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对封闭空间内空气进行处理的装置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05
决定日:2009-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805542.2
申请日:1998-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捷盛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6-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伊索切尔意大利股份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A23L 3/341,A23B 7/148,B01D 53/04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判定权利要求的用词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白无误地得出确定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12日授权公告的98805542.2号发明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对封闭空间内空气进行处理的装置和方法”、申请日为1998年5月8日,专利权人为伊索切尔意大利股份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通过吸收封闭空间内的氧气和二氧化碳对封闭空间内的空气进行处理的装置,该装置至少包含一个带有分子筛(5)的储存器(3,103,203)、入口(7,107,207)、出口(9,109,209),以及真空装置(21、121),它与所说入口相连接,用于在所说的储存器中产生真空;所说的入口利用换气装置(17、117)与需要除去所说的氧气和二氧化碳的封闭空间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换气装置包括换气扇(17,117),通过入口阀装置(13、113)与所说的封闭空间相连通;所说的入口通过用于对外连接的阀装置(19、119)与外部大气连通;所说的出口通过出口阀装置(11、111)与所说的封闭空间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含第一储存器(103)和第二储存器(203),每个储存器分别具有入口(107、207)和出口(109、209),所说的入口通过各自的换向阀装置(133、233)与所说的换气装置(117)相连接,从而可以选择与所说换气装置(117)相连接的储存器。
3.一种从包装容器中吸收氧气和二氧化碳的方法,包含:
再生步骤,在包含分子筛(5)的储存器(3)中产生真空;
吸收步骤,在该过程中将空气从包装容器中抽出并送入储存器,在这一过程中,使在储存器内的分子筛的作用下而氧气和二氧化碳含量减少的空气离开储存器回到包装容器内;
补偿步骤,在该过程中将空气从外部吸入首先送入储存器,再将至少除去了部分氧气的空气送入包装容器内,以便重新补入在前一步骤过程当中从系统中除去的空气。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吸收步骤和补偿步骤中,空气是利用换气扇抽取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从包装容器中吸收氧气和二氧化碳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含:
-第一步骤,包含第一储存器(103)的再生步骤,其中,在包含有分子筛的第一储存器中产生真空;同时包含在第二储存器(203)中的吸收步骤,其中,从包装容器中除去的空气送入第二储存器,以及其中离开第二储存器的、由于在第二储存器内的分子筛的作用下使得氧气和二氧化碳含量减少的空气回到包装容器内;
-第二步骤,包含所说的第一储存器的再生步骤和同时发生在第二储存器的补偿步骤,在该过程中,从外部吸入的空气首先送入第二储存器,然后再送入至少除去了部分氧气的包装容器内,以便重新补入在第二储存器吸收步骤的过程中从第二储存器系统中除去的空气;
-在第三步骤,包含:第二储存器的再生步骤,在该过程中,在包含有分子筛的第二储存器内产生真空;同时在第一储存器中进行的吸收步骤,在该过程中,从包装容器中抽出的空气送入第一储存器,以及离开第一储存器的、由于在第一储存器内的分子筛的作用而使氧气和二氧化碳含量减少的空气回到包装容器内;
-第四步骤,包含所说的第二储存器的再生步骤和同时发生在第一储存器的补偿步骤,在该过程中,从外部吸入的空气首先送入第一储存器,然后再送入至少除去了部分氧气的包装容器内,以便重新补入在第一储存器吸收步骤的过程中从第一储存器系统中除去的空气。”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天津市捷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EP0467668 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著录项目页、第6、17、18页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2年1月22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9723949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7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
附件3:《冶金动力》杂志1994年第3期第23-25页,标题为《Linde 用于电炉炼钢的真空变压吸附装置》文章的复印件;
附件4:《冶金设备》杂志1998年4月第2期第45-47页,标题为《变压吸附制氧技术及应用》文章的复印件。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或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并且权利要求4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进,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从本发明的附图3可以看出,阀装置111和阀装置211是并列的两个阀门,它们应该具有同样的功能并且都连通到所谓的封闭空间,而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指出了“所说的出口通过出口阀装置(11、111)与所说的封闭空间相连通”,但并不清楚阀装置211是否为常闭的阀门,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混乱,另外,权利要求1和2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通过吸收封闭空间内的氧气和二氧化碳的装置”,而权利要求3和4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从包装容器中吸收氧气和二氧化碳的方法”,并不清楚保护的范围是在“封闭空间内”还是“包装容器中”,并不清楚这个“封闭空间”是绝对的与外界完全封闭还是可以允许与外界交换的通道,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另于2008年9月2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EP0467668 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全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2年1月22日;
附件5:公开号为US5451248 A的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全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5年9月19日;
附件6:附件5的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附件7:专利号为ZL9880554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1834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
请求人补充陈述的意见是:(1)在上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于附件4的公开日期认定有误,该附件4的发表日期应为1997年7月2日,而不是1998年4月31日,特此更正;(2)上次提交的附件1只提交了部分页面,现在重新提交全文;(3)本次提交的附件8供合议组参考;(4)结合附件5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有关附件5的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属于外文证据,但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附件1应当不予考虑;(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4并不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的中文译文存在诸多明显错误,专利权人在此提供有关部分的准确译文;(4)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附件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和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和3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4也分别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记载在说明书中,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9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均无异议,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附件1-5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提交的有关附件5的中文译文是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其所提交的附件8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陈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换气装置包括换气扇(17,117)”是一种开放式的措词,而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中却记载了“由换气装置17构成的换气装置”,因此并不清楚标记17究竟是代表换气扇还是换气装置,另外,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段又记载了“由换气扇117构成的换气装置”,这是一种封闭式的措词,即换气装置只能由换气扇构成,这与权利要求1的说法不一致,无法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换气装置是否就是换气扇、权利要求1中的换气装置除包括换气扇外还是否包括其它装置,因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空气是利用换气扇抽取的”,这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利用换气装置的表述不一致,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3)权利要求1和2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通过吸收封闭空间内的氧气和二氧化碳的装置”,而权利要求3和4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从包装容器中吸收氧气和二氧化碳的方法”,并不清楚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装置和方法是用来在“封闭空间内”还是“包装容器中”,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陈述的具体无效理由属于新增加的理由,不应当被考虑,即使考虑上述无效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并结合本领域掌握的知识可知,换气装置是上位概念,换气扇是下位概念,换气扇是换气装置的一种形式,权利要求1中的附图标记只是起理解权利要求的作用,并不对权利要求起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2和权利要求3、4是两组独立的权利要求,这两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一样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4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将导致不能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请求合议组依职权审查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口审过程中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有关依职权审理的认定
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补充陈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无效理由,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所述的依职权调查原则,“必要时,特别是在因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使合议组不能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得到有意义的审查结论的情况下,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进行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就要求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表述应当清楚、简要,否则就会给专利权的保护带来困难,影响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补充陈述的具体无效理由有可能导致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而无法清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具体主张进行审查。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无效理由(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 “所说的换气装置包括换气扇(17,117)”,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限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含义是指所说的换气装置包含换气扇,同时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换气装置通常是对具有换气功能部件的一种上位概括,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述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至于请求人陈述的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标记17究竟是代表代表换气扇还是换气装置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权利要求1中放在技术特征“换气扇”后并置于括号内的附图标记17和117,其作用仅仅是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这些附图标记不得解??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对于置于括号内的附图标记的内容应不予考虑。因此权利要求1的撰写并未违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陈述的“从本发明的附图3可以看出,阀装置111和阀装置211是并列的两个阀门,它们应该具有同样的功能并且都连通到所谓的封闭空间,而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指出了‘所说的出口通过出口阀装置(11、111)与所说的封闭空间相连通’,但并不清楚阀装置211是否为常闭的阀门”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1中限定了“所说的出口通过出口阀装置(11、111)与所说的封闭空间相连通”,其中并没有在放置于技术特征“阀装置”后的括号中标注附图标记211,因此,权利要求1中并不存在请求人陈述的有关阀装置211的特征限定,也就不存在请求人陈述的“不清楚阀装置211是否为常闭阀门、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混乱”的理由。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是清楚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白无误地得出确定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无效理由(2),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空气是利用换气扇抽取的”,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从其限定的内容可知,上述特征已经清楚地限定了所要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在所述吸收步骤和补偿步骤中利用换气扇来抽取空气,至于请求人陈述的“权利要求3限定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利用换气装置的表述不一致”意见,合议组认为,由于装置权利要求1和方法权利要求3分别是两项不同的权利要求,它们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一样的,不能仅根据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3中具体限定的内容有所差别而认定其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撰写并未违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无效理由(3),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形式可以看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通过吸收封闭空间内的氧气和二氧化碳对封闭空间内的空气进行处理的装置”,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从包装容器中吸收氧气和二氧化碳的方法”,权利要求2是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装置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方法权利要求,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和限定的技术特征可知,装置权利要求1、2和方法权利要求3、4分别是两组不同类型的权利要求,装置权利要求1、2和方法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是不一样的,不能仅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与独立权利要求3中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有所差别而认定其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1、2和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及其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2和权利要求3、4的撰写并未违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98805542.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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