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20-D123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89
决定日:2009-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38396.3
申请日:1999-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罗南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通常仅需根据其设计内容和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关于“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型材(20-D1235)”的99338396.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罗南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外观设计的定义,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9300974.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一种铝合金窗的下框型材,在主视图中展示的其截面形状是由功能决定的设计,并且该截面形状在使用中是不可见的,从其他视图来看,本专利的外观就是一个普通的矩形框,没有对外形美观的变化作出必要的新贡献,不具有美感;也没有体现出设计要点,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关于新设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中所示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1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753号决定中已做出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9年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7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认定本专利与99300974.3号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次口头审理对请求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予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其申请日前,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且依据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具有美感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型材是独立销售的工业产品,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体现在其截面的变化上,是新的设计,符合专冀?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7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认定本专利与99300974.3号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不予审理,仅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ˉ1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不具有美感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属于具有唯一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中的一个部件,其使用和销售时状态不同,又属于变化状态的产品,因此应当以其使用和组合状态下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本专利在横断面上的变化是由其功能决定的;在安装状态下,附件1与本专利可见部分的外观均是表面没有任何纹路和图案的板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关于新设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横断面形状沿长度方向连续延伸、在长度方向上无其他形状变化的型材类产品,而非《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和变化状态产品,在判断其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所述的新设计时应当以其反映在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内容为准,并综合考虑横断面周边轮廓及其内在的形状设计,请求人仅以本专利安装状态下可见部分的外观作为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判断对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不予支持;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于型材类产品,在其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其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横断面形状的设计确实存在功能的考虑,但是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形状的设计是由其功能唯一确定的,因此其横断面形状的设计属于应予考虑的外观设计内容。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通常仅需根据其设计内容和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本专利不属于已知的常见设计,请求人同时也明确承认本专利与附件1的横断面形状存在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关于“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9933839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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