壁挂式传媒感应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壁挂式传媒感应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78
决定日:2009-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0199.7
申请日:2004-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鸿都广告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海舟传媒发展(大连)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马骁
国际分类号:F21S6/00,F21V21/00,G09F13/00,H03K17/94//F21W1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份证据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壁挂式传媒感应灯”的ZL 200420070199.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原为于永华,后于2006年11月17日变更为海舟传媒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4年8月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壁挂式传媒感应灯,有感应灯(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感应灯(1)固定在基板(2)上,与基板(2)相接有透光板(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式传媒感应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板(2)由平板(4)及与平板(4)相接有立板(5)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挂式传媒感应灯,其特征在于:与所述的立板(5)还相接有连接板(6),边框扣板(7)扣在连结板(6)上,透光板(3)置于连接板(6)与边框扣板(7)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壁挂式传媒感应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感应灯(1)的感应探头(8)固定在立板(5)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天津鸿都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325989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专利权人是王晓冬。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证据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同样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因此依据专利法第22条以及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充分公开和披露,因而既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基板设置并无意义,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主板、透光板已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探头置于箱体任何位置没有实质区别,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0日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其内容与请求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的内容相同。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名称和外形上均有本质区别;本专利是一体化声光控电子镇流变压器,安装在基板外部上檐,而证据1是在正面下角设有声控器和光控器;本专利的感应灯是冷阴极三基霓虹光管,而证据1设置的是节能灯;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产品的连结方式和相应部件所处位置,而证据1对此没有权利要求;本专利采用双层透明亚克力板中间夹有喷绘画面,而证据1的是覆有广告图文的面板;基于此,恳请维持本专利有效。随同该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用于证明本专利有效: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其上盖有“海舟传媒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的红章;

附件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由于合议组于2009年1月4日发给请求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被退回,合议组于2009年2月12日再次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口头审理改期至2009年3月24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王里歌和赵显峰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孙毅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内容如下:

(1)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感应灯、基板和透光板已被证据1所公开,“壁挂式”由证据1的权利要求2中“挂孔6”体现;“传媒”是因为面板上有广告图文;证据1的声控、光控和节能灯是感应灯;感应灯必然有一个感应机构,感应灯固定在基板上就是灯固定在基板上,而证据1的权利要求4中公开了感应灯在基板上;透光板就是证据1中的面板,面板也是透光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与基板连接的透光板”是主要与其他专利有别的结构;本专利的壁挂式感应灯是由基板和透光板构成的灯箱,其基板是立体的而非单独的平面,由平板和立板一体构成,证据1只是一个简单的箱体,由箱体、后盖、面板构成,而且证据1的面板不是透光板。此外,专利权人还表示本专利的感应装置也是固定在基板上的,感应灯和探头并不是一体。

(2)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后盖带有边框,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基板没有本质区别,都是构成箱体时常见的结构。

专利权人认为:基板由平板和立板共同组成,从附图中可以看出是一体的结构;面板盖在上面不是常见的结构。

(3)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连接板与边框扣板的配合在作用上与证据1没有区别。

专利权人认为:立板上面有连接板,透光板在连接板和扣板之间。在附图2的上面可以明确的看出。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声控器、光控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感应探头。证据1中位于箱体的正面下角,与本专利“固定在立板上”没有明显的区别。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感应探头是一体的,而证据1的声控器、光控器是两个物件;探头放在立板上比较好,比放在正面安全。

请求人认为:放在正面或侧面都不会受到伤害。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布的申请,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

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份证据不具备新颖性。

具体到本案,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I)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壁挂式传媒感应灯,有感应灯(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感应灯(1)固定在基板(2)上,与基板(2)相接有透光板(3)”。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全文)一种楼道声光控广告灯箱,包括:箱体1和箱体后盖8,面板4,以及声控器2、光控器3和节能灯;其中,箱体后盖8上开有固定在楼道墙上的挂孔6(即证据1的灯箱为壁挂式灯箱),面板4为透光玻璃(即相当于本专利的透光板),且覆有广告图文(即证据1的灯箱具有传媒功能),节能灯通过声控器2和光控器3而实现对声、光的响应(即通过声控器2和光控器3控制的节能灯相当于本专利的感应灯),且节能灯设置于箱体后盖8中部偏上位置。结合证据1文字部分以及图1、2可知,灯箱结构由箱体1和箱体后盖8以及相嵌在箱体上的面板4构成,箱体1和箱体后盖8构成的组件支撑并连接面板4从而形成了灯箱的整体结构,由此可见,箱体1和箱体后盖8构成的组件与本专利中的基板一样,均可与透光板一起构造灯箱并能够支撑透光板,即相当于本专利中与透光板相接的基板。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的上述灯箱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感应灯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同样能够实现感应照明功能和广告功能,即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名称和外形上均有本质区别,本专利的壁挂式感应灯是由基板和透光板构成的灯箱,“与基板连接的透光板”是主要与其他专利有别的结构,其基板是立体的而非单独的平面,由平板和立板一体构成,证据1只是一个简单的箱体,由箱体、后盖、面板构成;而且证据1的面板不是透光板,本专利采用双层透明亚克力板中间夹有喷绘画面,而证据1的是覆有广告图文的面板;本专利的感应灯是冷阴极三基霓虹光管,而证据1设置的是节能灯。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而专利权人认为的本专利的基板由平板和立板“一体构成”、透光板“采用双层透明亚克力板中间夹有喷绘画面”、感应灯是“冷阴极三基霓虹光管”等特征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无记载,不能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区别于证据1的依据。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II)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基板(2)由平板(4)及与平板(4)相接有立板(5)构成”。结合证据1的文字部分及其图1、2可知,证据1公开了箱体后盖8,以及与箱体后盖8立接的箱体1,箱体1具有与箱体后盖8接触的边框部分。如前所述,证据1的箱体1和箱体后盖8构成的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基板,在此基础上,证据1中的箱体后盖8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平板,箱体1的边框部分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立板。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III)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和4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与所述的立板(5)还相接有连接板(6),边框扣板(7)扣在连接板(6)上,透光板(3)置于连接板(6)与边框扣板(7)之间”。该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透光板通过边框扣板与连接板的扣合而与立板连接,而证据1中的面板与箱体是相嵌连接,即没有公开边框扣板与连接板之间的扣合连接方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感应灯(1)的感应探头(8)固定在立板(5)上”。而证据1公开了其中的声控器2和光控器3(相当于本专利的感应探头)安装在箱体1正面的下角上而非箱体1的边框部分上,由此可见,证据1中相当于本专利感应探头的声控器和光控器在灯箱上的安装位置与本专利的不同,而且安装位置不同会使得接触到探头的情况不同,实现的效果不同,即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而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连接板与边框扣板的配合在作用上与证据1没有区别;证据1中声控器和光控器位于箱体的正面下脚,与本专利“固定在立板上”也没有明显的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中连接板与边框扣板的扣合方式,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感应探头的设置位置,且上述特征使得证据1和本专利实现的效果存在差异,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确存在区别,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使用证据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新颖性,对于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20042007019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200420070199.7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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