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阶梯腔定向耦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96
决定日:2009-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40032.8
申请日:2005-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恒和通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海特微波通信有限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H01P5/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无正当理由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人提交了照片证据的复印件,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实物并非照片所示产品的实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原因,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20140032.8、名称为“阶梯腔定向耦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是安徽海特微波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阶梯腔定向耦合器,在耦合器的本体(5)上分别设置输入端口(1)、输出端口(4)、耦合端口(2)和隔离端口(3),本体(5)的内腔为空气介质腔(6),在所述空气介质腔内,有传输导带(8)在输入端口(1)与输出端口(4)之间,有耦合导带(7)在耦合端口(2)和隔离端口(3)之间;其特征是采用窄边耦合,所述窄边耦合是将耦合位置处的传输导带(8)与耦合导带(7)设置在同一的水平层面上,在断面呈矩形的传输导带(8)与耦合导带(7)之间,耦合形成在其相对的窄边之间;所述传输导带(日)和耦合导带(7)上下为对称的空气介质腔(6),空气介质腔(6)的腔体内侧壁是具有不同深度的阶梯式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耦合器,其特征是所述具有不同深度的腔体内侧壁为不同深度的两节腔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耦合器,其特征是在所述隔离端口上,固定设置功率电阻,在所述功率电阻的表面覆盖金属介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耦合器,其特征是所述功率电阻设置为内置电阻。”
针对本专利,合肥恒和通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专利权人于2003年生产,并最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过的产品及产品合格证照片(图1与图2)复印件共2页,产品型号为HT.ACP5200-07N;
证据2:盖有“合肥恒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打印件1页,出具时间2008年9月10日;
证据3:No00070034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企业为合肥恒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深圳市微通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
证据4:深圳市微通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恒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复印件1页,盖有乙方公章,甲方签章非原迹,不清晰;
证据5:盖有“岳阳恒德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打印件1页,出具时间为2008年9月7日;
证据6:安徽海特微波通信有限公司诉合肥恒和通信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的起诉状复印件2页及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复印件3页;
证据7:请求人声称的从软硬件结合网下载的“腔体耦合器设计与调试心得”网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概括如下:(1)证据1的结构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特征完全吻合,照片上的出厂合格证上所标明的产品型号为HT.ACP5200-07N、生产检验日期为2003年5月9日。证据2合肥恒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大量销售过专利权人生产的相同型号的产品,由此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公开;证据3、4均提及了产品名称为腔体耦合器5dB和腔体耦合器7dB的产品,证据2中合肥恒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证明了上述两产品的内部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结构均相同,并且证据3、4的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此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在先使用公开;证据6所附的由合肥恒和通信有限公司生产并贴牌国人通信的腔体耦合器7dB产品内部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结构均相同,从证据5中岳阳恒德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大量销售过由合肥恒和通信有限公司生产并贴牌国人通信上述相同型号的腔体耦合器7dB产品,从而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在先使用公开。证据1-6所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所有结构特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4中所述的结构特征是由设计软件计算求得的,并通过试验调试将尺寸最优,不需要作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并且为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编号承前)如下:
证据8:请求人声称的教科书第68、69、76、77、166、167、182、183、198、199复印件共12页,其中第68、69页重复;
证据9: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打印件1页,其上盖有“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请求人声称的沈阳奥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图纸复印件7页;No00010350及No00149753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位及开票日期不清晰,购货单位为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矩形杆1”、“矩形杆2”;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产品签收回单复印件1页,产品名称为“导电杆1”、“导电杆2”;沈阳奥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每份一页,签订日期及甲乙双方名称、签章均不清晰,品名均为“矩形杆1”、“矩形杆2”。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概括如下:证据8为教科书复印件,证明本专利的结构为公知常识,用教科书中的方法和软件即可计算得到本专利中所述的尺寸结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证据9为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并具有本专利所述结构的产品,所附产品生产装配图纸的绘制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且从图纸中反映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产品结构相同,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请求人于2008年10月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两份反证如下:
反证1: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反证2: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共10页。
专利权人陈述了如下意见:1)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产品合格证可以随意填写,不能由此证明证据1照片所示产品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并销售的;(2)证据2所证明的事项并不真实,假定待证事实真实,那么出具证言的合肥恒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该提供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也销售过其他厂家与本专利产品结构相类似的产品证据;腔体耦合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生产,但不是阶梯腔定向耦合器,二者结构不同,请求人所提交的合同、货单、发票上所涉及的腔体耦合器并不是本专利产品;请求人合肥恒和通信有限公司和合肥恒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所出具的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3)证据3的真实性有待查证,而且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的国内使用公开,证据3所涉及的腔体耦合器与本专利产品内部结构不同;(4)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5)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6)证据7中的“腔体耦合器设计与调试心得”不涉及本专利产品,为以前腔体耦合器传统的设计与调试方法,其中并未记载请求人认为的“6dB耦合器使用的腔体跳变的方法”,文中提到的“跳变”或“跳变点”是指导电棒第一级与第二级的交接处,而非指腔体;(7)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8只说明了耦合器的设计原理,根据该书可计算出耦合器耦合间隙,但该书并不能必然得出阶梯腔技术,因此证据8并未涉及到与本专利技术任何相关联的说明,其所附的结构图并非本专利产品结构。综上,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2)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证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反证2用于证明请求人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请求人方面无一证人出庭,由此可见其所提交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本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审过程中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证据1-5用于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其中证据1-5作为使用公开证据;证据7、证据8用于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证据9中的图纸和合同作为一个证据链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6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反证1、2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型号为HT.ACP5200-07N的7DB腔体耦合器产品实物,并提交了加盖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9中的第1-5、7页图纸的确认件、请求人声称的加盖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9中的两份买卖合同及两张销售发票的确认件,每一页都有“我公司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负责”的证明;
3)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产品型号HT.ACP5200-07N的7DB腔体耦合器实物与证据1的一致性有异议,理由为标注型号的标贴方向在实物和证据1中是相反的。请求人承认其所提交的产品实物并不是证据1照片所示产品的实物,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所提交的实物与证据1照片中的产品不一致,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同时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产品实物不能证明是专利权人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在先销售事实,同时对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产品合格证所标注的是生产日期,不是销售日期,请求人在请求书上也承认该日期是生产检验日期,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所述情况并不真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专利权人认为耦合器是通用的名称,请求人无法证明证据3上的腔体耦合器产品具有本专利的结构;(4)证据4的采购订单没有原件,而且买卖双方公章不齐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采购订单并不能证明产品销售,不能证明销售事实;(5)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证据7是从网络上下载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中所述的跳变是针对导电棒本身,不是针对腔体的。“跳变”是在导电棒宽度方向上形成的,本专利的“阶跃”是指腔体在深度方向上的变化。请求人认为证据7的下载网站属于行业内知名网站,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7)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8的原件及版权页,专利权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8)对于证据9,专利权人认为其中的图纸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买卖合同也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图纸和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而且图纸上的日期不能证明按照图纸设计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的事实。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根据请求原则,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5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其中证据1-5作为使用公开证据,分别单独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证据9中的图纸和合同作为一个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8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证据7、8单独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证据认定及事实认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放弃了其所提交的反证1、反证2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和认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证据6,因此在该部分仅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至证据9进行认定。
(1)证据1是请求人声称的专利权人于2003年生产,并最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过的产品及产品合格证的照片复印件,拍摄时间为2008年9月8日,产品型号为HT.ACP5200-07N。产品合格证上的“名称”为“腔体耦合器”,“日期”为“03.5.9”。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承认其所提交的实物并非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产品及合格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已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所提交的实物与证据1不一致,因此视为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同时认为证据1产品合格证上的日期为生产日期,不是销售日期,对此请求人在请求书上也承认该“日期”是生产检验日期,不能证明证据1中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待证事实。
对于证据1,合议组认定如下: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请求人所提交的实物并非证据1的原件,并已经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对此并无不同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由于无法证明证据1是专利权人所生产的产品,而且由于产品合格证的填写较随意,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不能确定产品合格证上的日期就是生产日期,并由此日期不能进而得出产品销售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结论,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产品及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合议组对证据1包括其中的产品及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无法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待证事实,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证据2是盖有“合肥恒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出具时间2008年9月10日;证据5是岳阳恒德通信器材有限公司2008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出具时间为2008年9月7日。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所述情况并不真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2、5,合议组认定如下:证据2、证据5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质证,专利权人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的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却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请求人并未说明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原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证据2、5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2、证据5不能用于单独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证据3是No00070034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代开企业为合肥恒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深圳市微通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专利权人同时认为,耦合器是通用的名称,请求人无法证明证据3所述的腔体耦合器产品具有本专利的结构。
对于证据3,合议组认定如下:证据3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并且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仅凭发票上的产品名称“腔体5db耦合器”、“腔体7db耦合器”而没有证明所述耦合器结构的其他佐证,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过的待证事实,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证据4是深圳市微通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恒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复印件,盖有乙方公章,甲方签章非原迹,不清晰。对此份证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或出示证据4的原件,而且买卖双方公章不齐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采购订单并不能证明最终落实到了产品销售,不能证明销售事实。
对于证据4,合议组认定如下:由于证据4上甲方签章是复印的,不清楚,该证据4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在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由于该订单上仅给出了产品名称“腔体5db耦合器”、“腔体7db耦合器”,而并未提供能够证明所述耦合器结构的其他证据,因此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待证事实,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证据7是请求人声称从软硬件结合网下载的“腔体耦合器设计与调试心得”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该网站是否属于行业内知名网站存在争议。
对于证据7,合议组认定如下:对于互联网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需要考虑该证据来源网站的资质,原因在于网络证据内容修改的随意性较大,对网站资质的要求确保了网站信息发布及监管的能力,从而用于确认网站信息的真实性。信誉度较高的网站,例如政府类网站、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大型科研院所网站、正规大专院校网站、知名商业网站等,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信息而不是通过广域网搜索所获得的信息,在通过公证、当庭上网演示等方式确认其来源可靠的情形下,一般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从证据7自身体现的信息来看其来源于“软硬件结合网”,该网站并不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网站;另外,请求人并未通过公证等方式确认证据7的来源可靠,合议组并不确认该证据来自所争议的上述网站还是另有出处。因此,合议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6)证据8是请求人声称的教科书第68、69、76、77、166、167、182、183、198、199复印件,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8的原件及版权页,专利权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已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证据8无原件及版权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7)证据9包括以下部分: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打印件1页,其上盖有“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沈阳奥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图纸复印件7页;No00010350及No00149753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位及开票日期不清晰,购货单位为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矩形杆1”、“矩形杆2”;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产品签收回单复印件1页,产品名称为“导电杆1”、“导电杆2”;沈阳奥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每份一页,签订日期及甲乙双方名称、签章均不清晰,品名均为“矩形杆1”、“矩形杆2”。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据9中图纸第1-5、7页的确认件、请求人声称的证据9中两份合同及两份销售发票的确认件,确认的方式为在每一页上出具“我公司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负责”的证明,同时在其上加盖了“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请求人明确使用图纸和合同所组成的证据链证明使用公开,从而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9中的图纸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买卖合同也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图纸和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而且图纸上的日期不能证明按照图纸设计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过的待证事实。
合议组对证据9的认定如下:(1)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图纸第1-5、7页确认件与证据9中相应页一致,证据9中的图纸第6页未提交相应的确认件。证据9的图纸为复印件,从该图纸本身所承载的信息来看,其由“沈阳奥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而确认件并不是由提供方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是由“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对图纸第1-5、7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种情况下证据9中图纸复印件与请求人提交的相应图纸确认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仍然无法确认,在专利权人对证据9中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图纸第1-7页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经合议组核实,证据9中的每份销售合同复印件最下端均有两个签章,合同数量为三份,而请求人提交的合同确认件只有两份,并且每份上均仅有乙方的签章,也就是说证据9中的合同与其确认件不一致,相当于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9中合同的原件或确认件,在专利权人对证据9中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9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经合议组核实,证据9中两份销售发票与请求人所提交的相应确认件一致,但由于开票时间等重要信息不清楚,而且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其在有能力提供发票原件的情形下未提交,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9中两份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证据9中的“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产品签收回单”为复印件,内容不清楚,请求人并未提交或出示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是由合肥超海微波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出具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出具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质证,与对上述证据2、证据5的评价相同,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由于证据9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的“情况说明”与所述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结合的基础,而该“情况说明”又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9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在先使用公开的待证事实;(6)由于证据9中的图纸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者无法组成证据链用于证明与本专利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在先使用公开的待证事实,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坚持使用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2014003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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