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录音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88
决定日:2009-04-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7009.7
申请日:2007-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熊欣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梅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结构、布局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相近似,仅存在细微差别,并且该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8 年 5 月 21 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57009.7号外观设计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录音笔”,专利权人为吴梅,申请日为2007年6月5日。
针对本专利,熊欣(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16517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8日,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申请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网络下载件,共12页;
证据2:《参考消息?北京参考》,国内统一刊号为CN11-0228,发行日为2007年1月24日, 共4页;
证据3:《参考消息?北京参考》,2007年4月18日,共1页。
请求人的理由为:(1)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录音笔均由一上半部分的小长方体和一下半部分的大长方体及连接二者的连接件组成,且各部分的比例关系大致相同,两者在整体形状上是相同的;主视图中,长方体包括一面板、一按键组及一外框架,面板、按键组和外框架相近似;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两者均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1的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产品属于相同类别,且形状相似,其出版发行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做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6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此次口头审理。期间明确如下事项: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并强调主视图中,证据1产品的左下方有一个竖着的椭圆形,而本专利中没有这个图形,但是此差别在整体中所占比例比较小且形状常见,对整体相同的形状和周边的形状都没有足够影响,是细微的区别;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63016517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合议组未发现证据1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是2006年12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9月13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6月5日),其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其申请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证据1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申请而后被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9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1) 本专利
本专利涉及一种录音笔,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主视图中,所述录音笔包括一小长方形及一大长方形,两者间以另一长方形相连,该小长方形的左右两侧比中部窄,其上侧的中部包括一方形凹槽;大长方形包括一面板、一按键组及一外框架,面板上部为一长方形凸起部,该凸起部上侧中部包括一长方形凹槽;按键组包括位于左右两侧的长方形按键及一位于中部的圆形按键,左侧长方形按键上有三个圆形突起,右侧长方形按键上有一细长条形突起,外框架中部右侧有多个构成圆形的孔。
后视图中,所述录音笔也是由一小长方形及一大长方形构成,两者间以另一长方形相连,所述长方形包括一外框架及一盖板,盖板位于该长方形的右下部,外框架上从上至下排列有三个横向凹部和一个纵向凹部,四个凹部中均置有控件。
左视图中,录音笔由上部的小正方形和下部的长方形构成,所述长方形偏上位置有圆孔。
右视图中,录音笔亦由上部的小正方形和下部的长方形构成,所述长方形自上而下包括一个圆孔、三个长方形按键和三个圆形按键。
俯、仰视图中,录音笔呈类长方形。
具体参见本专利附图。
(2) 证据1
证据1涉及一种录音笔(下称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立起传声器状态的立体图、引出USB端子状态的立体图、省略内部机构的A-A剖面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主视图中,所述录音笔包括一小长方形及一大长方形,两者间以另一长方形相连,该小长方形的左右两侧比中部窄,其上侧的中部包括一方形凹槽;大长方形包括一面板、一按键组及一外框架,面板上部为一长方形凸起部,该凸起部上侧中部包括一长方形凹槽;按键组包括位于左右两侧的长方形按键及一位于中部的圆形按键,左侧长方形按键上有三个圆形突起,右侧长方形按键上有一细长条形突起,外框架中部右侧有多个构成长方形的圆孔,圆孔左侧有椭圆图形。
后视图中,所述录音笔也是由一小长方形及一大长方形构成,两者间以另一长方形相连,所述长方形包括一外框架及一盖板,盖板位于该长方形的右下部,外框架上从上至下排列有三个横向凹部和一个纵向凹部,四个凹部中均置有控件。
左视图中,录音笔由上部的小正方形和下部的长方形构成,所述长方形偏上位置有圆孔。
右视图中,录音笔亦由上部的小正方形和下部的长方形构成,所述长方形自上而下包括一个圆孔、三个长方形按键和三个圆形按键。
俯、仰视图中,录音笔呈类长方形。
具体参见在先设计附图。
(3)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结论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皆为录音笔,用途完全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从上述描述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比例和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布局等方面均极其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视图中,本专利外框架中部右侧有多个构成圆形状的圆孔,圆孔左侧没有图形,在先设计外框架中部右侧有多个构成长方形的圆孔,且圆孔左侧有椭圆图形。
两者正面下部的变化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表面的细节改变,无法对两项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且其它更为微小的变化亦明显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 1 中的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述。
三 . 决定
宣告20073005700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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