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89
决定日:2009-04-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03818.3
申请日:2002-0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萍
授权公告日:2003-0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贝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知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理解权利要求的方案并加以实施,则应当认为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清楚,相应地,说明书对该技术方案的描述也是清楚、完整的。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无法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而推知,且不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又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的0220381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申请日为2002年2月6日,专利权人为东贝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该晶片模组包括:

一模组本体,其具有一预定的容置空间,该容置空间内设有一以上的引线部,且该模组本体设有多数的导电支脚,该导电支脚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

一以上的发光二极管,设置于该模组本体的客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

一以上的感测单元,设置于该模组本体的容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该感测单元是设置于相对于该发光二极管的位置上。

2.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晶片模组并设有一以上的控制单元,其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容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

3.依权利要求2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控制单元是为一控制IC。

4.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晶片模组并设有一光学元件组,该光学元件组是设于该模组本体。

5.依权利要求4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光学元件组是由一光学导光元件及一光学元件组成,该光学导光元件设于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而该光学元件设于该感测单元的接收侧。

6.依权利要求4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光学元件组是设有一光学镜片,而该光学镜片设于该感测单元的接收侧。

7.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模组本体是将构件封装为一体。

8.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模组本体是将构件设为基板式模组。

9.依权利要求2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发光二极管、感测单元、控制单元是为C.O.B.形式。

10.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馍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晶片模组是设置于一光学鼠标的电路板,且该光学鼠标并设有一壳体及一底板,该底板设置有一透孔,而该晶片模组的发光二极管及感测单元是设置于该透孔的顶侧。

11.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发光二极管是为发出可见光、红外线或激光。

12.依权利要求5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光学元件组与该模组本体的盖体一体成形、或分别制作为单件组合式。

13.依权利要求2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感测单元、控制单元可整合为一整合感知单元。”



针对本专利,曹萍(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US475150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公开日为1988年6月14日;

对比文件2:公告编号为360773的中国台湾地区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8页,公告日期为1999年6月11日;

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US576750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公开日为1998年6月16日。

请求人的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没有清楚的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据本专利附图,所述发光二极管不可能设于模组本体的底侧;权利要求7中将构件封装为一体,构件是什么未表达清楚;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述模组本体具有预定的容置空间有矛盾之处;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9与权利要求2有矛盾之处,与权利要求1存在着逻辑关系混乱,故权利要求1、7-9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其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公开;权利要求8、10、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4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该晶片模组包括:

一模组本体,其具有一预定的容置空间,该容置空间内设有一以上的引线部,且该模组本体设有多数的导电支脚,该导电支脚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

一以上的发光二极管,设置于该模组本体的客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

一以上的感测单元,设置于该模组本体的容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该感测单元是设置于相对于该发光二极管的位置上,

其中,该模组本体是将构件封装为一体。

2.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晶片模组并设有一以上的控制单元,其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容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

3.依权利要求2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控制单元是为一控制IC。

4.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晶片模组并设有一光学元件组,该光学元件组是设于该模组本体。

5.依权利要求4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光学元件组是由一光学导光元件及一光学元件组成,该光学导光元件设于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而该光学元件设于该感测单元的接收侧。

6.依权利要求4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光学元件组是设有一光学镜片,而该光学镜片设于该感测单元的接收侧。

7.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模组本体是将构件设为基板式模组。

8.依权利要求2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发光二极管、感测单元、控制单元是为C.O.B.形式。

9.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馍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晶片模组是设置于一光学鼠标的电路板,且该光学鼠标并设有一壳体及一底板,该底板设置有一透孔,而该晶片模组的发光二极管及感测单元是设置于该透孔的顶侧。

10.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发光二极管是为发出可见光、红外线或激光。

11.依权利要求5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光学元件组与该模组本体的盖体一体成形、或分别制作为单件组合式。

12.依权利要求2所述的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感测单元、控制单元可整合为一整合感知单元。”

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为:本专利能产生的效果是,由将光源、感应器、微控制器和光学元件予以全部整合在一个封装体内,使晶片制造成本、客户组装成本、组装速度等皆有大幅度提升;简化“设计及制作”的作业,更能降低“设计及制作”光学鼠标的难度,使光学鼠标更易推广及普及;通过由让发光二极管3发出的光线经由光学导光元件251折射、反射面反射、光学元件252折射而被感测单元5接收,因此不需设有公知的反射镜,以达到简化构件及降低成本的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的分别引用或其组合均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8、9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7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随本次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于2009年2月12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取消原定于2009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的计划。



2009年2月17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共28页,对比文件4是公开号为特开平9-148620的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7年6月6日;

对比文件5的中文译文,共32页,对比文件5是公开号为US4521772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85年6月4日。



2009年2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4(共22页)和对比文件5(共45页)的公开文本复印件。



2009年2月20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17日和2009年2月19日提交的对比文件4、5及其中文译文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2009年2月24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12项,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分析对比表,其意见主要为:(一)本专利涉及一种芯片模块,其为光学感应器,且芯片模块包括模块本体2、发光二极管3与感测单元5。对比文件1的集成电路124为光学感应器,且集成电路124的外壳为模块本体,集成电路124包括光学传感器数组128(即感测单元),对比文件1亦揭露光源106(即发光二极管)。对比文件2的感应器区域26为光学感应器,其包括模块本体21、发光二极管36与光二极管35(即感测单元)。对比文件3的光电传感器即光学感应器,其包括发光装置34(即发光二极管)、感光装置35(即感测单元)及模制密封组件30(即模块本体)。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3皆涉及光学感应器领域,且其主要构件都相同,故对比文件1、2、3当可组合。(二) 参照对比文件4的内容,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揭露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缺乏新颖性。(三)(1)对比文件1的IC chip已经揭露了本专利2、3、12之控制单元7;参照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1现有技术中提到的专利文献)的内容,Chip除了包含感测单元外还包含图像处理器14与数据处理器16(即本专利中的控制单元7)以提供侦测功能与数据处理功能,故对比文件1、2之结合或对比文件1、3之结合已揭露权利要求2、3、12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12不具创造性。(2)对比文件1揭露了权利要求4、6中的光学组件组25与光学镜片。换言之,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已经揭露了权利要求4、6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4、6不具创造性。对比文件3已经揭露了权利要求4、5、6的所有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4、5、6不具新颖性。(3)由于封装体并不包含基板,模块本体为基板的实施例中,容置空间并无引线部,且基板并未设置导电支脚,因此权利要求7与权利要求1的依附关系有误。此外,对比文件1已经揭露了权利要求7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7不具新颖性。(4)由于封装体并不包含基板,模块本体为基板的实施例中,容置空间并无引线部,且基板并未设置导电支脚,因此权利要求8与权利要求1的依附关系有误。此外,对比文件1已经揭露了权利要求8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8不具新颖性。(5)对比文件1揭露了集成电路124(即本专利的芯片模块)设置于印制线路板118(即本专利的电路板)的技术,并揭露了壳体108且壳体108的底部(即本专利的底板)设有孔110的技术特征,且光源106及光学传感器数组128是设置于孔110之顶侧。所以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已揭露了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且其结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参照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后可轻易达成的。故权利要求9不具创造性。(6)对比文件1揭露了发光二极管可为发出可见光或红外光,因此权利要求10所指的可见光或红外线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揭露,故权利要求10不具创造性。(7)对比文件1揭露了光导管122(即本专利之光学组件组)可与集成电路124(即本专利之模块本体)分别制作的技术。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已经揭露了权利要求11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1不具创造性。对比文件3已揭露了权利要求11中的“光学组件组与模块本体的盖体一体成型的技术”,故权利要求11不具新颖性。



2009年2月25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24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分析表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国家知识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对比文件2的复印件,同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因为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即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即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即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因为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空间设于模组的本体的底侧,底侧不清楚、引线部的连接关系也不清楚,权利要求7的构件也没有说清楚、其中的模组本体是基板式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容置空间”矛盾,权利要求8的COB也与权利要求1的“容置空间”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7、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1、3-5的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使用对比文件3来评述权利要求1是不应被接受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2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7、8已清楚说明请求保护的范围,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口头审理之后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逾期提交则不予接受。合议组同时告知请求人,如果专利利权人不再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则合议组不再接受请求人提交的任何意见陈述书和证据。

2009年3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对比文件4、5及其中文译文由于在请求人确定无效理由时没有使用,故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不应被接受。专利权人同时陈述了本专利符合相关条款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一)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分别是公开日为1988年6月14日、1998年6月16日的美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是公告日为1999年6月11日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请求人已提交盖有“国家知识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对比文件2的专利公报和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3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所述三份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均可被认定。此外,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皆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2月6日。基于上述原因,对比文件1-3可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4是公开日为1997年6月6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对比文件5是公开日为1985年6月4日的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4、5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所述两份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可以被认定。



(二) 关于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2;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11页、摘要及摘要附图,作为审查的基础。



(三)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 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①“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不清楚,②“导电支脚与引线部”的位置关系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晶片模组包括模组本体、发光二极管等部件,模组本体具有预定容置空间,所述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已经清楚限定发光二极管发光侧的位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当前权利要求的记载可以理解“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的具体含义,即,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设于模组本体的底部位置。另外,从说明书的图5、6、8、9及相应文字说明中可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置于底部位置时,才会有如图所示的光线折/反射路线。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中的“容置空间内设有一以上的引线部,且该模组本体设有多数的导电支脚,该导电支脚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及关于模组本体、发光二极管和感测单元的记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导电支脚与引线部的位置。此外,从说明书图1、4及相应文字说明中也可知导电支脚与引线部连接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记载了其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 2) 权利要求7、8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7中的“构件”不清楚, ②权利要求7中的“基板式模组”和③权利要求8中的“C.O.B.形式”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模组本体具有预定的容置空间有矛盾之处。故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7的记载“该模组本体是将构件设为基板式模组”可以理解其中的“构件”是指除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晶片模组中模组本体以外的其它部件,即这种描述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另外,从说明书图7、8及相关文字说明可知,构件包括发光二极管和感测单元等部件。②权利要求7中的“基板式模组”意指模组本体可为一基板,所有构件可设置在该基板上而形成一模组,此时所谓容置空间即在该基板的其中一面,所谓空间并非一定是封闭状态的;根据说明书图7、8及相应文字部分记载的“发光二极管3、感测单元5、光学元件组25设置于该电路板的底面,而形成基板式模组”也可知,“基板式模组”与“容置空间”并不矛盾。③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发光二极管、感测单元和控制单元可以为Chip on Board形式,这在半导体领域中是一种将半导体裸芯片固定并焊接在电路板上的常规技术,图10及说明书相应文字也有所记载,所述部件以何种形式连接与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空间”并不矛盾,故权利要求8的表述也是清晰明确的。因此,权利要求7、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权人①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应接受请求人用对比文件3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意见,②在2009年3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指出:由于请求人在确定无效理由时没有使用对比文件4、5及其中文译文,因此其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不应被接受。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针对专利权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予以考虑。由于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3评述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和对比文件4、5及其中文译文均是在专利权人进行合并式修改后且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提出的,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另外,请求人在其于2009年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具体说明了使用对比文件3评述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以及对比文件4、5及其中文译文分别作为对比文件2、3的参引文献的使用方式。因此,合议组接受请求人“用对比文件3评述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合议组认可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4、5及其中文译文分别是对比文件2、1的参引文献。



(1) 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①对比文件2涉及光学式感应器(说明书第4页第1段),该感应器用于输入装置上,以移动个人电脑等显示屏上的指标等,其具体公开如下内容(说明书第18页倒数第2段-第18页第3段,图16):

一种用于输入装置的感应器区域26,其包括(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整合式光学鼠标用的晶片模组,该晶片模组包括”);

标号21的部分及其内部,所述内部连接35和36的接线及其伸向21外部的接线(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模组本体,其具有一预定的容置空间,该容置空间内设有一以上的引线部,且该模组本体设有多数的导电支脚,该导电支脚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

发光二极体36设于21的内部,与相应接线连接(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以上的发光二极管,设置于该模组本体的客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

光二极体35,设置于21内部,与接线连接,并置于发光二极体36的对侧(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以上的感测单元,设置于该模组本体的容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该感测单元是设置于相对于该发光二极管的位置上”);

发光二极体36、光二极体35与接线同设于21内部(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模组本体是将构件封装为一体”)。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发光二极体36” 对应于权利要求1“ 一以上的发光二极管,设置于该模组本体的客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的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即,权利要求1中的“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此技术特征。

因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②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具有内置光导的光电传感器,其具体公开如下内容(说明书第5栏第27行-第6栏第15行,图12):

一光电传感器,其包括(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晶片模组包括”);

壳体30包括一主腔体60,其内部的主部分31b与电引脚部分31a连接(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模组本体,其具有一预定的容置空间,该容置空间内设有一以上的引线部,且该模组本体设有多数的导电支脚,该导电支脚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

发光装置34由芯片32构成,同置于主腔体60中,芯片32与主部分31b连接(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以上的发光二极管,设置于该模组本体的客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

感光装置35由芯片33构成,同置于主腔体60中,芯片33与主部分31b连接,并置于发光装置34的对侧(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以上的感测单元,设置于该模组本体的容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该感测单元是设置于相对于该发光二极管的位置上”);

发光装置34、感光装置35与主部分31b同设于21内部(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模组本体是将构件封装为一体”)。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发光装置34的芯片32即为发光二极管”,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以上的发光二极管,设置于该模组本体的客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即,权利要求1中的“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此技术特征。

因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③鉴于以上①、②的评述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光学鼠标的光路径提出改良,由使该发光二极管发出的光线可经光学导光元件折射、反射面反射、光学元件折射而为感测单元所接收,而不需设有现有的反射镜,更进一步简化构件及降低成本”。对比文件2、3都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其中以解决所述问题的技术启示,且请求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①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说明书第1栏第16-31行)“光学鼠标包括一集成电路芯片(IC chip)”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集成电路芯片在光标中也是起到控制作用,可以相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控制单元”。但是,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前者中的“控制单元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容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的集成电路芯片并不在一个封闭的部件中。

其次,由上述第(1)点的分析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存在“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其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同样存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

再次,对比文件2或3也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控制单元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容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对比文件1同样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或3的区别技术特征“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

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控制单元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容置空间,且与该引线部电性连接”和“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所述方案达到“简化光学鼠标的设计及制作作业、降低设计及制作光学鼠标的困难度”的技术效果,所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创造性和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

①权利要求4、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4、5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第4栏第31-49行)“光导管122和透镜120”可作为光学组件组,相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光学元件组”。

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4中“光学元件组设于模组本体”,而对比文件1的光学元件组并无此设置方式。

其次,由上述第(1)点的分析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存在“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其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同样存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

再次,对比文件2或3也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光学元件组设于模组本体”;对比文件1同样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或3的区别技术特征“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

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即“光学元件组设于模组本体”和“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所述方案达到“简化光学鼠标的设计及制作作业、降低设计及制作光学鼠标的困难度”的技术效果,所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3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图3)“光源106与集成电路124设置于印制线路板118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图3)公开了:光源106与集成电路124设于印制线路板118上。所述内容仅涉及光源和集成电路设在同一印制线路板上,这与权利要求7中的“模组本体是将构件设为基板式模组”并不相同。因为权利要求7中的构件包括发光二极管、感测单元,而对比文件1中印制线路板118上的组件与权利要求7的构件不相同。故,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模组本体是将构件设为基板式模组”。

其次,由上述第(1)点的分析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存在“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其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同样存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

再次,对比文件2或3也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模组本体是将构件设为基板式模组”;对比文件1同样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2或3的区别技术特征“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

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模组本体是将构件设为基板式模组”和“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所述方案达到“简化光学鼠标的设计及制作作业、降低设计及制作光学鼠标的困难度”的技术效果,所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 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 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说明书第3栏第25-49行、图3)“集成电路124设置于印制线路板118上,壳体108的底部设有孔110,光源106及光学传感器阵列128设置于孔110的顶侧”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3栏第25行-第5栏第4行,图3):光学鼠标100被壳体108覆盖,壳体108的底面与鼠标垫隔开,光源106发射光至光学鼠标100的壳体108的底部中的孔110。其中壳体108及其底面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光学鼠标设有一壳体及一底板”,孔110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该底板设置有一透孔”。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前者包括“该晶片模组是设置于一光学鼠标的电路板,晶片模组的发光二极管及感测单元是设置于该透孔的顶侧”。

其次,由上述第(1)点的分析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存在“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其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同样存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

再次,对比文件2或3也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该晶片模组是设置于一光学鼠标的电路板,晶片模组的发光二极管及感测单元是设置于该透孔的顶侧”;对比文件1同样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2或3的区别技术特征“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

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即“该晶片模组是设置于一光学鼠标的电路板,晶片模组的发光二极管及感测单元是设置于该透孔的顶侧”和“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所述方案达到“简化光学鼠标的设计及制作作业、降低设计及制作光学鼠标的困难度”的技术效果,所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 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3栏第51-61行):光源106可以发出可见光或红外光。所述内容相应于权利要求10中的“该发光二极管发出可见光、红外线”。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分别与对比文件2或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技术特征“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因此,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2或3之间也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

对比文件1同样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2或3的区别技术特征“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

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所述方案达到“简化光学鼠标的设计及制作作业、降低设计及制作光学鼠标的困难度”的技术效果,所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 权利要求11的新颖性、创造性

①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3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说明书第4栏第31-33行,图3)“光导管122可与集成电路124分别制作的技术”和(说明书第5栏第5-15行)“透镜120与光导管122可与集成电路124一体成型的技术”及对比文件2或3记载的“模块本体将发光二极管与感测单元封装为一体”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此外,对比文件3公开的(说明书第5栏第47-63行、图12)“壳体30将位于两柱体部分64和66的底区域的两个透镜封装为一体”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1中的“光学元件组与该模组本体的盖体一体成型”。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4栏第31-33行,图3):集成电路124设置在印制线路板118上,光导管122设置在集成电路124正下方。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说明书第5栏第5-15行):可以将透镜120与集成电路封装体结合在一起。所述内容与权利要求11中的“该光学元件组与该模组本体的盖体一体成形、或分别制作为单件组合式”并不相同,因为对比文件1中的“集成电路124”与权利要求11中包含发光二极管、感测单元等部件的“模组本体”的结构并不相同,故对比文件1中的“集成电路124”与权利要求11中的“模组本体”不相对应。因此,所述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光学元件组与该模组本体的盖体一体成形、或分别制作为单件组合式”。另外,对比文件3公开的(说明书第5栏第47-63行,图12)“壳体30将位于两柱体部分64和66的底区域的两个透镜封装为一体”同样与权利要求11特征部分的内容不相同。

其次,由上述第(1)点的分析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存在“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存在“光学元件组设于模组本体”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4,因此,其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同样存在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再次,对比文件2或3也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该光学元件组与该模组本体的盖体一体成形、或分别制作为单件组合式”;对比文件1同样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2或3的区别技术特征“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光学元件组设于模组本体”。

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即“该光学元件组与该模组本体的盖体一体成形、或分别制作为单件组合式”、“该发光二极管的发光侧是设于该模组本体的底侧”和“光学元件组设于模组本体”。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所述方案达到“简化光学鼠标的设计及制作作业、降低设计及制作光学鼠标的困难度”的技术效果,所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 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分析,请求人所请求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 . 决定

维持0220381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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