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拖把拧干器的水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85
决定日:2009-04-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2528.0
申请日:2007-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科德宝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轶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A47L1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是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所述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带拖把拧干器的水桶”的20072004252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6日,专利权人为科德宝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拖把拧干器的水桶,包括水桶本体(1)和设置于水桶本体(1)上方开口的拧干器(2),所述拧干器(2)设有拖把头置入篮(3),其特征在于:所述拧干器(2)上设有罩设在拖把头置入篮(3)外部的拖把头导入装置(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拖把拧干器的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头导入装置(4)包括位于拖把头置入篮(3)上方并向内下方倾斜的导入槽(5),导入槽(5)外圈至少部分竖直向下延伸形成位于拖把头置入篮(3)外围的支撑部(6),支撑部(6)底部向四周水平延伸形成底座(7),所述底座(7)固定在拧干器(2)位于拖把头置入篮(3)周围的平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拖把拧干器的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7)下方设有限位柱(8)和卡钩(9),所述拧干器(2)上设有与限位柱(8)和卡钩(9)相对应的限位孔(10)和卡口(11),所述限位柱(8)穿过限位孔(10),所述卡钩(9)与卡口(11)相卡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拖把拧干器的水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桶本体(1)与拧干器(2)同侧的底部设有一手握凹槽(12)。”
针对本专利,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93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1日、公开号为DE102006045615B3的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
(1)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权利要求1中所有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②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③从对比文件1的图1和3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扣位22旁有一柱体(相当于限位柱),在槽孔35旁有孔(相当于限位孔),且柱体和孔的位置对应;此外,从附图可以清楚地看出,本专利的水桶与对比文件1的水桶完全一样,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图1-3中可以直接毫无异议地得出,所述水桶包含限位柱和对应的限位孔;另外,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内容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2)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为:为了方便倾倒容器中的物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常常围绕容器底部设置一沿边,这就使得用户在使用时能够通过把持该沿边来达到倾倒时的省力这一目的;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可以采用在底部刻意地设置一手握凹槽来达到上述目的,也就是说,上述两种方式仅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取其实施方式。
(3)相对于对比文件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由权利要求1中所有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②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
(4)相对于对比文件2,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为:为了将底座安装在拧干器上,且便于拆卸,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常见的卡扣方式来实现底座与拧干器的连接。
(5)相对于对比文件2,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为:为了方便倾倒容器中的物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常常围绕容器底部设置一沿边,这就使得用户在使用时能够通过把持该沿边来达到倾倒时省力的目的;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可以采用在底部刻意地设置一手握凹槽来达到上述目的,也就是说,上述两种方式仅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取其实施方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表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第2页第4行出现的公开号“CN1179413A”为笔误,请求将其删除。请求人还表示附件2没有提交译文,只使用其中的附图。此外,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事实以及证据使用方式均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意见一致。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圆拖挤干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1段、附图1):一种带圆拖挤干器3(相当于本专利的拖把拧干器)的水桶,该水桶包括桶体4(相当于本专利的水桶本体)和设置于桶体4上方开口的圆拖挤干器3,所述挤干器3设有拖把头置入篮,所述挤干器3上设有罩设在拖把头置入篮外部的圆拖导向圈2(相当于本专利的拖把头导入装置);所述圆拖导向圈2包括位于所述拖把头置入篮上方并向内下方倾斜的圆锥环21(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入槽),圆锥环21外圈至少部分竖直向下延伸形成位于拖把头置入篮外围的镂空条(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部),结合图1描绘的圆拖导向圈2可以看出,镂空条底部向四周水平延伸形成底端(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所述底端固定在挤干器3位于拖把头置入篮周围的平面上。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带有拧干器的水桶,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提供方便拧干拖把的水桶,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底座和拧干器之间的固定连接方式。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所述底端下方设有扣位22(相当于本专利的卡钩),所述挤干器3上设有与扣位22相对应的槽孔35(相当于本专利的卡口),所述扣位22与槽孔35相卡扣。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公开底座上的限位柱和拧干器上的限位孔,然而采用限位柱和限位孔限制两个组合构件的位置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没有带来特殊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水桶本体的底部结构。为了方便倾倒容器中的物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常常围绕容器底部设置一沿边或者手握凹槽,这就使得用户在使用时能够通过把持该沿边或者凹槽来达到省力的目的。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对比文件1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相关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4252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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