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泥肉片卷香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肉泥肉片卷香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71
决定日:2009-04-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6761.3
申请日:2007-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龙荣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A23L1/31,A23L1/311,A23L1/317,A23L1/212,A23L1/315,A23L1/3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并取得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720006761.3、名称为“肉泥肉片卷香肠”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专利权人是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肉泥肉片卷香肠,其特征为肉片外卷层和肉泥中芯和竹、木签串刺纵轴作为支撑的香肠。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肠,其特征是:肉片外卷层是猪肉片或猪肉片的加工制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肠,其特征是:肉片外卷层是牛肉片或牛肉片的加工制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肠,其特征是:肉片外卷层是鸡肉片或鸡肉片的加工制品。”

针对本专利,烟台龙荣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7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5年9月14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昭60-180558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4年7月15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2004-194536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4年7月15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2004-194537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中记载的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1-4与证据2相比或者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证据3相比或者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发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

2008年1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补充的意见内容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或者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或者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008年1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转送专利权人。

2009年2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就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所做的意见陈述,并于2009年2月17日将该意见陈述副本转送请求人。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回应,指出本专利在构造上与证据1不同,证据1的香肠内芯是有肠衣包裹的香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馅中心完全不用肠衣或者任何形式外衣,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同时本专利与证据1结构不同,技术效果也不相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证据1也没有公开任何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证据2和证据3公开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也都是公开了一种以肠衣包裹肉泥的香肠作为内芯的肉片卷香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都具有新颖性。同时证据2、3也是将培根片包卷在带有肠衣的香肠等内芯上,层状结构不同于本专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具有创造性。证据2、3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

(3)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证据1单独使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单独使用,或者证据2与证据1结合,或者证据3与证据1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中分别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3中分别公开。

双方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2009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除了坚持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其还认为证据1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多处出现的“维也纳香肠等内芯”“确切含义是指维也纳等香肠中的肉芯,而非是指香肠自身作为内芯”,因此证据1公开了肉泥中芯的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2和3都是日本专利文献,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三份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确认。三份证据的公开日期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4月13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培根片肉卷制造方法及其装置”,其中培根片肉卷的制造方法包括“将切割成一定形状的培根片供给到斗式传送带规定位置上的培根片供给工序、将香肠等内芯依次供给到培根片中央位置的内芯供给工序、将内芯两端固定后将培根片交互卷起形成培根片肉卷的卷制工序、将培根片肉卷通过传送带传送到旋转台上并排列整齐进行穿签准备的工序、将排列整齐的培根片肉卷用特定形状的签子进行穿制的工序等”(具体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1页专利请求范围(1)),从图11、14可以看出是垂直于纵轴将多个肉卷串刺。由此,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是:(1)证据1中的香肠内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肉泥中芯存在区别,香肠内芯由肠衣包裹内填料形成,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肉泥没有肠衣,因此证据1的培根片肉卷的结构实际是:培根片 香肠肠衣 香肠内填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肉泥肉片卷香肠的结构是:肉片 肉泥,二者结构不同;(2)权利要求1用竹、木签沿着纵轴串刺,而证据1的串刺签子是垂直于纵轴串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同时,证据1没有给出不用香肠,即不用肠衣而用肉片直接包裹肉泥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肉泥中芯没有肠衣而直接用肉片包裹使得产品口感好、并能与肉片更贴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使用肉食片的复层食品,使用肉食片包裹香肠,其中文译文第6页第1-2行记载的香肠是以在肠衣内填充香肠原料为基础的,其首先是将“肉片3表面上涂上TGB粉内侧卷在漏杆装置12的外周面,上面装上肠衣5,经一定工序,内周面肉片3所接的肠衣5的内部被香肠原料2所填充“(证据2中文译文第5页倒数第一段),“填充后,通常根据香肠的制造工艺,实行烟熏干燥,蒸煮杀菌,冷却后的成品。然后再将肠衣5剥去,切片后的也可以当作是成品。”可见,证据2公开的使用肉食片的复层食品,切片前的成品是包含有肠衣的香肠,切片后的成品则是剥去了肠衣变成片状的香肠片,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肉片卷肉泥香肠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肉片卷肉泥香肠是肉片 肉泥的肠状结构,证据2切片前的产品是肠衣 肉片 香肠原料的肠状结构,切片后的产品则是剥离了肠衣的片状结构;(2)权利要求1的肉片卷肉泥香肠有竹木签沿着纵轴串刺,证据2切片前后的成品均没有竹木签串刺,也没有给出对切片前后的产品进行竹木签串刺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产品结构不同,这种结构上的区别会造成食用者口感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用食品薄片卷制的香肠,其制作方法是“香肠原料2的充填工序和食品薄片3的香肠原料2的卷制工序同时进行。”“首先在管嘴装置的12的外周卷上食品薄片3,然后将管嘴装置12的外围,用食品薄片卷上再装进肠衣5中。”“充填装置51的从料斗14经过食肉通路13进入管嘴装置12成为香肠原料2,变成的香肠原料通过管嘴装置12将原料从原料吐出口12a吐出的同时周围的食品薄片也跟着被挤出肠衣5,肠衣5内被填充入香肠原料2”(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6页第0015、0017、0018、0019),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肉片卷肉泥香肠是肉片 肉泥的肠状结构,证据3的产品是肠衣 肉片 香肠原料的肠状结构。(2)权利要求1的肉片卷肉泥香肠有竹木签沿着纵轴串刺,证据3没有公开竹木签串刺的特征,也没有给出对产品进行竹木签串刺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1的肉泥中芯没有肠衣而直接用肉片包裹使得产品口感好、并能与肉片更贴合,竹木签串刺纵轴提供支撑,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证据1、2、3都公开的是具有肠衣的肠类食品,并且签子串刺的作用不同或者没有串刺,因此它们与权利要求1的香肠结构不同,没有给出可以用肉片直接卷肉泥制作香肠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肠衣的存在,会影响香肠的食用口感,故即使将证据1、2、3相互组合也不能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结合,或者证据3与证据1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3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1,或者证据3结合证据1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2、3及其组合也相应地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另外,针对请求人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日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多次出现 “香肠等内芯”、“维也纳香肠等内芯”的内容,专利权人对该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口头审理后的意见陈述书就证据1的译文提出新的确切含义超出了外文证据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0676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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