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光子自控弱视治疗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81
决定日:2009-04-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27300.0
申请日:2000-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临达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鑫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A61F9/00A61N5/06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光子自控弱视治疗仪”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0127300.0,申请日是2000年11月7日,专利权人是上海临达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光子自控弱视治疗仪,其特征在于该治疗仪是由激光光子发生器电路(B)、自控光束割断系统(C)、光斑调节装置(D)、治疗时间控制电路(E)和电源电路(A)组成,其中电源电路(A)与治疗时间控制电路(E)、激光光子发生器电路(B)和自控光束割断系统(C)相联;激光光子发生器电路(B)分别与光束割断系统(C)与治疗时间控制电路(E)相联;由激光光子发生器电路(B)发出的连续激光光束经自控光束割断系统(C)变成断续光束,该断续光束经过光斑调节装置(D)改变成不断闪烁的光斑。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子自控弱视治疗仪,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激光光子发生器电路(B)包括激光管电源电路(1)、氦氖激光管(2)和激光管电源控制电路(6)。
3、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子自控弱视治疗仪,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光束割断系统(C)包括电机驱动电路(3)、电机(4)及透孔型圆柱体(5)。
4、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子自控弱视治疗仪,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光斑调节装置(D)由两面平行的凸透镜L1、L2组成。
5、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子自控弱视治疗仪,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治疗时间控制电路(E)包括时间显示电路(8)和时间控制电路(7)。
6、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光子自控弱视治疗仪,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光束割断系统把连续光束变成断续光束,光束的变化规律为:2次/秒,持续20秒;4次/秒,持续20秒;16次/秒,持续20秒。
7、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光子自控弱视治疗仪,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断续光束经光斑调节装置改变成不断闪烁的光斑,光斑直径为30mm~50mm。
8、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光子自控弱视治疗仪,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治疗时间控制电路在治疗结束后,激光的高压电压能自动关断。”
针对上述专利权,光彩明天儿童眼科医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4663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24日。
附件2(下称证据2):北京朝阳激光器械技术开发咨询经营部于1989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1(下称证据3-1):2000年2月12日出版的空军报中标题为《“光明使者”的不懈追求》的文章的复印件1页,国内统一刊号为CN81-0011/(J),其上印有内部发行字样。
附件3-2(下称证据3-2):声称为附件3-1中的文章所涉及的产品照片的复印件1页。
附件4(下称证据4):GB7247.1-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激光产品的安全第1部分:设备分类、要求和用户指南》首页、第17、18、27页的复印件,其发布时间为2001年11月5日,共4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光斑调节装置(D)”和“治疗时间控制电路(E)”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和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等同手段,没有本质区别;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没有创新点;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近似,无实质性进步,无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5、7、8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与证据3-1和证据3-2对此可以证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采用了同等的技术手段,证据4可以证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带来的效果不比现有技术更具安全性,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随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9年2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郭佩兰、朱丽华以及公民代理人李志升、史山河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一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1的原件,当庭出具了证据4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证据3-1以及证据4均与原件相符。经核查证据4显示的最早日期为“2001-11-05发布”,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合议组当庭告知证据4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3-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证据4只是用来证明激光曝光时间的长短并不能影响对人治疗的安全问题,安全问题是由国家规定的极限值决定的。(4)请求人为了证明氦氖激光器于1961年已有生产,当庭出具了名称为《激光医学系列讲座》的书籍的第2页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5)请求人当庭提供声称为证据3-1的报纸上的照片样机作实物演示,样机只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结合证据1~3充分发表了意见,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5个特征:激光光子发生器电路、自控光束割断系统、光斑调节装置、电源和治疗时间控制电路。证据1中有光斑装置,在证据1中公开了直径20毫米的光斑,根据激光的特性,在激光射出时有扩束镜,使激光扩束后通过透镜才能形成光斑。证据1中也有电源,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权利要求1的5个特征中的4个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证据1没有公开时间的控制装置,但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的。
经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子自控弱视治疗仪,其通过激光光子发生器电路产生激光,并经过自控光束割断系统和光斑调节装置,使所述激光变成不断闪烁的光斑照射到人的眼睛上进行激光治疗。证据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段至说明书第5页第2段、附图1-7)公开了一种自动变频激光弱视治疗仪,其由氦氖激光发生器(相当于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激光光子发生器电路)、直流精密调速电极及置于机箱内的主控电路组成,所述主控电路包括循环时序发生电路、受控分路恒压源、稳速驱动电路、测速电路及电源电路,电源电路分别与循环时序发生电路、受控分路恒压源、稳速驱动电路、测速电路直流精密调速电机和氦氖激光发生器相连;氦氖激光发生器通过插入光束穿过管道中的电机转子与其前方设置的2倍频遮光板(相当于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自控光束割断系统)相连,该2倍频遮光板由电机控制转动,形成一个变频的遮光系统。该遮光系统在遮光板与激光光路垂直时阻断照射到人眼的激光,当遮光板与激光光路平行时不干扰照射到人眼的激光,该遮光系统的遮光板在电机带动下转动,使氦氖激光发生器射出的激光变成断续的光束。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之处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治疗时间控制电路(E)及其与其它电路器件的连接关系,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所述技术特征;(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光斑调节装置(D),而证据1对此没有明述。
对于区别(a),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治疗时间控制电路(E)的作用是设定治疗时间,在治疗结束时使设备自动关断,然而在众多治疗设备上设置时间控制电路(诸如定时器)以便在达到规定的时间后自动结束治疗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例如,医用监护设备上带有定时装置能够进行时间设定,以便在规定的时间达到后报警或启动某一操作;某些吸氧设备、呼吸机上也具备这类的定时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定时的功能而采用本领域已有的时间控制电路(诸如定时器)元器件时,能够根据该元器件的常规连接方式而对其进行设置,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b),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光斑调节装置(D)所起的作用是通过调节透镜间的距离能够调节出射光斑的大小。证据1未具体公开光斑调节装置,其公开了形成的光斑为20mm。根据常识,激光光束直径通常为几毫米,要想形成20mm的光斑,须通过一定的手段如通过光斑调节装置对光斑进行放大调节,例如采用多个透镜进行光斑调节,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进一步举例说明,显微镜上的目镜和物镜构成的光路调节系统,望远镜镜筒上的前后两个透镜构成的光路调节系统,均是通过调节所述目镜和物镜间的距离以及望远镜镜筒上前后透镜的距离即可调节成像的大小。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实现调节光斑大小的目的,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增加光斑调节装置,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激光光子发生器电路(B)包括激光管电源电路(1)、氦氖激光管(2)和激光管电源控制电路(6)”。证据1与本专利都采用氦氖激光器作为产生激光的激光发生器,氦氖激光器是本领域已有的激光发生器,其中氦氖激光管是氦氖激光器的主体部分,为了给氦氖激光管供能并对所供应的能量进行调控,必然要有激光管电源电路和激光管电源控制电路,这样才是一个能够产生激光的完整的氦氖激光器。也就是说,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光束割断系统(C)包括电机驱动电路(3)、电机(4)及透孔型圆柱体(5)”。证据1中的由遮光板等元器件构成的遮光系统也包括电机驱动电路和电机,与权利要求3的光束割断系统不同之处在于证据1中使用的是遮光板而权利要求3中使用的是透孔型圆柱。两者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是在电机的驱动下进行转动,从而间断地阻挡射出的激光,两者作用机理相同、效果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它们的几何形状。此外,在遮光板绕纵轴快速转动时整体上形成的看似圆柱体的这种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用透孔型圆柱来代替遮光板。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光斑调节装置(D)由两面平行的凸透镜L1、L2组成”。如在针对权利要求1的光斑调节装置的评述中认定的,由两个平行的凸透镜组成的光路调节系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治疗时间控制电路(E)包括时间显示电路(8)和时间控制电路(7)”。如在针对权利要求1的治疗时间控制电路的评述中认定的,治疗时间控制电路(例如多种定时器)通常都可以设置有时间显示电路和时间控制电路,这在众多的医疗器械上都能看到,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光束割断系统把连续光束变成断续光束,光束的变化规律为:2次/秒,持续20秒;4次/秒,持续20秒;16次/秒,持续20秒”。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光束割断系统把连续光束变成断续光束,并限定了光束的三种变化规律,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遮光板将连续光束变成断续光束,并且证据1也公开了其最终产生的也是三种频率的激光光束,至于光束变化频率的具体数值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3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断续光束经光斑调节装置改变成不断闪烁的光斑,光斑直径为30mm~50mm”。如在针对权利要求1的光斑调节装置的评述中认定的,由两个透镜组成的光路调节系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并且通过调节透镜间的距离来改变光斑的大小是这种光路调节系统的本质属性,至于所调节的光斑大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4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或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治疗时间控制电路在治疗结束后,激光的高压电压能自动关断”。如在针对权利要求1的治疗时间控制电路的评述中认定的,治疗时间控制电路(诸如定时器)是众多医疗器械上配备的常规设备,而在时间到达后自动切断高压电压则是时间控制电路(诸如定时器)的常规手段之一,很多设备上都具有在定时器设定的时间到达后自动切断电压电源以保护患者和设备的安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5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其它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127300.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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