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86
决定日:2009-04-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8639.0
申请日:2006-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军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万琦
合议组组长:郭健国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1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08639.0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贴”,申请日是2006年3月29日,专利权人是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胡军(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530038749.7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发明名称为“啤酒标贴(清爽型)”;

附件3:专利号为98318234.5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4日,发明名称为“啤酒罐(强力啤酒)”;

附件4:北京燕京啤酒在先公开生产的样品照片复印件1页;

附件5:燕京啤酒罐印刷版面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保护内容为瓶贴,视图主要由2个椭圆形图案构成,设计要部的椭圆形图案的构成要素为:(1)椭圆形;(2)椭圆形的接近边缘部分有与椭圆形形状相似、尺寸略小的椭圆形环;(3)椭圆形图案中心是由椭圆形环围成的椭圆,椭圆的背景为无色;(4)椭圆形图案中部有带状物图案横放在椭圆形中;(5)带状物图案成折叠状显示在两边的椭圆形环中;(6)带状物图案的边沿有不同于带状物图案颜色的长条图形;(7)没有要求保护色彩。

2、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与本专利的类别都是19-08,因此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附件2提供了一幅瓶贴的主视图,该主视图具有1个椭圆形图案,该图案由9个要素构成。本专利的前6点要素与附件2的前6点要素基本相同或相似,附件2的其他要素为局部特征。一般消费者将二者的前6点要素进行对比会得出基本相同或相近似判断,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3、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类别为09-03,本专利的类别是19-08,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附件3提供了一幅啤酒罐的主视图,该主视图具有1个椭圆形图案,该图案由7个要素构成。本专利的前5个要素与附件3的前5个要素基本相同或相似,附件3的其他要素为局部特征。一般消费者将二者的前5点要素进行对比会得出基本相同或相近似判断,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4、附件4图1的啤酒罐底日期字样表明啤酒生产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同时,本专利为饮料瓶贴,燕京啤酒也属于饮料类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都是饮料类产品,属于相近类别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图2的主要部分为1个椭圆形图案,该图案的构成要素为8个。将本专利构成要素与燕京啤酒罐构成要素进行对比,其中二者前6点构成要素基本相同或近似,燕京啤酒罐其他构成要素为局部特征。一般消费者将二者的前6点要素进行对比会得出基本相同或相近似判断,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5、附件5表明在2004年1月22日附件4的北京燕京啤酒的印罐已经印制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了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2月1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递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6:北京燕京啤酒在先公开生产的样品照片复印件1页;

附件7:北京燕京啤酒在先公开生产的样品照片复印件1页;

附件8: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

附件9:太平洋制罐(北京)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

附件10:燕京啤酒罐印刷版面原件1页。

请求人认为:

1、附件6、7表明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7月31日,附件8为在先公开生产证明,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同时,本专利为饮料瓶贴,燕京啤酒也属于饮料类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都是饮料类产品,属于相近类别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附件6主要部分为1个椭圆形图案,该图案的构成要素为6个。将本专利构成要素与燕京啤酒罐构成要素相对比,其中二者的前6点构成要素基本相同或近似,燕京啤酒罐的其他构成要素为局部特征。一般消费者将二者的前6点要素进行对比会得出基本相同或相近似判断,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2、附件9表明在2004年1月22日附件10的北京燕京啤酒的印罐已经印制公开,附件10有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版面认可后的公章和人员签字。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4日将上述请求人的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2月17日,请求人寄交了口审回执,表明参加口头审理,并将出示北京燕京啤酒罐物证。专利权人未提交口审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当庭提交附件4、6、7涉及的实物证据2件。

2009年3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与口审中陈述相一致的补充意见书,并补充了附件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06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9页)。请求人认为附件11为新发现的证据应予以接受,判决中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权。

在请求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案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证据的认定

1、附件2、3为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附件2、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外观设计,因此附件2、3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2、附件4为北京燕京啤酒在先公开生产的样品照片复印件。附件4有两幅图,图1为燕京啤酒罐的底部视图,有“2004/03/30 A1”字样,请求人认为其表明生产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图2为易拉罐的椭圆形视图。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4所涉及的实物1,经合议组核实照片中反映的内容与实物1一致。

附件5为燕京啤酒罐印刷版面复印件,附件10燕京啤酒罐印刷版面原件。请求人主张附件10与附件5相同,并盖有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经理戴永全的亲笔签字。经合议组核实,除附件10加盖了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外,其余内容与附件5相同。请求人认为,附件5表明在2004年1月22日实物1的易拉罐已经印制公开。经合议组核实,实物1“燕京啤酒”下的红色飘带中为“11°P Light Beer”字样,附件5为“11°Light Beer”字样,因此二者并不一致,从而不具有相关性。

附件6、7分别为北京燕京啤酒在先公开生产的样品照片,请求人认为附件6为在先公开生产的样品照片,附件7为啤酒罐底部视图,在底部有“2002:07:31 A2”字样,表明其生产日期为2002年7月31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6“燕京啤酒”下的红色飘带中为“11°P Light Beer”字样,附件7为“11°Light Beer”字样。由此可知,附件6、7并非指向同一啤酒罐,因此二者不具有相关性。同时,请求人当庭提交涉及附件7的实物2,经合议组核实附件7所反映的内容与实物2一致。

实物1为11°P清爽特制啤酒,实物2为11°清爽特制,请求人声称实物1、2由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经理戴永全提供,并来源于其办公室。附件8为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请求人认为附件8与附件6、实物2相互佐证,证明11°P清爽特制330ml易拉罐啤酒于2002年5月开发并投入生产。附件9为太平洋制罐(北京)有限公司的印刷证明,证明太平洋制罐(北京)有限公司于2004年开始为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附件10中的11°P清爽特制啤酒易拉罐。

合议组认为,附件8证明11°P清爽特制330ml易拉罐啤酒于2002年5月开发并投入生产,而附件6为11°P清爽特制啤酒样品照片,实物2为11°清爽特制,三者的证明对象分别为11°P清爽特制、11°P清爽特制啤酒和11°清爽特制。由此可知,附件8的证明对象并不能与附件6照片中的样品和实物2相对应,因此附件8不能与附件6、实物2相互佐证。同时,附件8不能单独证明11°P清爽特制330ml易拉罐的外部设计的表现形式,加之出具附件8的相关人员未出席口头审理并进行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合议组对于附件8不予采纳。

实物1、2属于罐装啤酒,理应具有固有的保质期。通常来说,这类产品超过保质期较难获得,而请求人主张的二者生产日期至实物提交日期的时间间隔已远远超出产品的保质期。虽然请求人声称实物来自于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办公室,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实物的合法来源难以确认,继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于实物1、2不予采纳。

附件6为11°P清爽特制啤酒样品照片,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实物,同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生产日期,因此无法作为在先公开使用的现有设计。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6也不予采纳。

附件5、10为11°P清爽特制燕京啤酒罐印刷版面复印件和原件,该版面由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由于附件10盖有公章,而附件5没有公章,同时相关重要信息由手工填写,下部信息栏没有任何内容。由此可知该证据形成具有随意性,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合议组对附件5、10不予采纳。这导致与附件10组合使用的附件9不能单独证明太平洋制罐(北京)有限公司为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330ml11°P清爽特制啤酒易拉罐的外部设计表现形式,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出具附件9的相关人员未出席口头审理并进行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9也不予采纳。

(3)附件11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形成的证据,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但其内容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与本案的确权判定无关,故本案不予考虑。

(三)相近似判断

1、本专利瓶贴仅包括主视图,没有要求保护色彩。主视图为长方形,以浅色直线条纹图案为背景,从左至右可以分为四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一椭圆形图案,第三部分与第一部分完全相同;第二部分是被覆盖的说明性文字,仅余下右下角的环保标记;第四部分上部为质量安全标志,下部为产品条形码。从整体上观察,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图案完全相同,且二者占据了标贴三分之二的面积,因此在使用状态下第一部分图案可以作为一般消费者视觉上所瞩目并产生识别的主要部分。

第一部分图形为一椭圆形,其边框由形状相似、大小不一的两个椭圆环环绕组成,两椭圆环内侧分别有一椭圆弧线相衬。图形中间有一宽带,将椭圆形分成上下大致相同的两部分,上半部分是该产品的商标图案。该宽带上下两边分别有一线条相衬,左右部分在靠近椭圆环处微微上扬,并在椭圆环上进一步形成上扬的褶皱,并终止于外椭圆环。其中,褶皱部分占据了宽带长度的三分之一。(详见本专利附图)

2、附件2是200530038749.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其公开了一个啤酒瓶贴的外观设计,并请求保护色彩。该专利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物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其中该专利包括件1、件2两个瓶贴的外观设计,每项外观设计均具备授权条件,虽作为一件外观设计申请,但每项外观设计分别各自独立。因此,其中的件1主视图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1中为一长方形背景中央有一椭圆形图案,该椭圆形由一椭圆环组成,椭圆形环上下两部分分别有英文字母。一宽带将上述椭圆形分成上下相等的两个部分,上部为产品标识,下部为含有“清爽型”字样的横幅和“BEER”图案。宽带由中部向两边逐渐变宽,最后在靠近椭圆形外边缘内侧向后弯曲,并从宽带后部向外部进一步上扬延伸,终止于椭圆形外部,宽带上有“青爽啤酒”字样。(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可知,二者虽然从整体上看都是一个由椭圆环构成的椭圆图形,一个宽带将椭圆分成上下两个部分,但二者的宽带及其上下部分等主要部分的图案设计上均具有明显差别,已足以导致消费者在整体上对二者产生明显差异的视觉印象,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附件3是98318234.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其公开了一个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不要求保护色彩。该专利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近物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从主视图观察其图案设计,椭圆环构成椭圆形图案的边框,边框上下两部分均有英文字母。一个长方形宽带将椭圆形分成上下两个部分,一个稍长等宽的宽带作为上述宽带的衬底。下半部分为“强力啤酒”字样,宽带上为“BEER”字样,宽带下为一个含有“CHANGLEE”字样的弧形横幅。其后视图图案与主视图图案完全相同,左视图和右视图的图案除有部分文字设计、条形编码外,基本反映了主视图图案的投影关系,俯视图、仰视图没有相关图案。(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可知,二者从整体上看都是一个由椭圆环构成的椭圆形,一个宽带将椭圆形分成上下两个部分,但二者的宽带及其上下部分图案均具有明显差别,而这些差别已足以导致消费者在整体外观设计上对二者产生明显差异的视觉印象,而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0863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