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带(铝型材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带(铝型材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84
决定日:2009-04-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50427.7
申请日:2004-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砚吉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本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以及二者的结合在包装带领域均为惯常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中“新设计”的一般性定义。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150427.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带(铝型材2)”,申请日为2004年6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砚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2003年10月11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后因专利涉嫌违法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作为商标使用而受到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附件1可充分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本专利中含有“龙口铝材”字样,而龙口为行政区划地名,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要素,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见附件4和附件5);本专利的内容违反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与铝材商标混淆使用损害了龙口市多家铝材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见附件1至附件3、附件6和附件7)。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龙工商公处字(2003)第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龙工商公处字(2006)第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龙口市人民政府的龙政函字(2006)22号函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本专利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审查指南》相关章节页面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页面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7:包装带样本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含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2009年1月1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认为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2004年9月1日前已进行了公开销售,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见附件8);请求人将原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据,变更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见附件9)。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8:龙口市从林铝材有限公司的包装带、购货发票及采购清单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9(即无效请求日提交的附件1):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龙工商公处字(2003)第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销售的包装带均有龙口字样、带状装饰图案,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图案为公知的设计,且仅以没有功能变形的文字“龙口铝材”为主要设计内容,其简单线条也不足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美感,因此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3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对比文件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提交了如下附件材料:

反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鲁商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09年1月11日补正增加的附件8及以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理由已超出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审理。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附件2、附件3及附件7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当庭出示了附件1和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附件1的骑缝章不完整,附件3只有“龙政函字(2006)22号函”的最后一页有公章,其内容前后无关联性,且其余内容均为复印件。对于专利法第五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含有地名,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且对其他龙口铝材厂的正常经营和销售造成了侵害,故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文字是作为图案来保护的,而其字义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一种公知的惯常设计,且不具有美感;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图案具有美感。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为铝型材的包装带,其外轮廓呈两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长条形,其图案由三排横向文字和两条横向细条构成,其中文字字型均为宋体,中间一排的文字字号较大(详见本专利附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条形状为公知的惯常设计,其中的文字为一般文字字型,没有功能变形,故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文字是作为图案来保护的。合议组认为,包装带的带状或者条状设计属于其所属领域公知的惯常设计;专利权人所述构成图案的文字仅为一般宋体字型的文字,其文字字型未经过再设计,其排列方式也仅为常规的横向排列。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4.2规定,“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本专利以长条形构成外轮廓形状、以常规的横向宋体文字排列和简单线条构成图案,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上述形状和图案以及二者的结合在包装带领域均为惯常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中“新设计”的一般性定义。

3.有关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反证,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该证据进行具体说明,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不予考虑。

4.结论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15042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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