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砼填充用薄壁模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砼填充用薄壁模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82
决定日:2009-04-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44142.1
申请日:2002-10-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灵柱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E04B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在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的区别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识或者常用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常识或者常用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砼填充用薄壁模壳”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44142.1,申请日是2002年10月5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3、4、7、8如下:

“ 1、一种砼填充用薄壁模壳,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其特征在于在上板(1)、周围侧壁(2)中的至少一个中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薄壁模壳,其特征在于薄条带(3)为带有孔、缝、槽、棘头、凹凸、凹凸有孔、压痕、毛棘、露短纤维、糙面的等宽或不等宽的复合带、编织带、包装带、多层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薄壁模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条带(3)为金属带、有机带或者纤维带。

7、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薄壁模壳,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2)下有下底或开口的下底(8),下底(8)与周围侧壁(2)齐平或至少一侧伸出有挑板(9),或者下底(8)内同时还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3)。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砼填充用薄壁模壳,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8)为层状结构(10),由一层胶结料层,一层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再一层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如此重叠胶结而成,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为至少一层。 ”



针对本专利权,刘灵柱(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2122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3月31日,共16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24662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111249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专利权人为邱则有,共37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114765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邱则有,共17页。

附件5: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的模壳中包含的玻璃纤维以及其它织物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薄条带,附件2公开的模壳中包含的玻璃纤维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薄条带,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2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 附件1-4证明权利要求2-3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在该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只是简略地表示对请求人的主张有异议。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09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签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4、8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放弃使用附件3、4及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和针对权利要求3、4、8以外的其它从属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

双方对权利要求1、3、4、8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经过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是中国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并且由于这些专利文件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2中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的区别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识或者常用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常识或者常用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

如果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实质上相同,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想到结合这两篇对比文件从而得到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砼填充用薄壁模壳,该模壳包括上板、周围侧壁,并且上板、周围侧壁中的至少一个中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可见权利要求1实际上要求保护3个技术方案,即方案(1)上板和周围侧壁中都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方案(2)上板中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和方案(3)周围侧壁中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

尽管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没有明确地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但是由于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调查附件2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公开情况时,请求人实际上已经主张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专利权人对此也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理由。

附件2公开了一种轻型复合模壳,该模壳由壁构成,可以是中空封闭的六面体型,或中空且封闭的其它形状。并且模壳的壁面中夹有多层玻璃纤维布(见附件2的说明书和附图1、2)。在建筑模壳领域玻璃纤维布都是厚度比较小的带状结构,因此附件2中的玻璃纤维布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薄条带。并且附件2中的模壳壁面内设置的玻璃纤维布可以实现和本专利中的薄条带同样的技术效果,即增强模壳的柔韧性、强度和握裹力,玻璃纤维布与胶结剂的结合面也非常大,同时使玻璃纤维布模壳的结构也比较简单。附件2和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都相同。因此,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方案(1),这导致权利要求1的方案(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附件2公开上述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很容易想到只在上板中,或者只在周围侧壁中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以提高模壳相应面的抗冲击和碰撞能力,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2)和(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玻璃纤维布只是材料特征,非形状特征,因此不能等同于本发明中的薄条带;并且附件2中没有公开模壳的上板、周围侧壁中的至少一个中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对此合议组经过审理后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晓“布”是厚度比较薄的带状产品,因此“玻璃纤维布”不仅仅表明了其材质,而且表明了其形状特点。附件2公开了在模壳的上板和周围侧壁中都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使上板或者周围侧壁之一中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再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请求。

(2)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出薄条带为带有孔、缝、槽、棘头、凹凸、凹凸有孔、压痕、毛棘、露短纤维、糙面的等宽或不等宽的复合带、编织带、包装带、多层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特征也不是容易想到的。

合议组经过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轻质一次性模壳,该模壳壁内含有多层玻璃纤维布,附件2公开的中空模壳的壁中夹有玻璃纤维布,尽管附件1、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为了增大薄条带与胶结材料的握裹力,可增大薄条带表面的粗糙度,而孔、缝、槽、棘头、凹凸、凹凸有孔、压痕、毛棘、露短纤维、糙面等结构是本领域改变表面粗糙度的常用手段,因此采用带有这些结构的薄条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等宽或不等宽的复合带、编织带、包装带、多层带”是常用的带状材料,在附件1、2公开的模壳壁内夹有玻璃纤维布,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其它类型的带状材料,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没有记载采用这些类型的带状材料能够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由于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方案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出薄条带(3)为金属带、有机带或者纤维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3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有创造性。专利权人确认说明书第7页第4段说明了金属带、有机带、纤维带的作用是增强模壳强度,提高胶结带的结合面,这三种带只是材质不同,纤维带与金属带、有机带产生的作用相同。

由上面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评述可知,附件2公开的模壳壁面内夹有玻璃纤维布,而玻璃纤维是纤维的一种。在附件2中玻璃纤维布可以增强模壳的强度,金属带和有机带也是建筑模壳领域常用的材料,并且,如同专权人所称,金属带、有机带和纤维带产生的作用相同,三者仅仅是材质不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需要会想到选择金属带和有机带。所以在附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类似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公开的模壳包括的玻璃纤维布替换为金属带、有机带和其它纤维带。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7、8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7,如果不审查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问题就无法审查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问题,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周围侧壁(2)下有下底或开口的下底(8)”的含义有争议。请求人认为“开口的下底”就是没有下底的开口,本专利说明书图1-4清楚地示出没有下底的模壳。而专利权人认为“开口的下底”指下底上开有口,本专利附图11、15就示出模壳带有下底8。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汉语的表达习惯,如果模壳没有下底,一般不会表述为“开口的下底”。并且,权利要求7中在限定了周围侧壁具有开口的下底8之后,又限定下底8与周围侧壁齐平或至少一侧伸出有挑板,这证明模壳设有下底。请求人用来支持其解释方式的本专利附图1-4中根本没有权利要求7中的附图标记8,这些附图示出的不是和权利要求7对应的实施例。因此,应当将“开口的下底”理解为开设有口的下底。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出周围侧壁下有下底或开口的下底,下底与周围侧壁齐平或至少一侧伸出有挑板,或者下底内同时还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附件2公开的模壳设有下底,并且像本专利的附图7示出的那样,下底与四周侧壁齐平,并且作为模壳壁的一部分的下底内夹设有多层玻璃纤维布。由上可知,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模壳还可以设有开口的下底,并且模壳下底与周围侧壁齐平或至少一侧伸出有挑板。附件1公开模壳的侧壁的侧面伸出有与侧壁下端齐平的支撑檐17(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1段和附图8)。当在建筑作业中使用多个附件1公开的此种模壳时,所述支撑檐实际上可以起到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挑板同样的作用,即支撑现浇砼,从而减少使用模板的数量。附件1中支撑檐是从侧壁下端伸出的,而附件2公开的模壳包括底板,在附件1、2公开的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支撑檐从底板伸出,而非从下底一侧伸出的,并且使支撑檐从底板伸出还是从侧壁下端伸出没有实质上的差别。虽然附件1、2中都没有公开带有开口的下底,但是为了减轻模壳的自重,节约材料,方便运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很容易想到在下底上设置开口,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中的“在周围侧壁下有开口的下底,下底与周围侧壁齐平或至少一侧伸出有挑板,或者下底内同时还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由上面的评述可知附件2中公开的模壳下底内夹有多层薄条带。虽然附件1、2中没有直接公开周围侧壁下有开口的下底,下底与周围侧壁齐平或至少一侧伸出有挑板,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2提供的信息可以想到使下底开口,下底与周围侧壁齐平或至少一侧伸出有挑板。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8限定出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为层状结构,由一层胶结料层,一层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再一层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再一层胶结料层,如此重叠胶结而成,纤维网或纤维布或金属网为至少一层。在附件1第5页公开的制作模壳的层压法中,先涂复一层粘接糊,再铺设一层玻璃纤维布并压实,然后再涂复一层粘接糊,如此反复操作多次直至达预定厚度为止(见附件1说明书第5页13-16行)。由此可知,附件1中的模壳具有一层胶结料层、一层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并且,附件1中公开模壳的顶板和侧向立壁都是层状结构。在附件1公开的上述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专利权人也没有陈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实质性理由,仅仅声称在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3、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8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44142.1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8无效,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9-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