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柔软处理床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柔软处理床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84
决定日:2009-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3236.7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国路易维尔床品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国标准纤维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来确定,若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属于权利要求所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则不能以该下位概念作为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柔软处理床品”的第20052000323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1月25日,专利权人为美国标准纤维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柔软处理床品,包括布料及填充物,布料贴覆于填充物的一侧,其特征在于:在布料与填充物之间具有一层经柔软处理的垫料。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软处理床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物的另一侧还具有一布料。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柔软处理床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另一层布料与填充物之间还具有一层垫料。

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柔软处理床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垫料为经过柔软处理的晴棉。”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美国路易维尔床品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一种柔软处理床品,而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并未具体说明如何进行柔软处理,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③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垫料为经过柔软处理的晴棉”属于对垫料所使用的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4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521390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6日;

证据2:专利号为US83464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第1页第8行至第2页第8行的中文译文,共6页,公开日为1906年10月30日;

证据3:专利号为US479927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公开日为1989年1月24日;

证据4:专利号为US526529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公开日为1993年11月30日;

证据5:国际公开号为WO03/099079的国际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4页,公开日为2003年12月4日。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结合上述证据具体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及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具体如下:①证据1公开了一种中草药保健被胎,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样是为了解决人体接触时产生明显扎刺感的技术问题,并且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与证据1相比均不具备新颖性;②证据2-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它们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解决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证据2-5同样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③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填充物柔软、舒适且具有一定弹性,而证据1中的中草药粉末层不具有上述效果,另外,本专利填充物具有保暖性,而证据1产品的保暖效果是通过棉花层体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②证据2-5所公开的内容也均没有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③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对“柔软处理”作了清楚和完整的说明,本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要求。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至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了以下事项:①请求人坚持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宣告理由;②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5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③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5,证据1-4分别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不再提交书面补充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柔软处理床品,其包括布料及填充物,布料贴覆于填充物的一侧,在布料与填充物之间具有一层经柔软处理的垫料。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中草药保健被胎,其属于床上用品这一技术领域。该中草药保健被胎最中间一层为中草药物碎末层,中草药碎末应大小适中,碎末太小易板结和泄漏,碎末太大人体感觉不舒服;在中草药物碎末层的外面是上、下各一层薄棉层,棉花层具有保暖、柔软、阻碍药物外泄的功能;棉花层的外层,也即中草药保健被胎的外表是被胎包布,可用廉价的普通布料来做被胎包布(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第22行)。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1对比后可知,证据1的被胎包布相当于本专利的布料,棉花层相当于本专利的经柔软处理的垫料,中草药层属于本专利所述“填充物”的下位概念,证据1的中草药保健被胎在使用时同样存在中草药碎末太大,有扎刺感进而导致人体感觉不舒服的问题,而放置在中草药物碎末层和被胎包布之间的柔软的棉花层可以解决这一技术问题,从而令保健被胎柔软舒适。证据1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属于床上用品这一技术领域,两者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填充物具有扎刺感致使床品不舒适”这一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填充物的另一侧还具有一布料。证据1的说明书中公开了:中草药碎末层的外面是上下各一层薄棉花层,而薄棉花层的外层,也即中草药保健被胎的外表是被胎包布(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第22行);而其权利要求1也公开了“被胎包布内铺垫着一薄棉花层,紧邻棉花层的最中一层为中草药物碎末层”。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的中草药保健被胎包括两层被胎包布,其分别位于最上层和最下层,即在中草药碎末层(填充物)的两侧均具有被胎包布(布料)。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另一层布料与填充物之间还具有一层垫料。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第22行)可知,证据1公开的中草药保健被胎包括:位于最中一层的中草药物碎末层(填充物)、位于中草药物碎末层外面的上下各一层棉花层(垫料)和位于上下棉花层外部的两层被胎包布(布料)。即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垫料为经过柔软处理的晴棉。在床上用品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择柔软舒适的材料作为垫料以增强床品的舒适性,而经过柔软处理的晴棉即属于一种本领域常用的柔软材料,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因填充物具有扎刺感而引起床品不舒适”这一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选择经过柔软处理的晴棉作为垫料来增强床品的舒适性,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该常规技术选择进而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3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产品的填充物柔软舒适且具有保暖功效,而证据1中的填充物是中草药,其除了具有扎刺感以外不具有保暖效果;本专利产品的保暖效果是由填充物带来的,而证据1产品的保暖效果是通过棉花层体现的。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来确定,若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属于权利要求所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则不能以该下位概念作为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床品内的填充物“一般由羽绒,毛片或晴棉等物组成”,而羽绒、毛片或晴棉也确有保暖作用,但是专利权人并没有把该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中,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床品内的填充物的组成及其是否具有保暖效果作出具体限定,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的“填充物”限制解释为“具有保暖效果的填充物”。而对于填充物而言,其可以包括具有保暖功能的填充物和不具有保暖功能的填充物,证据1中公开的中草药碎末尽管不具备明显的保暖效果,但其仍属于床品填充物的一种。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0323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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