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龙头(0044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龙头(0044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71
决定日:2009-04-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1175.8
申请日:2006-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金凯登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域外出版的期刊类证据,如果其向国内发行,且请求人提交了该期刊的原件,其真实性应该予以确认。

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龙头(004400)”的200630071175.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23日,专利权人为江门市金凯登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1、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温州市苹果洁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9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01338001.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10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2 、000049648-0014号欧共体外观设计网上查询信息及图片打印件3页,内含000049648-0014号欧共体外观设计图片4张及著录项目对应中文译文。

2009年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认证件(含000049648-0014号欧共体外观设计图片3张)及全文翻译稿。

2、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何景福(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2005年4月出版《香港建筑指南??中国版》第14期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26至128页、第298至299页复印件共1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收到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的整本书刊原件。

3、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决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09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3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或者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委派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第一、第二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2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认证件(含000049648-0014号欧共体外观设计图片4张)及全文翻译稿。第二请求人陈述附件2-1向国内发行,专利权人在该杂志上第126页、第127页、第298页、第299页上登过广告,指认附件2-1第128页上的图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极其近似。第一、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附件1-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附件1-2是欧共体外观设计公告信息及图片打印页,第一请求人提交了经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认证件件,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文译文,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故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2-1是《香港建筑指南??中国版》第14期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26至128页、第298至299页复印件共11页,第二请求人提交了《香港建筑指南??中国版》第14期整本书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1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该书刊的书脊上标示其ISBN号为988-208-108-8,封面页上明确表明“中国版”,书中绝大部分内容为简体中文,其出版信息页上记载其是每年的三/四月间出版一次,每年除在国内及香港三十多个展览会派发外,还通过各种渠道在全国分发。请求人同时指认该杂志第126页、第127页、第298页、第299页上刊登广告,该广告商的企业名称与专利权人相同。

合议组认为:从附件2-1的形式及内容来看,其属于向国内发行的正式出版物,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附件2-1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2-1是2005年的期刊,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8月23日,故其第128页上公开的水龙头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水龙头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水龙头上部是长钩子状的圆水管、下部是薄片状的正方形底座,底座底面对称设置有若干圆孔。上述钩子状水管和正方形底座之间由长方体形水管连接,该长方体水管粗细介于正方体底座、钩子状圆水管之间。上述长方体水管的中间部位的两侧对称斜向上各伸出一个较小长方体水管,小长方体水管的顶端连接有短圆柱体和十字形开关(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副立体图,其所示水龙头上部是钩子状的圆水管、下部是薄片状的正方形底座。上述钩子状圆柱水管和正方形底座之间由短圆柱体及长方体水管连接,该长方体水管粗细介于正方体底座、钩子状圆水管之间。上述长方体水管的中间部位的两侧对称斜向上各伸出一个较小长方体水管,小长方体水管的顶端连接有短圆柱体和十字形开关(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主要构件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非常近似,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未公开其底座的底面设计。本专利的钩子状圆水管和正方形底座之间直接由长方体水管连接,而在先设计的钩子状圆水管和长方体水管之间还有一个短圆柱体。对此,合议组认为:底座的底面为使用时不能见到的部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钩子状圆柱水管和长方体水管之间有无短圆柱体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故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20063007117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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