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远红外线保健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22
决定日:2009-04-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23067.2
申请日:2007-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崇泰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立武
主审员:陈谦
合议组组长:毕艳红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A61N 5/06,A61G1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则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如果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中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技术问题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远红外线保健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023067.2,申请日为2007年6月4日,专利权人为高立武。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远红外线保健舱,包括能敞开和闭合的舱体(1),其特征是舱体(1)的顶面上设有供人体头部伸出的缺口(2),在舱体(1)的内腔中安置有陶瓷电热远红外线发射器,该陶瓷电热远红外线发射器包括外壳(3),外壳(3)的前后面板上各设有网状的气流通孔(4),外壳(3)的内腔中装有能发射远红外线的陶瓷电热芯片(5)和风扇(6),陶瓷电热芯片(5)上密布有通风微孔(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远红外线保健舱,其特征是陶瓷电热远红外线发射器按照功率的大小可以是两台或四台。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远红外线保健舱,其特征是陶瓷电热远红外线发射器安置在边角位置处。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远红外线保健舱,其特征是在舱体(1)的内腔中还放置有座椅(7)。”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张崇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ZL01259546.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首页盖有“经确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并盖有该章的骑缝章,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
附件2:申请号为90203064.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首页盖有“经确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并盖有该章的骑缝章,其公告日为1991年4月3日;
附件3: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一页;
附件4: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5:本专利专利权人所在公司与无效宣告请求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资料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5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由于已经超过规定的答复期限,合议组仅作为参考。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关于附件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附件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附件1、2的首页上均盖有“经确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并盖有该章的骑缝章,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附件2的公告日为1991年4月3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以下称附件1为对比文件1,附件2为对比文件2。
3、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远红外线保健舱,其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①该远红外线保健舱包括能敞开和闭合的舱体(1),
②舱体(1)的顶面上设有供人体头部伸出的缺口(2),
③在舱体(1)的内腔中安置有陶瓷电热远红外线发射器,
④该陶瓷电热远红外发射器包括外壳(3),
⑤外壳(3)的前后面板上各设有网状的气流通孔(4),
⑥外壳(3)的内腔中装有能发射远红外线的陶瓷电热芯片(5)和风扇(6),
⑦陶瓷电热芯片(5)上密布有通风微孔(11)。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三温暖装置,其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可传送远红外线热风、容室内部快速升温且热度均匀、置于室内使用能使人体迅速排汗的装置,因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具体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6行至第3页第5行,第3页第12至13行,附图1、4、5):一种三温暖装置,其包含一容室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远红外线保健舱体),容室1前侧设有拉链12可进行拉合及开启,以供人体进出,拉链12两侧适高处并分别开设一可供手伸出之短缝13,容室1顶面并开设一供头部伸出之透孔1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缺口),容室1内并放置一组发热设备2,发热设备2具有由外管套合而成之伸缩底座21,伸缩底座21两端分别设置一发热器23,…PTC发热元件231发热时将产生远红外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远红外线发射器),参考图1所示,发热器23包括外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远红外线发射器外壳),发热器23之前后面板均设有网状,分别为出风口及入风口(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网状气流通孔),其内部并设有PTC材质发热元件231,发热远件231后侧则设置一风扇232。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具体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②、⑤以及③、④、⑥的部分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陶瓷电热远红外线发射器及陶瓷电热芯片,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发热元件是PTC材质即PTC发热元件,进而对比文件1的发射器是PTC远红外线发射器;B、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⑦,即未公开陶瓷电热芯片上密布有通风微孔。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A,合议组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PTC就是正温度系数的热敏电阻,PTC热敏电阻按制造材料实质上可分为有机聚合物PTC和陶瓷PTC两大类,有机聚合PTC由高分子聚合物掺入碳粉经挤压成形,陶瓷PTC主要是由具有正温度系数特性的钛酸钡粉末经电子陶瓷工艺高温烧结而成。有机聚合物PTC由于价格昂贵等原因一直未被业内广泛采用,通常PTC热敏电阻的材料主要是所述陶瓷材料,而上述区别特征A中的陶瓷电热芯片使用的是就是陶瓷PTC。由于本专利的“远红外保健舱”和对比文件1的“三温暖装置”都属于日常生活领域中的用品,从价格因素或者从使用的广泛性等各种因素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使用陶瓷PTC作为电热芯片。
对于区别特征B,对比文件2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3行及附图1):数个PTC热阻体,可为蜂巢式,从附图1中也明显可以看出,热阻体30为蜂巢式结构设计,即,其上密布有多个蜂巢孔,该结构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就是增加了散热系数。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增加散热系数,把热量散发出去,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电热芯片上密布有通风微孔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三温暖装置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陶瓷电热远红外线发射器按照功率的大小可以是两台或四台”。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3行):伸缩底座21两端分别设置一发热器23,即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发热器的数量为两台;而通过增加发热器的数量来实现功率的增加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陶瓷电热远红外线发射器安置在边角位置处”。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具体参见附图1、4),附图1、4中两发热器分别位于容室前端面向座椅的左前角和右前角的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舱体(1)的内腔中还放置有座椅(7)”。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具体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6行、附图1):容室1内先置入一座椅3。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2306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