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在耳机;电脑上的插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在耳机;电脑上的插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02
决定日:2009-04-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3789.5
申请日:2006-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小敏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铁勇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H01R11/11,H01R3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该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上述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在耳机、电脑上的插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53789.5,申请日是2006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是刘铁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在耳机、电脑上的插头,包括音频插针(1)、插头座(2)、音频分线(3)、麦克风插针(4)、音频总线(5),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座(2)的一头装有音频插针(1),其另一头装有音频总线(5)及音频分线(3),所述音频总线(5)伸入插头座(2)内并与音频插针(1)电连接,音频分线(3)伸入插头座(2)内并与音频总线(5)电连接,该音频分线(3)另一端沿着音频总线(5)方向延伸,并在其末端接有一个麦克风插针(4),在所述音频总线(5)上装有一个与音频分线(3)相配合的夹紧装置(6)。”

针对上述专利权,邓小敏(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758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120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未提交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9年3月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4月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陈述:(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声明以两种方式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该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上述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在耳机、电脑上的插头,包括音频插针(1)、插头座(2)、音频分线(3)、麦克风插针(4)、音频总线(5),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座(2)的一头装有音频插针(1),其另一头装有音频总线(5)及音频分线(3),所述音频总线(5)伸入插头座(2)内并与音频插针(1)电连接,音频分线(3)伸入插头座(2)内并与音频总线(5)电连接,该音频分线(3)另一端沿着音频总线(5)方向延伸,并在其末端接有一个麦克风插针(4),在所述音频总线(5)上装有一个与音频分线(3)相配合的夹紧装置(6)。

附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耳机插头,并具体公开了该耳机插头包括(具体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以及附图1):音频总线、音频分线、插头座(该部分特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音频总线、音频分线、插头座);两个插头,由于附件1中与音频分线相连的插头和本专利的麦克风插针相比,实际上只是名称和具体用途的不同,其物理结构相同,因此与音频分线相连的插头实际上相当于本专利的麦克风插针,另一个插头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音频插针;其中插头座一端接有插头,音频总线接入插头座另一端后分出一音频分线,音频分线专用于单声道或立体声插头(该部分内容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插头座(2)的一头装有音频插针(1),其另一头装有音频总线(5)及音频分线(3),所述音频总线(5)伸入插头座(2)内并与音频插针(1)电连接,音频分线(3)伸入插头座(2)内并与音频总线(5)电连接,该音频分线(3)另一端沿着音频总线(5)方向延伸,并在其末端接有一个麦克风插针(4)”);插头座采用韧性橡胶制作,中间连接部分韧性极强。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音频总线(5)上装有一个与音频分线(3)相配合的夹紧装置(6)”,而在附件1中采用中间连接部分固定插头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插头采用了固定两条线的夹紧装置,而附件1中的插头采用了固定插头座的中间连接部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用在耳机、电脑上的插头的两条线。

附件2公开了一种耳机线材滑动及定位装置,其中滑动元件用来将两段线夹紧在一起。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并且其在附件2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为了解决夹紧两条线这一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附件2中公开的上述特征结合到附件1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5378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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