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柜(1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厅柜(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28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8298.9
申请日:2005-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焕元
主审员:张莹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家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28298.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厅柜(101)”,申请日是2005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是刘焕元。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所示两份公证书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照片所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先公开销售,附件3和附件1、2所示公证书中有关产品型号、照片相结合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2008)渝沙证字第3220号,2份,每份9页;

附件2:(2008)渝沙证字第4182号,2份,每份3页;

附件3:(2008)川律公证字第13896号,2份,每份1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10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0日提交了补充无效请求意见及相关附件4至附件6,并认为:附件4、5说明涉案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由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共同公开在市场上销售,请求人从附件4、5中复印出资料附件6,进一步说明涉案专利型号对应外观的产品早在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销售,因此涉案专利与所有证据构成近似,应被宣告无效。请求人补充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2005)青羊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2份,每份8页;

附件5:(2006)成民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份,每份12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法院案卷资料,2份,每份8页,具体包括如下附件:

附件6-1:贝德罗订货合约0012182号复印件;

附件6-2:贝德罗第二联客户联0001053号复印件;

附件6-3:贝德罗第一联存根0001053号复印件;

附件6-4:贝德罗送货单第一联存根0005146号复印件;

附件6-5:盖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转递材料专用章(2)”的证据目录复印件;

附件6-6:盖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转递材料专用章(2)”的专利号为200530028292.1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

附件6-7:贝德罗送货单第四联财务0008459号复印件;

附件6-8:贝德罗送货单第四联财务0008141号复印件。

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专利权人对附件1、2、3三份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以及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②附件4、5中仅提到53款产品,这只是说明贝德罗公司仿制了三鑫琪瑞系列的款式,但附件4、5中并没有具体说明53款产品的型号和型号对应的款式,更没有任何地方明确说明53款产品中包括有本案专利在内。③附件1、2、3、6中《订货合约》、《送货单》、证人证言都是其自身提供的主观证据,各证据之间是孤立的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附件1、2、3、6中只有产品型号没有型号对应的产品图样,并且产品型号、《订货合约》、《送货单》的编号都是请求人自行编制,不能证明所指产品的同一性,缺乏证明力,因此无法与本案进行比较;请求人的主要证据均来自公证书的证人证言,其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核实专利权人已经收到合议组随口审通知书转送的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9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至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表示表示对证据4至6的使用方式与在6W08404无效案中的使用方式相同,证据组合方式具体为用附件1、2、4、5、6(除附件6-2)结合证明或附件3、4、5、6(除附件6-2)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销售公开。

合议组当庭核实本案证据与6W08404无效案中的证据相同,双方当事人也相同,并且请求人已在6W08404无效程序中提交了附件1-3、附件5以及附件6-1、附件6-3至附件6-8的原件,没有提交附件4的原件。

请求人的证人胡元忠和雷春雷分别就其公证书中的声明内容出庭作证,专利权人确认请求人的两名证人的身份证与公证书中相符,但是无法确定是否是送货单中签字的顾客。

专利权人又于2008年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认定

(1)关于附件1、附件2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8) 渝沙证字第3220号公证书复印件9页,附件2是(2008)渝沙证字第4182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可证明胡元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购买相关产品的销售事实。

附件1(2008) 渝沙证字第3220号公证书附有《送货单》、《证明》复印件各1页,及现场照片8张。其中《证明》内容为证明人刘?英证明其与胡元忠于2005年4月30日在重庆贝德罗家具专卖店预订了五门柜等家具,见0005146号送货单,同年5月7日送货到家,安装完毕现仍在使用;0005146号送货单上列有6种家具,其中包括型号为“E101”的厅柜1个。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0005146《送货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刘?英的签名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8张为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建飞现场拍摄,与现场情况相符。

附件2(2008)渝沙证字第4182号公证书附有《证明书》1页,公证书证明内容为:胡元忠(身份证编号:510228196908028631)在公证员面前在所附《证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属实。

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相关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有关人员签字、捺指印属实,公证现场当时情况属实,并不涉及对《声明》内容、《送货单》内容是否属实的证明;该《声明》作为证人证言属购买家具事后的证明,是证人对已发生三年前事情的追忆,证明力较弱;上述《送货单》虽为原始证据,但其属于不受第三方监督管理的双方签约材料,并且无签约双方签字盖章,且为请求人自己的合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对于附件1中证人刘?英的出具的书面证言,由于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附件2虽然分别有证人胡元忠出庭接受质证,但是证人胡元忠在其背诵曾提交的书面证言之后,并不能清楚描述所购家具的具体款式,《证明》、《证明书》所述事实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故所述《证明》、《证明书》与订货合约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所述时间购买所述家具的事实;同时,公证书中所示照片为购买事实的事后拍摄,除声明人的事后证明外,并无其它客观形成的可证明照片所示家具与订货合约具有必然联系的证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确认订货合约所预订的家具即为照片所示家具,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形成的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照片所示家具的购买时间。因此,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家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

(2)关于附件3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8)川律公证字第13896号公证书复印件及与其相粘连的0013734号《订货合约》客户联复印件、0012182《送货单》复印件、雷春雷署名的《声明》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该公证书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3可证明雷春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相关产品的销售事实。

上述公证书其中《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雷春雷证明其于2005年4月7日在成都八一家具城贝德罗家具专卖店购买了一批家具,即单号为:0000826的订货合约单,该专卖店于2005年5月3日送货到家安装完毕;《订货合约》记载的日期为2005年4月7日,商品名称包括有“E101厅柜”,《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05年5月3日,商品名称包括有“E101厅柜”。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NO.0013734《订货合约》、NO. 0012182《送货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声明》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雷春雷的签名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九张为重庆贝德罗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章富现场拍摄,与现场情况相符。

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有关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有关人员签字、捺指印属实,并不涉及对《声明书》内容、商场《订货合约》、《送货单》内容是否属实的证明;该《声明》作为证人证言属购买家具事后的证明,是证人对已发生三年前事情的追忆,证明力较弱;上述商场送货单虽为原始证据,但其属于不受第三方监督管理的商场内部单据材料,无商场盖章,且为请求人自己的合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附件3虽然分别有证人雷春雷出庭接受质证,但是证人雷春雷出庭口头证言内容与其在其它无效案件中所出具过的书面证言内容也不相符,因而以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可,从而,附件3中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明》、《证明书》所述事实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故所述《证明》、《证明书》与订货合约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所述时间购买所述家具的事实;同时,在无证明相关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和照片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声明和送货单也不足以证明已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公开销售过。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家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

(3)关于附件4-6

附件4、5都是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附件5的成都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是针对附件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而作出撤销的决定,附件6(除附件6-2)是从附件4、5案卷中复印出的法院案卷资料。

请求人认为由其中专利权人陈述“三鑫琪瑞系列的53款产品自2004年7月推出后,2005年3月被贝德罗一件不留、一成不变地克隆……一成不变的仿冒,甚至连型号、编号都完全一样”可以说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由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共同公开在市场上销售,附件6的资料进一步说明本专利对应外观的产品早在申请日以前已在公开销售。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4中在仅仅是专利权人递交给法院的投诉书中的意见陈述,附件5中是《成都家具》2005年9月报道文章中声称内容,附件4、5中法院均没有将其作为认定事实而判决侵权,并且,附件5中法院认定“《成都家具》报道的‘成都三鑫投诉贝德罗300万索赔欲掀维权风暴’的文章中关于渝美贝德罗家具公司仿冒三鑫家具厂的专利产品的内容,尚无相关部门认定的依据,且在本案一、二审中亦无渝美贝德罗家具公司仿冒三鑫家具厂专利产品已经相关部门认定的证据,故该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应属不实”,这种认定与请求人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因此附件4、5不能作为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由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共同公开在市场上销售的依据。其次,专利权人陈述的“53款产品”没有具体说明53款产品的型号和型号对应的款式,因此无法确定这53款产品中是否包括有本案专利产品在内。附件6所示的法院案卷中的资料是当事人曾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的,但是没有佐证附件6资料中所示产品就包括在附件4、5中所述的“53款产品”之内,也无法确认其是否已经作为经法院认定的具有内容真实性证据,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4)请求人主张用附件1、2、4、5、6(除附件6-2)结合证明或附件3、4、5、6(除附件6-2)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销售公开。但是,由于附件1-3的公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可,附件4-6(除附件6-2)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在市场上销售”这样的事实,因此附件1-6(除附件6-2)或者附件3-6(除附件6-2)都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3.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家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2829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