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USB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及其储存器储存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USB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及其储存器储存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25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4620.0
申请日:2002-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福佑
授权公告日:2003-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H01R13/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存在着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360号判决启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2003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USB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及其储存器储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 02254620.0,申请日为2002年9月17日,专利权人原为是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后变更专利权人为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通用串行总线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连接器本体,承载后叙的元件,其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嵌入标准USB介面插槽的内部;

一金属端子组,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由若干金属片所组成,各金属片一端作为接触USB介面插槽内部电子讯号的连接用,另端则由连接器本体所伸出,形成金属焊接点,与印刷电路板或讯号连接线焊接,形成电路回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另将一组凸出物固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的两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金属端子组具有四个独立不相连接的电子讯号连接金属片。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器本体外部具有凹槽。

5、一种可插入USB插槽的电子讯号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印刷电路板,其表面具有相关的线路布局;

一壳体,其具有可与印刷电路板相结合的结构尺寸;

一组金属导线体,布局成型于印刷电路板表面,且于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显露于该连接装置的外部;

由该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其尺寸与高度相容于USB插槽内部,而嵌入于USB插槽的内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印刷电路板的两侧分别设有一组凸出物。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金属导线体为一组平行的金属导线所构成,其导线的宽度与彼此间的间距是相容于USB介面端子的规格。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装置外部具有凹槽设计。”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福佑(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02141123.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申请日为2002年7月4日,公开日为2003年2月12日;

附件2:公开号US5,938,476A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说明书第2栏24-52行和第3栏11-47行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1999年8月17日;

附件3:申请号99125837.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8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4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 公开号为DE29607724U1的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译文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1996年8月29日;

附件5:公开号为US6,086,430A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说明书第4栏10-21行和第4栏28-40行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4页,公开日为2000年7月11日;

附件6: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附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4、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4年1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非常明确的在说明书中予以阐述,是一种低厚度的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的连接装置,其高度兼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USB)接口插槽内部空间高度,不是现有技术中标准高度的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的连接装置;2)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3)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附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所揭露的USB连接方式设计,可大幅降低对象本身的高度,并可利用印刷电路板电路布局的方式设计出新的接口讯号,因此本专利所揭露的新型USB讯号及其连接方式皆充分满足专利要件的新颖性、创造性。

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了第76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低厚度”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的低厚度是省掉屏蔽外壳实现的,这样相应的屏蔽功能也消失了,属于简单的省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4结合附件2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5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第7690号无效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360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书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据以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主要理由之一,即本专利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5(3)所规定的“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既非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具体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亦未在口头审理等任何一个审查程序中被请求人或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针对该理由,专利权人更未曾陈述过任何意见、行驶过任何防御性的权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之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违反了听证原则,剥夺了专利权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审查程序有失公正,因此第7690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本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5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4译文倒数第2段倒数第8行的译文有异议,其应为“其中后者模块为可分离模块16”,对附件4的其它译文没有异议。请求人同意以专利权人对附件4译文倒数第2段倒数第8行的译文为准,当庭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4和附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8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证据4和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各方当事人对有关“低厚度”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充分论述,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本身都能得出低厚度就是图1中所示的“h”。各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主张及理由。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了请求人通行证复印件1页及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公开号US5,938,476A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US6,086,430A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和公开号为DE29607724U1的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案无效请求人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的北京市市民,而非请求人提交的住址为台北县的李福佑,请求人应该提供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的相关身份证明,否则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无效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人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通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前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台湾居民的身份,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另外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与其居住或联系地址无关。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作为证据的附件1和附件3均为中国发明专利文献,且附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附件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附件3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2、附件4、附件5是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口审之后补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上述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4译文倒数第2段倒数第8行的译文有异议,认为其应为“其中后者模块为可分离模块16”,对附件4的其它译文没有异议,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对附件4译文的翻译,那么该行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明确的译文为准,因此上述文件均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公开内容以上述正确的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用串行总线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包括

(a)一连接器本体,承载后叙的元件,其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嵌入标准USB介面插槽的内部;

(b)一金属端子组,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由若干金属片所组成,各金属片一端作为接触USB介面插槽内部电子讯号的连接用,另端则由连接器本体所伸出,形成金属焊接点,与印刷电路板或讯号连接线焊接,形成电路回路。

附件4公开了一种通用串行总线接口即USB接口和一种带芯片卡阅读器的PC卡/USB接口,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图1-3,译文第2段):电缆接头8,14和15与USB插孔5插接的一端都是去掉了屏蔽外壳的四线USB插头,可承载的后叙元件如附件4中所述包括红外传输(14)和高频传输(15),如图所示其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可嵌入USB弹性接插孔(5)的内部,等同于特征(a);附件4还公开了承载后叙元件如红外传输和高频传输电路等等的USB接头14和15,特别是高频传输电路,如图所示是装在接头15内并通过竖直的天线发射信号的,由此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接头15内部的高频传输电路的电路板与USB金属端子组的一端之间必然存在连接点,并且这种连接点通过焊接来完成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低厚度”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该技术特征是对所要保护的连接装置进行限定的,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和术语的理解应当基于整个权利要求,而不能孤立的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b) 已经清楚限定了连接装置的结构或结构关系,尤其是连接器本体的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而且是嵌入的,即限定了连接装置的高度,显然低厚度是对连接器本体和金属端子组形成的连接装置高度的概括限定,即权利要求中的其它特征已经对低厚度进行了具体限定,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在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已对“低厚度”作出清楚限定的情况下,不能再引入说明书对其进一步的解释。专利权人关于低厚度为“h”的主张不成立。

3.2 关于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进一步特征“另将一组凸出物固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的两侧”,从属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进一步特征“金属端子组具有四个独立不相连接的电子讯号连接金属片”和从属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进一步特征“ 连接器本体外部具有凹槽”都是标准USB连接器固有的特征,两侧的凸出物也相当于屏蔽外壳残留的两个侧面,这些特征不仅可分别见诸于附件2图2中212、23、224处,并且都属于任何一个版本的USB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的结构特征。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将附件4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3 关于权利要求5-8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可插入USB插槽的电子讯号连接装置,包括:

(d)可插入USB插槽的电子讯号连接装置;

(e)一印刷电路板,其表面具有相关的线路布局;

(f)一壳体,其具有可与印刷电路板相结合的结构尺寸;

(g)一组金属导线体,布局成型于印刷电路板表面,且于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显露于该连接装置的外部;

(h)由该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其尺寸与高度相容于USB插槽内部,而嵌入于USB插槽的内部。

如评价权利要求1所述,附件4公开的也是一种USB接口,其具体公开了特征(d),(f)和(h),区别在于特征(e)和(g)。而附件5的附图5和6明确揭示了布局成型于一个平面上的一组四个金属导线体503-506,而印刷电路板属于本领域中最常用的平面电路布局解决方案。为了解决“低厚度”和“焊接点”等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所提出的采用平面金属导线体的启示就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尽管从属权利要求6,7,8在文字上稍有区别,但本质上分别对应着从属权利要求2,3,4。基于上述对从属权利要求2-4评价的类似理由,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6-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5462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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