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27
决定日:2009-04-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8285.0
申请日:2005-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增义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荣裕
主审员:季晓晖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H01B 7/02;H01B 7/18;H01B 11/00;H04R 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与被请求实用新型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技术效果并不相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披露,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教导,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11日、申请号为200520058285.0、专利权人为吴荣裕。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包括若干根裸铜丝(1),其特征在于所述裸铜丝(1)内设置有若干根铜箔丝(2),裸铜丝(1)的外围包覆有一芯线PVC层(3),芯线PVC层上设置有屏蔽层,屏蔽层上注塑有弹性PVC层(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由若干根紧挨着的铜箔丝(5)及若干根裸铜丝(6)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与弹性PVC层之间还设置有一软白PVC层(7)。”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增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CN240958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0年12月6日;
证据2: CN265030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4年10月20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与被请求实用新型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技术效果并不相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披露,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教导,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麦克风导线与证据1所记载的绝缘导线技术领域相同,结构基本上也基本相同,其区别仅在于:1)证据1中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中的在裸铜丝中设置铜箔丝;2)证据1中没有公开金属导线就是裸铜丝。但是证据2公开了在导线中使用铜箔丝作为导体的技术方案,并写明了“使用铜箔丝代替一般导体,可以增强电线的抗拉及抗弯折性”,“其中29为多股细铜绞合体与数根铜箔丝的组合”(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自然段,第5页第4段、附图5),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铜箔丝应用于证据1以将多股细铜绞合体与数根铜箔丝进行组合来增强导线抗弯折性能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2的实施例中所使用的导体为细铜(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自然段)实际上就是裸铜丝,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发明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还认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绝缘导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包覆的内绝缘层2由阻燃PVC塑料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裸铜丝的外围包覆有一芯线PVC层);外面再包覆由耐候型PVC塑料构成的外绝缘层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屏蔽层上注塑有弹性PVC层)。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
1)证据1中所记载的是低压供电导线而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是传输信号的麦克风导线,从功能上来说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虽然如请求人所述都具有相同的分类号H01B7/02,但是该分类号的分类依据为“按形状区分的绝缘导体或电缆”(参见第八版IPC分类表)即仅仅是从形状上进行的分类,这也解释了证据1与本专利结构上的相似性,而从功能上分类本专利属于H01B11/06即“带有减小电磁干扰效应或静电干扰效应的装置的,如屏蔽的通信电缆或导体”(参见第八版IPC分类表),而证据1属于H01B9/00“电力电缆”(参见第八版IPC分类表),即从功能分类上来说本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2)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在裸铜丝中设置铜箔丝;
3)证据1中没有公开金属导线就是裸铜丝;
4)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芯线PVC层上所设置的屏蔽层。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屏蔽层设置于对信号质量要求较高的信号导线中其主要作用是屏蔽外来的电磁干扰从而改善信号质量,并且其必须具有特定的结构才能达到屏蔽干扰信号的作用,而这种屏蔽效果不是任意的金属线缠绕结构所能获得的。而证据1中的外导体的作用是导电以及防盗接,其仅公开了“管型外导体3由多股细金属导线围绕内绝缘层绞合而成”,并没有具有公开绞合的结构特征,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这种绞合围绕内绝缘层的结构能够起到屏蔽干扰信号的作用。因此,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所述的屏蔽层。
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发明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确定导线应用领域以及导线中导体材质,增强信号导线的强度并防止干扰信号的干扰。
对于区别2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2已公开了该区别特征,但是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中所公开的仅仅是“使用铜箔丝代替一般导体,可以增强电线的抗拉及抗弯折性”,“其中29为多股细铜绞合体与数根铜箔丝的组合”(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自然段,第5页第4段、附图5)而并没有具体公开如何替换(整体替换或者是部分替换),而本发明实质上用铜箔丝部分替换了裸铜丝;并且“多股细铜绞合体与数根铜箔丝的组合”包含了多种“细铜绞合体”与“铜箔丝”在排列结构上的组合关系(比如包括内部全是细铜绞合体外层都是铜箔丝的组合),同时在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5中也没有明确地显示出“细铜绞合体”与“铜箔丝”具体的排列组合关系,因此该“组合”属于上位的概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裸铜丝(1)内设置有若干根铜箔丝(2)”具有相对具体的排列结构关系,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附图1-2可以看出其不可能包含内层为裸铜丝外面包围铜箔丝的组合结构,因此证据2所公开的 “多股细铜绞合体与数根铜箔丝的组合”以及“使用铜箔丝代替一般导体”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
证据2从功能分类上来说与证据1也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虽然如请求人所述证据2中公开了使用铜箔丝代替一般导体,增强电线的抗拉及抗弯折性,但是其仅仅给出了使用铜箔丝增加导线强度的启示,而铜箔丝一般多用于信号导线来增强信号导线的强度,其并没有给出在电力导线中以特定结构设置铜箔丝的启示;同时证据2也没有给出在电力导线的内层导线之外设置屏蔽层以防止干扰信号的启示。总体上来说证据2并没有给出将一电力导线改造成信号导线这一功能以及效果方面转变的启示,即无法驱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去组合、尝试通过将电力导线进行改进而得到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麦克风信号导线的方案。
综上可知,证据2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828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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