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04
决定日:2009-04-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200520050330.8
申请日:2005-0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闫英琛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晓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B65B3/02(2006.01),A61J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达到预期的效果,则应当认为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新型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 ,专利号为ZL200520050330.8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2月15日,专利权人为罗晓。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在一个工段内由依次相联接的电控装置(2)、送膜工位(1)、印刷工位(3)、袋口预热工位(4)、袋成形工位(5)、自动上袋口工位(7)、袋口热合工位一(6)、灌装工位(9)、自动上盖工位(12)、封口工位(11)和夹头传送链条(14)构成;夹头传送链条(14)形成循环,依次联贯袋口预热工位(4)、袋成形工位(5)、自动上袋口工位(7)、袋口热合工位一(6)、灌装工位(9)、自动上盖工位(12)和封口工位(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在袋口热合工位一(6)的后面还有一个袋口热合工位二(8)。”

针对上述专利权,闫英琛 (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915488 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

请求人认为:由证据1可知,若想将制袋机与灌封机的两套主传送系统合为一套主传送系统,应当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来实现袋口水平和垂直方向的转位。本专利中缺少实现转位的配套措施,因而技术方案不完整,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也不具有实现袋口水平和垂直的方向转位的配套措施,因而,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进一步地,本专利仅仅是将两套主传送系统合为一套主传送系统,只是延长传送长度,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设备体积大、造价高、能耗高。说明书写明了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了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和说明书附图之后,就能够实现本专利,并解决说明书中所指出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能够实现本专利;同时,由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设备体积大、造价高、能耗高。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包含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将“制袋工段”和“灌装工段”集成在一个工段中,使其成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这是现有技术中所不存在的技术特征。上述特征既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得不到关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6日将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3月3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不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使用,其用于说明本专利的相关情况。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证据1的日期不符合专利法对现有技术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其中,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之后,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实现其目的,达到其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在“制袋工段”与“灌装工段”之间,成型好的袋的袋口需要由水平位置转位为垂直位置,以实现灌装,否则袋口朝向一侧,不能实现灌装。说明书中没有关于袋口转位如何实现的记载,公开不充分。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公开了一种生产线,包括:送膜工位、印刷工位、袋口预热工位、袋成型工位、自动上袋口工位、袋口热合工位、灌装工位、自动上盖工位和封口工位。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公开上述各个工位中的具体结构,但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选择各种合适的结构来实现上述各个工位的具体功能。例如,当袋子“制袋工段(袋口预热工位、袋成型工位、自动上袋口工位、袋口热合工位)”完成制袋之后,传送到“灌装工位”进行灌装时,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公知常识选择各种不同的实现灌装的具体结构。例如:当制袋完成后,袋口位于侧方向,此时进行侧位灌装也是能够实现的。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部分的描述就能够实现本专利,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中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若想实现“制袋工段”与“灌装工段”的整合,必须具有袋口转位结构,否则袋口朝向一侧,不能实现灌装。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中均没有“袋口转位结构”,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其实用新型目的。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中,“制袋工段”与“灌装工段”的接合不必须具有袋口转位结构。如前所述,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公知常识选取各种能够实现制袋后灌装的结构,包括侧位灌装。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必须具有袋口转位结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也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中规定: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仅仅是“制袋工段”和“灌装工段”的简单拼凑,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可支持其上述主张的现有技术,因而,其所提出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持而不能被接受。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5033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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