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药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切药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83
决定日:2009-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4177.9
申请日:2007-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国志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楚丽芳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二者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存在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切药机”的200630124177.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由楚怀玉变更为楚丽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梁国志(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有关外观设计定义的规定,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以及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在亳州市科学技术局用纸上记录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4页;

证据2:盖有“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局”公章的证明复印件1页以及JQ280中药材切片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2页;

证据3: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08)皖亳金公证字第49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证人证言,共8页;

证据4: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08)皖亳金公证字第498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证明及相关照片3张复印件,共6页;

证据5:亳州广播电视报2003年3月25日的第8版、2003年3月28日的第5版、2003年4月1日的第8版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名称为“药博会简介”的网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7:亳州市人民政府编的全国(亳州)中医药交易会的宣传手册《华佗故里亳州》封面以及其中印有楚怀玉多功能切药机修造厂简介及“多功能切药机QYJ67-32”图片的内容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8:2008年国际(亳州)中医药博览会第24届全国(亳州)中药材交易会“中华药都 主题晚会节目画册”封面复印件,共1页;

证据9:2003年第十九届全国药交会简介及新闻报道网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楚怀玉多功能切药机修造厂宣传手册复印件,共4页;

证据11: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08)皖亳金公证字第915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相关照片,共7页;

证据12:请求人声称2001年生产的楚怀玉多功能切药机的照片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所公开的5个视图,均仅仅是适用本外观设计的切药机本身的形状,是切药机得以实现其功能的各部件的组合,并无对产品外部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使之呈现某种特殊的轮廓,从而形成附着于切药机上的新设计,从图案看,本专利也没有任何可构成新设计的线条或是色块组合从而在切药机表面形成图形,即本专利不符合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2)即使本专利符合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2说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大量切药机生产销售,证据3表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企业和个人生产切药机,证据4表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切药机出现;证据5表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已经公开,证据6-10表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已经广泛宣传和公开,证据11-12表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切药机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5、7、8、10、11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楚丽芳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所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份。专利权人经过核实认为提交的原件与相关证据的复印件一致,对未提供原件的证据1、6、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为非正式出版的印刷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提交了原件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另外,鉴于本案中使用的全部证据已经在5w10483一案中经过质证,双方在5w10483案中的意见均可引入本案。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情况为:以证据1-4作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切药机已经广泛使用;以证据5-10为一组证据,证明在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已经广泛宣传和公开,其中的图片与本专利的设计相近似;证据11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切药机公开使用,公证书中图片公开的切药机与本专利切药机相近似;证据12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对证据1?11的具体质证意见可参见《楚丽芳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所附证据的质证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视图投影关系不正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视图不是图纸而是照片,效果不同,照片中某些部位被挡住了。请求人认为证据7中“多功能切药机QYJ67-32”的图片与本专利主视图相同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是2003年印制的,其中的图片只能反映切药机的一面,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其中的图片达不到出版公开的程度,不属于公开发表,也不能证明公开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7的时间可以看出,在原件封面上有艺术体的第19届,证据6、9可以证明是2003年开的第19届药交会,证据7中提到2005年未来人口规划问题,证据7中两位领导人的任职时间也可推算出证据7的公开时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是亳州市人民政府编的“全国(亳州)中医药交易会”的宣传手册??《华佗故里亳州》,其中印有楚怀玉多功能切药机修造厂简介及“多功能切药机QYJ67-32”的图片。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7第95?96页“美好未来”栏中载有“根据亳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十五’计划,在‘十五’期间,国内设产总值年均增长9%左右”以及“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千分之九以内,2005年全市总人口不超过550万”的字样。一般情况下,这种交易会宣传手册的编制目的就是向公众介绍该交易会参展厂商的参展产品的情况,其必然会向公众散发。因此,合议组推定其公开日早于2005年底,也即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8月16日),所以证据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的切药机与证据7(下称在先设计)中的多功能切药机QYJ67-32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作如下的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所示切药机包括有主、后、左、右、俯视图,其整体由机架、刀盘护罩、出料斗、料盘、送料链、砂轮、皮带轮、电机、电线等部件组成,按主视图所示方向:位于切药机右上侧的刀盘护罩为圆柱形,其前下方设有中空的出料斗,刀盘护罩右侧有皮带轮,出料斗开口在切药机的右下方,开口呈矩形,出料斗开口下方有电机,电机外附着有机罩,切药机左上侧为呈矩形的近于水平设置的料盘,料盘位于右侧中间的位置上有呈长条形的纵向送料链(从俯视图方向看),料盘下部由两根斜撑支架支撑,支架与料盘和右侧机架整体呈三角形,紧贴料盘右下部有支撑托,出料斗开口下方电机的右侧有皮带轮,切药机的出料斗的后侧有砂轮,切药机的底部支架整体轮廓为矩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切药机包括一幅从其前上方摄制的照片,其整体由机架、刀盘护罩、出料斗、料盘、送料链、砂轮、皮带轮、电机、电线等部件组成,位于切药机右上侧的刀盘护罩为圆柱形,其前下方设有中空的出料斗,刀盘护罩右侧有皮带轮,出料斗开口在切药机的右下方,开口呈矩形,出料斗开口下方有电机,电机外附着有机罩,切药机左上侧为呈矩形的近于水平设置的料盘,料盘位于右侧中间的位置上有呈长条形的纵向送料链,料盘下部由两根斜撑支架支撑,支架与料盘和右侧机架整体呈三角形,切药机右下侧电机的右侧有皮带轮,切药机的底部支架整体轮廓为矩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两件外观设计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组成与形状基本相同,机架、刀盘护罩、出料斗、料盘的整体布局和比例基本相同。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在先设计仅公开了一幅从其前上方摄制的照片,导致在先设计切药机部分的,尤其是后部的结构无法看到;2)本专利切药机紧贴料盘右下部有支撑托,而在先设计则由于拍摄角度的原因无法确认该支撑托,在先设计支架与料盘和右侧机架所构成的三角形靠近机架侧有一矩形片突出。对此,合议组认为:两者的整体结构形状和布局相近似,虽然证据7没有完全公开在先设计的全部视图,但是,对于切药机这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的图片已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而且,在先设计的图片未公开的部位相对于其主视图来说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且在先设计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以不影响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至于支撑托、后部砂轮或皮带轮的形状,以及是否有矩形片突出等,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这些局部区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2417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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