在两部件之间压紧的弹簧两端固定在两部件上、固定于部件的凹坑或定位柱上也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①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没有涉及证据2,证据1也是表格中提到的,没有具体意见陈述,新的理由是不允许的。②弹簧两端的定位结构是凹槽或定位柱不是公知常识,定位形式也有别于证据2中套装于拉紧螺栓的结构,“所有压缩弹簧尺寸一致,两端固定在压料法兰和压簧法兰的凹坑或定位柱上”在证据1、2中没有记载,也没有证明属于公知常识。③本专利弹簧是在与压料法兰的压嘴的对应位置,并且尺寸一致,证据2中没有。压缩弹簧的尺寸和定位方式不是任意选择的,不是孤立存在的。

针对上述意见①,合议组认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阐述中,使用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因此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中涉及到了证据1、2。针对上述意见②,合议组认为:使得所设置的多个位置、功能相同的弹簧具备相同尺寸是惯常的选择;并且将在两部件之间压紧的弹簧两端固定在两部件上、固定于部件的凹坑或定位柱上也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2中并未记载弹簧的具体定位形式。针对上述意见③,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并未记载弹簧具体安装在压料法兰哪一部位的内容。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压簧法兰与外管端口处的法兰之间设有3~6根拉紧螺栓,压料法兰套在螺栓上”在证据2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7行至第2页第8行,说明书附图1)公开:翼盘9和右接管2的法兰8之间通过多个螺栓12固定,压板10套在多个螺栓12上。并且说明书附图1中示出5只螺栓,又由于该图是剖面图,因此可以确定有6只螺栓。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拉紧螺栓的数量以及压簧和螺栓的配比关系是2:1,证据2的这种配比关系完全不同。

针对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已公开了关于螺栓数量的技术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并且上述关于压簧和拉紧螺栓的数量配比的内容并未在权利要求3中记载。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变径管为台阶式圆柱管,其外端小径管的内径与所述内管的内径相等,变径管内部台阶面与内管端口相靠近,间隙1~2mm”。证据1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2段,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进一步增长内管在异型管接头内的长度,内管从异型管接头端口延长至异型管接头的中后部,这样流体在运动中不易产生涡流,介质的压力损失小,内管端口和异型管接头之间存在一个间隙,即,证据1公开了变径管内部端面与内管端口相靠近并存在间隙这一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3行)公开了:右接管带法兰的一端为一管径与左接管相同的管子,即,证据2公开了变径管内径与内管内径相等这一部分技术特征。并且,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使用台阶式变径管是常规设计;根据具体需要来设置变径管内部台阶面与内管端口间隙的具体数值,如1~2mm,是常规选择。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①证据1-3中给出的是锥形过渡段,看不出是台阶式,台阶式和锥度变径式是不同的连接结构形式,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②证据1-3中也没有给出间隙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间隙的不同导致的技术效果差异是相当大的,不能给出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意见①,合议组认为,使用台阶式变径管属于常规设计。针对上述意见②,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2段,说明书附图1)已经公开使得变径管内部台阶面与内管端口靠近来减小涡流的技术内容;并且根据具体需要来设置变径管内部台阶面与内管端口间隙的具体数值,如1~2mm,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7493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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