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更换液晶显示卡的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更换液晶显示卡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04
决定日:2009-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5694.6
申请日:2002-0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均培
授权公告日:2002-1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少宏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孙克良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G06F 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与对比文件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的0222569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可更换液晶显示卡的装置”,申请日为2002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刘少宏。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更换液晶显示卡的装置,包括机壳和装在其内的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上设有可插装液晶显示卡的显示窗;所述电路板上设有微处理器、存储多个不同显示类别程序的存储器、以及与所述微处理器的显示输出端连接的显示触点;所述电路板上还装有一个导电橡胶条,所述导电橡胶条的一面压在所述显示触点上、另一面与所述液晶显示卡的管脚直接导电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上还设有与所述微处理器连接的多个触片式开关,所述触片开关中的一个或多个可被所述液晶显示卡外框上对应的凹凸件触发,向所述微处理器输出显示类别选择信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显示窗的上部设有与所述液晶显示卡外框上部的卡扣配合的卡扣座,所述机壳显示窗的下部设有与所述液晶显示卡外框下部的卡销配合的卡销插槽。

4、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存储器存储有多个不同显示要求的游戏节目,被所述液晶显示卡外框上的凹凸点触发的所述触片式开关向所述微处理器输出显示类别选择信号,选择激活所述存储器中相同显示要求的游戏节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内还装有与所述微处理器连接的控制按键及用于播出游戏音乐的喇叭,还设有供电电池和用于输入外接电源的插孔。”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第9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该决定的结论为: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5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第9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5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本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的基础上,梁均培(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3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具体意见陈述;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附件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528号行政判决书;

附件4:《数字电路》(伊藤恭史著,韦林等译,科学出版社OHM社出版,1997年12月第一版)封面、封二、封三、第9-18页、第147-161页,复印件共28页;

附件5:上诉人刘少宏因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民三初字第327号判决提出的民事上诉状,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无关,不能够证明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9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范围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第2-5项;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是: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及相对于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及相对于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数字电路》一书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该附件4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5同样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因此也缺少第9966号决定中指出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是完整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5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原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附件4中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5均具备创造性,并且要求请求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公知常识的主张。

(6)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充分陈述意见,因此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将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及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数字电路》一书作为证据,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供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核实,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4(以下称为对比文件1)的内容真实,合议组认为该对比文件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5专利权人刘少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该附件5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经查实,针对本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第9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为生效决定。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触发件25向微处理器12输出对应的显示类别选择信号,以选择激活IC中与该液晶显示卡类型相对应的游戏节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中均缺少第9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指出的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的情况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同样缺少“触发件25向微处理器12输出对应的显示类别选择信号,以选择激活IC中与该液晶显示卡类型相对应的游戏节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一个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的整体技术方案如下:

“一种可更换液晶显示卡的装置,包括机壳和装在其内的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上设有可插装液晶显示卡的显示窗;所述电路板上设有微处理器、存储多个不同显示类别程序的存储器、以及与所述微处理器的显示输出端连接的显示触点;所述电路板上还装有一个导电橡胶条,所述导电橡胶条的一面压在所述显示触点上、另一面与所述液晶显示卡的管脚直接导电接触;

所述电路板上还设有与所述微处理器连接的多个触片式开关,所述触片开关中的一个或多个可被所述液晶显示卡外框上对应的凹凸件触发,向所述微处理器输出显示类别选择信号;

所述存储器存储有多个不同显示要求的游戏节目,被所述液晶显示卡外框上的凹凸点触发的所述触片式开关向所述微处理器输出显示类别选择信号,选择激活所述存储器中相同显示要求的游戏节目;

所述机壳内还装有与所述微处理器连接的控制按键及用于播出游戏音乐的喇叭,还设有供电电池和用于输入外接电源的插孔。”

通过权利要求5的整体技术方案可以看出,其中已经限定了:“被所述液晶显示卡外框上的凹凸点触发的所述触片式开关向所述微处理器输出显示类别选择信号,选择激活所述存储器中相同显示要求的游戏节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与对比文件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是数字电路的一本基础教科书,其仅介绍了“数字与模拟的区别”、“数字器件和逻辑符号”、“存储器”等数字电路领域的基本知识,其中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任何的具体技术特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所有技术特征均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属于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于存储IC容量大成本低,而不同液晶显示片成本差别较大的特点,在低档游戏机及相关微电脑装置领域提供一种可更换液晶显示卡的装置,所述的每一种液晶显示卡可激活同一显示类别的一个或多个游戏节目,使得低档游戏机或相关产品领域真正做到一个多功能装置可以根据节目配备不同LCD卡。对比文件1中并不涉及上述技术问题,也未能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也从未在附件5的民事上诉状中自认过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2,在独立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均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要求宣告权利要求3无效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9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宣告0222569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4、5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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