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87
决定日:2009-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8639.0
申请日:2006-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盛世天香饮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万琦
合议组组长:郭健国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1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未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其主张,则对前述证据不予考虑。

一件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由属于同一??别、习惯上成套出售、同时使用且分别具备授权条件的各项外观设计组成。其组成部分(即各项外观设计)各自独立,均可以作为在先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08639.0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贴”,申请日是2006年3月29日,专利权人是北京金月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盛世天香饮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430003717.9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发明名称为“包装罐(11度听装1)”;

附件3:专利号为200430089089.0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发明名称为“瓶贴(二)”;

附件4:专利号为200430103101.9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发明名称为“瓶贴(三)”;

附件5:专利号为02351405.1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发明名称为“啤酒瓶贴(绿标纯生)”;

附件6:专利号为200430102795.4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发明名称为“瓶贴(九)”。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1、附件2-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都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2、本专利仅提供了一幅瓶贴的主视图,该主视图提供了两个完全相同的图片。从一个图片中可以看出,该图形整体设计为一宽边的椭圆形圆环状外圆,在椭圆形外圆的中间通过一条宽带将椭圆形分割成大致平均的上下两个部分。除去外观设计不能保护的因素,该瓶贴所保护的就只有椭圆形圆环状外圆,通过一宽带将其分成大致均衡的上下两部分;

3、附件2提供了一个包装罐的六幅视图,从图中主、后视图相同可以得出包装罐中也是两幅相同的图片,主视图中一个椭圆形圆环状外圆,通过一宽带将其分成大致均衡的上下两部分,与本专利的图形相近似;

4、附件3提供了一幅瓶贴的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主视图中可以看出,虽然瓶贴的外形近似方形的外框,但是方形外框中间也是通过一条宽带将其分成大致均衡的上下两部分,与本专利的整体构思相近似;

5、附件4中提供了一组瓶贴,从件2主视图可以看出该设计与本专利的设计极其近似,稍微不同的地方在于本专利的宽带两端都是向上折叠,在一条水平线上。而件2主视图中宽带的左端向上折叠,右端向下折叠,呈“≈”状。但是,依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这些细微的差距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辨别,只有通过仔细的对比才能得到的区别,因此可视为相近似;

6、附件5中提供了一幅啤酒瓶贴的主视图,该图中椭圆形的、环状外框中间,通过一条宽带将其分成大致均衡的上下两部分,这种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7、附件6中提供了一组瓶贴,从件2主视图可以看出该设计与本专利的设计极其近似,稍微不同的地方在于件2中没有用宽带将其分成上下两部分,而是在这个位置设计了一排英文字母,以形成上下两个部分的效果,椭圆形的外部结构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0月22日受理了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0月30日请求人补充了下列三份证据,但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其主张:

附件7:太平洋制罐(北京)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复印件;

附件8: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附件9:燕京啤酒罐印刷版面复印件。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出发,本外观设计与附件2-6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1、本专利主体形状为长方形,长方形内设置两个完全相同的椭圆形,两个椭圆形之间有多个小字体,两个椭圆形的下方有一排小字体,右侧椭圆形的右侧有条形码和“质量安全QS”标识。每个椭圆形的中部为一横幅,横幅上有一排大字体,横幅的上方是金月商标,横幅的下方是两排较大字体。横幅的两端为飘带状,并向上扬起,横幅上下边具有一定的弧度。椭圆形还具有椭圆环的外轮廓,外轮廓的上下部分均写有英文字体;

2、附件2与本专利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完全不同,一个为长方形,一个为椭圆形,两者横幅的形状不同,横幅上方的商标图案完全不同,横幅下方的图案也完全不同;

3、附件3与本专利相比,两者的主体虽均是长方形,但本专利的主体内具有两个相同的椭圆形图案,附件3主体内具有一个类似长方形的图案,两者的图案形状也完全不同,因此两者的差异较大,根本没有可比性;

4、附件4与本专利相比,二者的主体形状不同,一个为正方形,一个为长方形,二者的内部虽均具有椭圆形图案,但椭圆形内部的图案却完全不同。首先,二者的横幅形状不同。本专利横幅的两端为飘带状,并向上扬起,横幅的上下边具有一定的弧度。而附件4横幅的上下边为波浪状,其横幅的两端虽也有折叠,但折叠形状与本专利不同。再者,二者横幅上下方的图案也完全不同;

5、附件5与本专利相比,二者的差别是:(1)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一个为椭圆形,而一个为长方形;(2)二者虽均具有椭圆形,但椭圆形内的横幅形状不同。本专利横幅的左右两端为飘带状向上扬起,横幅的上下两端有一定弧度,而附件5的横幅的两端内折,内折的宽度大于横幅的宽度,横幅的上下边分别为两条直线;(3)横幅上下部分的商标和图案也完全不同;(4)椭圆形外轮廓内的图案设计不同。本专利内有沿椭圆形外框的英文,而附件5没有;

6、附件6与本专利相比,二者的差别是主体形状不同,一个为正方形,一个为长方形。虽然二者内部均具有椭圆形,但本专利具有两个椭圆形,而附件6具有一个椭圆形,两者椭圆形的内部的图案根本不同。

2009年2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3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对方,并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2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审回执,同时提交了附件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06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页)。2009年2月2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审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转送附件10复印件一份,要求专利权人于7日内答复。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6的真实性。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案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证据认定

1、附件2-6为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同时,附件2-6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且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外观设计,因此附件2-6可以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在先设计。

2、由于请求人递交附件7-9时,未结合所递交的证据说明其主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3、附件10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形成的证据,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但其内容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与本案的确权判定无关,故合议组不予考虑。

(三)相近似判断

1、本专利瓶贴仅包括主视图,没有要求保护色彩。主视图为长方形,以浅色直线条纹图案为背景,从左至右可以分为四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一椭圆形图案,第三部分与第一部分完全相同;第二部分是被覆盖的说明性文字,仅余下右下角的环保标记;第四部分上部为质量安全标志,下部为产品条形码。从整体上观察,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图案完全相同,且两者占据了标贴三分之二的面积,因此在使用状态下第一部分图案可以作为一般消费者视觉上所瞩目并产生识别的主要部分。

第一部分图形为一椭圆形,其边框由形状相似、大小不一的两个椭圆环环绕组成,两椭圆环内侧分别有一椭圆弧线相衬。图形中间有一宽带,将椭圆形分成上下大致相同的两部分,上半部分是该产品的商标图案。该宽带上下两边分别有一线条相衬,左右部分在靠近椭圆环处微微上扬,并在椭圆环上进一步形成上扬的褶皱,并终止于外椭圆环。其中,褶皱部分占据了宽带长度的三分之一。(详见本专利附图)

2、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430003717.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了一款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未要求保护色彩。该专利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近物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从主视图观察其图案设计,椭圆环构成椭圆形图案的边框,一个长方形宽带将椭圆形分成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产品商标,下半部分为“Beijing”、“BEER”、“11°P啤酒”和麦穗图案,宽带上为“北京啤酒”字样。其后视图图案与主视图图案完全相同,左视图和右视图的图案除有部分文字设计、条形编码外,基本反映了主视图图案的投影关系,俯视图、仰视图没有相关图案。(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可知,二者从整体上看都是由椭圆环构成的椭圆形,一个宽带将椭圆形分成上下两个部分,但二者的宽带及其上下部分图案均具有明显差别,而这些差别已足以导致消费者在整体外观设计上对二者产生明显差异的视觉印象,而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

3、附件3是专利号为200430089089.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了一款瓶贴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未要求保护色彩。该专利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近物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其主视图为在一个长方形背景上,有一个盾形图案,一个两端褶皱上扬的宽带将其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产品的商标图案,下部为“yanjing Beer”和“11°”的图案,右下角为条形码,在盾形图案上下边框有若干说明性文字。(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图案在整体上即存在明显差异,即本专利整体上为椭圆形,而在先设计2为盾形,该差异已构成了作为二者区别特征的视觉效果,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附件4为专利号为200430103101.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了一款瓶贴外观设计,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该专利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物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该专利包括件1、件2和件3三个瓶贴的外观设计,由于一件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由属于同一类别、习惯上成套出售、同时使用且分别具备授权条件的各项外观设计组成。同时,其组成部分(即各项外观设计)各自独立,均可以作为在先设计。因此,其中的件2主视图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3为在一个正方背景中央,有一个由椭圆环构成的椭圆图案,该椭圆环内衬一椭圆弧,一个两端褶皱、呈“≈”状的宽带将椭圆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部为产品商标图案。在椭圆图案左右两侧还有一对对称的麦穗图形,椭圆环上边框和宽带上分别有“YANJING BEER”和“燕京啤酒”字样。(详见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进行比较可知,二者虽然从整体上看都是由椭圆环构成的椭圆图形,一个宽带将椭圆分成上下两个部分,但二者的宽带及其上下部分等主要部分的图案设计上均具有明显差别,已足以导致消费者在整体上对二者产生明显差异的视觉印象,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附件5为专利号为02351405.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了一款啤酒瓶贴(下称在先设计4),其省略其它视图,请求保护色彩。该专利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物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其主视图为一个椭圆形图案,椭圆形环构成其边框,上下两部分均有文字说明。一长方形宽带将椭圆形分成上下两部分,其中宽带在靠近椭圆形边缘处逐渐变宽并向后翻折,终止于边框内边缘。宽带上有“青岛啤酒”字样,上部分为产品商标图案和“TSINGTAO”字样,下部分为“Since 1903”和“纯生”等字样。(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进行比较可知,二者虽然从整体上看都是由椭圆环构成的椭圆图形,一个宽带将椭圆分成上下两个部分,但二者的宽带及其上下部分等主要部分的图案设计上均具有明显差别,已足以导致消费者在整体上对二者产生明显差异的视觉印象,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6、附件6为专利号为200430102795.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了一款瓶贴,请求保护色彩。该专利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物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该专利包括件1、件2和件3三个瓶贴的外观设计,由于一件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由属于同一类别、习惯上成套出售、同时使用且分别具备授权条件的各项外观设计组成。同时,其组成部分(即各项外观设计)各自独立,均可以作为在先设计。因此,其中的件2主视图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

在先设计5为在正方形、呈放射状的背景中央,有一个椭圆形图案,自上而下分为产品商标图案、“燕京啤酒”和“yanjing Beer”字样,其中“yanjing Beer”字样位于椭圆形中央。(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图案在整体上即存在明显差异,该差异已构成了作为二者区别特征的视觉效果,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7、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0863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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