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板式机架的移动带式输送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板式机架的移动带式输送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26
决定日:2009-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1243.X
申请日:2004-05-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江市胜天包装输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喻颖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B65G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只是将某些现有技术组合在一起,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这种组合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420051243.X、名称为“具有板式机架的移动带式输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5月2日,专利权人是吴江市胜天包装输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具有板式机架的移动带式输送机,具有装有大、小走轮的行走机构,大走轮上设置支撑机架的前后撑杆,前撑杆与机架连接处设置铰接件,后撑杆与机架连接处设置升降机构,小走轮设在机架前端部,机架上设有输送带,其特征在于机架由C形钢板制成,在C形钢板的下方折弯的槽的上面设置封板。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板式机架的移动带式输送机,其特征在于制作机架的C形钢板的侧立面的长度方向设置加强筋,在C形钢板的侧立面的宽度方向设置加强片。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板式机架的移动带式输送机,其特征在于机架上的输送带为无接头环形带。”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苏省证(2004)经内字383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0页,该公证书附有《现场工作记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001199055的发票、TDSG系列移动登高带式输送机的《使用说明书》(其中附有产品合格证)、说明人为丁通林于2004年8月29日出具的《说明》和21张照片的复印件,该公证书公证日期为2004年9月9日;

附件2:《粮食与食品工业》2004年第12卷第2期封面、目录页、第40、55页复印件,共4页,2004年6月15日出版;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420051243.X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4:申请号为91228241.X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告日为1992年5月13日;

附件5:US3890755A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75年6月24日;

附件6: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粮食工程设计手册(新版)》封面、版权页、第1591、1634页复印件,共4页,2002年11月第1版、2002年11月第1次印刷;

附件7: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低层轻钢骨架住宅计算??工程计算》封面、版权页、第10-13页复印件,共6页,2004年1月第1版?第2次印刷;

附件8:北京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新型带式输送机设计手册》封面、版权页、第166、167页复印件,共4页,2003年9月第2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附件2用来印证附件1的真实可靠性;(2)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组合方式为:a、附件4与附件5结合,b、附件4与附件5、附件1结合,封板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附件1印证了这一点;(3)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组合方式为:a、附件5和附件1结合,b、附件5和附件6结合,c、附件7和附件1结合,d、附件7和附件6结合;(4)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请求宣告200420051243.X号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11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9:附件5,即US3890755A美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及附图??共12页;

附件10:01213106.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0用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附件10与附件1或附件6结合,均可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

2008年12月10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1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冷弯薄壁型钢结构设计手册》封面、著录页、版权页、第235、236页复印件,共5页,1996年3月第一版,1996年3月第一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提交附件11,用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附件11与附件1或附件6结合,均可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和2008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声称其修改方式为:在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提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提升为新的权利要求2。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具有板式机架的移动带式输送机,具有装有大、小走轮的行走机构,大走轮上设置支撑机架的前后撑杆,前撑杆与机架连接处设置铰接件,后撑杆与机架连接处设置升降机构,小走轮设在机架前端部,机架上设有输送带,机架由C形钢板制成,在C形钢板的下方折弯的槽的上面设置封板,其特征在于制作机架的C形钢板的侧立面的长度方向设置加强筋,在C形钢板的侧立面的宽度方向设置加强片。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板式机架的移动带式输送机,其特征在于机架上的输送带为无接头环形带。”

专利权人认为:(1)经此修改后的新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针对请求人评价原权利要求2缺乏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分别陈述如下:a、附件5与附件1结合:附件5附图4未公开加强筋;附件1中发票缺少产品型号,导致该销售发票与购销合同没有形成印证的证据链,购买人丁通林的《说明》上的签名个数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因此购买人的《说明》不能作为构成“公开销售”证据链中的有效证据,现场拍摄时间为2004年8月29日,由于缺交付相应产品的出货单或进货单,没有证据证明现场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存在于现场,也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1月合同签订付款之后即已经存在于现场,因此上述证据之间没有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b、附件5与附件6结合:附件5如前所述,附件6未公开加强片这一特征,即使公开,与附件5结合也不能否定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c、附件7与附件1结合:附件1如前所述,附件7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起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附件7没有给出技术启示;d、附件7与附件6结合:附件6和附件7如前所述,两者的结合不能否定新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附件2的出版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附件8内容与本专利内容不一致,附件8中输送带用冷粘或硫化法使带结合成环形,冷粘是有接头的,而本专利是无接头环形带。请求驳回请求人全部无效宣告请求。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09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收文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为附件5的中文译文,附件5的理由同样适合附件9;附件10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起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附件10不能成为否定本专利有效性的证据;对于附件6与附件1,专利权人的上一次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指出其瑕疵;因此,无论是附件1与附件10还是附件6与附件10,均不能否定新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收文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起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附件11不能给出技术启示;对于附件6与附件1,专利权人的上一次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指出其瑕疵;因此,无论是附件1与附件11还是附件6与附件11,均不能否定新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的原权利要求2。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声称其修改方式为:在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提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具有板式机架的移动带式输送机,具有装有大、小走轮的行走机构,大走轮上设置支撑机架的前后撑杆,前撑杆与机架连接处设置铰接件,后撑杆与机架连接处设置升降机构,小走轮设在机架前端部,机架上设有输送带,其特征在于机架由C形钢板制成,在C形钢板的下方折弯的槽的上面设置封板,制作机架的C形钢板的侧立面的长度方向设置加强筋,在C形钢板的侧立面的宽度方向设置加强片。

2、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板式机架的移动带式输送机,其特征在于机架上的输送带为无接头环形带。”

专利权人认为:(1)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收文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为附件5的中文译文,附件5的理由同样适合附件9;附件10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起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附件10不能成为否定本专利有效性的证据;对于附件6与附件1,专利权人的上一次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指出其瑕疵;因此,无论是附件1与附件10还是附件6与附件10,均不能否定新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收文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起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附件11不能给出技术启示;对于附件6与附件1,专利权人的上一次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指出其瑕疵;因此,无论是附件1与附件11还是附件6与附件11,均不能否定新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9日和2009年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2月27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专利权人放弃原权利要求1,说明专利权人接受附件3,即《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所作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2)请求人放弃原权利要求1、3无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3)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新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为(i)新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a、附件4、5结合附件1或附件6,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5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或附件6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b、附件1结合附件7或附件11,即附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c、附件1结合附件5或附件10,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d、附件4、5结合附件6、7或附件6、1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e、附件4、5结合附件6、5或附件6、10,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ii)新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公开了输送带为无接头环形带的技术特征,附件8也公开了该技术特征。请求人请求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最后一次提交的修改文本无异议。请求人明确了宣告无效的具体理由及无效范围:针对专利权人最后一次修改的权利要求1、2,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结合方式是:以附件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4与附件5和附件1结合,附件4与附件5、附件6、公知常识结合,附件4与附件5、附件6、附件7、公知常识结合,附件4与附件5、附件6、附件11、公知常识结合,附件4与附件5、附件6、附件10、公知常识结合;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与附件7或附件11结合,附件1与附件5或附件10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价方式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8或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其他理由及具体评价方式。合议组当庭指出:由于以附件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附件1与附件7或附件11结合,附件1与附件5或附件10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理由以及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创造性理由,属于请求人提出的新的评价方式,并且超出补充无效理由的期限,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6-8、11的原件,并向合议组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2并出示其原件,作为评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及当庭提交的附件12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附件2、附件3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1、4-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附件9)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口审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2月10日两次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删除,将权利要求2重新编号为新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重新编号为新的权利要求2,新的权利要求2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或2。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中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或2属于明显的笔误,权利要求2的引用关系只能唯一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出的上述修改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予以接受,因此本无效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其中合议组明确权利要求2的引用关系为只引用权利要求1。



2、关于证据

附件1是苏省证(2004)经内字3830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后附有:《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编号为001199055的发票复印件、《TDSG系列移动登高带式输送机使用说明书》(其中附有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说明人为丁通林的《说明》复印件、21张照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经核实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1)在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2)虽然附件1中的销售发票上缺少产品型号,但该销售发票上的客户名称、销售单位、品名、销售金额、开票日期等均可与购销合同形成对应,而根据生活常识一般销售发票上很少记录完整的产品品名及型号,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该销售发票与购销合同可以相互印证;(3)合议组不认可专利权人提出的关于丁通林的《说明》上的签名个数与公证书正文记载内容不符的意见,因为公证书第2页第2-4行记载的是:“《现场工作记录》和《说明》的原件上徐水龙、丁通林、沈一青、徐国宏及公证员杨琳、公证人员朱?璐的签名均属实”,其中并不含有《说明》的原件上也有所有人的签名的意思,只是证明两份文件上的签名属实;同时,合议组认为,上述《说明》实质上是一份证人证言,虽然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但该《说明》中记载的内容“我所于2002年1月从吴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规格为TDSG50的粮食输送机,其合同编号为1-2-2001-003,发票号为001199055,改输送机出厂编号为020301,随机附有《TDSG系列移动登高带式输送机使用说明书》(其中附有产品合格证)”与附件1公证书所附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使用说明书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所以合议组对该《说明》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4)虽然现场拍摄产品的时间是2004年8月29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也缺少交付该产品的出货单或入货单,但销售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为“八都粮食所”、品名为“粮食输送机”、开票日期为“2002年1月7日”、金额为“7500.00”、销售章为“吴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的需方为“八都粮食所”、产品名称为“TDSG50×8米移动登高输送机”、签订时间为“2002年元月3日”、交(提)货时间为“2002年3月”、金额为“7500.00”、供方为“吴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TDSG系列移动登高带式输送机使用说明书》上的产品名称为“TDSG系列移动登高带式输送机”、制造厂家为“吴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上的型号规格为“TDSG50”、出厂编号为“020301”、出厂日期为“200203”、制造厂家为“江苏省吴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及照片中产品本身上的铭牌上的产品名为“移动式胶带输送机”、型号为“TDSG50”、出厂编号为“020301”、制造日期为“02年3月”、制造厂家为“江苏吴江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附件1中记载的上述事实都表明在2002年3月左右确实已经公开销售了该产品,并且附件1中随产品销售的《TDSG系列移动登高带式输送机使用说明书》中第2页图一的“三、外型图”(即该带式输送机的结构简图)及附件1中所附21张照片相互印证,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在销售日即公开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使用。

附件4-12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或正式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附件4-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附件4-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的中文译文(即附件9)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的中文译文可以作为附件5的中文译文使用。



3、关于审理范围

由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0日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重新明确了宣告无效的具体理由及无效范围: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结合方式为:以附件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4与附件5和附件1结合,附件4与附件5、附件6、公知常识结合,附件4与附件5、附件6、附件7、公知常识结合,附件4与附件5、附件6、附件11、公知常识结合,附件4与附件5、附件6、附件10、公知常识结合;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与附件7或附件11结合,附件1与附件5或附件10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价方式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附件8或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其他理由及具体评价方式。

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权人是以删除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针对上述修改,不允许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在一个月的期限之内补充的两次无效理由中都没有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也没有以附件1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接受请求人当庭提出的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与附件7或附件11结合,附件1与附件5或附件10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以及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再分别结合附件1或附件8或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以及以附件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再结合附件1来评价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评价方式。合议组明确本案的审理范围为: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结合方式为:以附件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4与附件5和附件1结合,附件4与附件5、附件6、公知常识结合,附件4与附件5、附件6、附件7、公知常识结合,附件4与附件5、附件6、附件11、公知常识结合,附件4与附件5、附件6、附件10、公知常识结合;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价方式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或公知常识所公开。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有板式机架的移动带式输送机,其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具有装有大、小走轮的行走机构;大走轮上设置支撑机架的前后撑杆,前撑杆与机架连接处设置铰接件,后撑杆与机架连接处设置升降机构;小走轮设在机架前端部;

(b)机架上设有输送带;

(c)机架由C形钢板制成;

(d)在C形钢板的下方折弯的槽的上面设置封板;

(e)制作机架的C形钢板的侧立面的长度方向设置加强筋;

(f)在C形钢板的侧立面的宽度方向设置加强片。

附件4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a)和(b),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14行至第2页第1行,图1):这种自动鼓形辊式皮带输送机的技术特征是,它包括输送机架6、运输架9、输送带4和鼓形辊传动机构等部分,从图1及附图标记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该皮带输送机还包括运输架9(相当于本专利的大走轮)、万向轮10(相当于本专利的小走轮)、升降机构8、运输架9与输送机架6相连的前后撑杆,前撑杆与机架相连处有一小圆圈(表示铰链),后撑杆与机架相连处连接着升降机构8,输送机架6上设有输送带4。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i)附件4未公开机架由C形钢板制成,即上述技术特征c;(ii)附件4未公开在C形钢板的下方折弯的槽的上面设置封板,即上述技术特征d;(iii)附件4未公开制作机架的C形钢板的侧立面的长度方向设置加强筋,即上述技术特征e;(iv)附件4未公开在C形钢板的侧立面的宽度方向设置加强片,即上述技术特征f。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和e分别是“机架由C形钢板制成”和“制作机架的C形钢板的侧立面的长度方向设置加强筋”。附件5(附件9)公开了一种结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5说明书的第1栏第5-17行,第5栏第17-26行,图2、11):该结构装置易于装卸、可多次使用,而且为多功能型,可用于不同用途,如支撑架,尤其用于带式输送机。图2详细显示了含有类似希腊字母“西格玛”形状(相当于C型)、加长腹板16(相当于加强筋)以及沿整个腹板16延伸的两个法兰17和18的此类结构件的构造优势。梁15的结构构件可采用金属制作。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采用钢板制作支撑架的梁15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附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和e。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的附图4中没有具体指明加强筋设置在何处及为何种结构,合议组不予认同,因为机械结构部件不可能都采用统一的命名,在附件5的图2和图4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梁15的横截面是“Σ”形,即C型的一种变体,其中侧面中央部分内凹形成腹板16,其结构与本专利中的加强筋的结构相同,均为机架C型钢板侧立面的长度方向上的侧向凹进,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加强筋作用也相同,均是起到加强机架C型钢板长度方向上的强度(抗弯性)的作用,因此附件5中的腹板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加强筋,附件5已经公开了加强筋的技术特征。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d和f分别是“在C形钢板的下方折弯的槽的上面设置封板”和“在C形钢板的侧立面的宽度方向设置加强片”。附件1的《使用说明书》中第2页的“三、外型图”图一及附件1中所附21张照片中的最后两张都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d和f。

综上所述,附件4结合附件5和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的所有区别特征都是对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移动带式输送机的某一局部的改进,本专利只是将这些公知技术组合在一起,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这种组合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和附件1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附件5与附件1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机架上的输送带为无接头环形带”,而这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8已经公开了输送带可以用硫化法使带结合成环形,而附件12进一步对硫化法进行解释,将环形输送带解释为:“结构及加工方法与普通输送带大致相同,其接头不采用机械接头,而是用加热加压的方法硫化成整体,故又称为无接头输送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已经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故不再对请求人创造性无效理由的其它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5124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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