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报警挂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家用报警挂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06
决定日:2009-04-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9757.9
申请日:2006-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志春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伦凯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08-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作为证据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19757.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家用报警挂锁”,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是邓伦凯。

针对上述专利权,方志春(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CN30228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1月12日;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开号为CN31000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1月27日。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1)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挂锁的主要构成部件是锁梁、锁舌、锁体、锁梁弹簧,其中占据大部分比例的是锁梁和锁体,证据1与本专利的锁梁均是一条粗细均匀的半圆环,且锁梁的粗细相同,锁体均为不规则立方体,锁体证明由三个面组成,三个面不在同一平面上,中间的平面大于两边的平面并且略微突出,二者的区别仅仅只是平面面积划分不同,锁梁和锁体的连接部分是两个圆环,焊接成一体,这种设计使锁体的顶面有下凹感,两者不同之处在于锁舌,但锁舌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小,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证据2与本专利的锁梁均为粗细均匀的半圆环,锁梁和锁体连接处各设有一圆环,锁体均为不规则立方体,锁体侧面由三个面组成,三个面沿中线对称,两者的区别仅仅是平面面积划分不同,本专利的锁体右侧偏上设有一圆柱形凸起锁舌,证据2的锁体下部分的右侧底边设有凸起物,虽然位置不同,但俯视效果相同,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锁体的设计,从主视图可以看出,锁体的外形轮廓为扁长方体,锁体的右侧偏上位置设有圆柱形凸起,锁体的顶面设有圆弧形下凹部,下凹部与锁梁构成近似圆孔,而证据1和证据2中的锁体外观与本专利的锁体外观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2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别是十分明显的,本专利与证据1、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合议组于2009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4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家用报警挂锁,其分类号为08-07;证据1为挂锁,其分类号为08-07,证据2为防水挂锁壳,其分类号为08-07-L0200,虽然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的名称不同,但是其属于同一领域,可以进行相似性对比。

证据1为一个挂锁,挂锁主要由锁梁和锁体构成,其中锁梁是由具有一定直径的圆柱体弯曲而成,弯曲后形成了半圆环形顶部以及连接上述半圆环形顶部的具有一定长度的圆柱体;锁体侧面成六面结构,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锁体底面形成六边形结构,以锁梁中心线所在的平面为中心平面,锁体底面形成的六边形是对称的,从俯视图和主视图可以看出,锁体具有与锁梁的中心线所在的平面垂直的两个平面,从俯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夹在在上述两个平面之间的另外两个平面之间形成的夹角接近180°,并且该另外两个平面相交形成的直线到上述两个平面之间的距离大体相等;从主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锁体上部为一台体,该台体同样具有六个侧面,台体的每个侧面均相对于锁体侧面具有一定内倾角;从俯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在台体的顶部,锁体与锁梁相连的部分具有两个凸起部分,该凸起呈圆台体形状;从仰视图可以看出,在锁体底面具有一个环状结构,该环状结构的两端分别为直径不同的两个半圆形,该两个半圆形之间由两条直线相连,该两个半圆形的顶端分别位于锁梁中心线所在的平面上,在位于直径较小的半圆形的一端的环状结构内部具有两个同心圆(参见证据1的附图)。

证据2为一个防水挂锁壳,挂锁主要由锁梁和锁体构成,其中锁梁是由具有一定直径的圆柱体弯曲而成,弯曲后形成了半圆环形顶部以及连接上述半圆环形顶部的具有一定长度的圆柱体;锁体可分为上中下三部分,该三部分均为六棱柱体,上中下三部分的六棱柱体的对应六个侧面相互平行,只是上中下三部分的六棱柱体的大小不同,从横截面积看,锁体下部略大于锁体上部,锁体上部大于锁体中部,同时,锁体中部的高度大于锁体上部的高度和锁体下部的高度,从俯视图和主视图可以看出,在锁体的上中下部分的六棱柱体均具有与锁梁的中心线所在的平面垂直的两个平面,从俯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锁体的上中下部分的六棱柱体均具有夹在上述两个平面之间的另外两个平面,该另外两个平面之间形成的夹角接近180°,并且该另外两个平面相交形成的直线到上述两个平面之间的距离大体相等,从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看,锁体下部六棱柱体上与锁梁的中心线所在的平面垂直的一个平面上具有一个凸出的半圆环,与锁梁的中心线所在的平面垂直的另一个平面上具有一个圆弧形凸起,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锁体底面形成六边形结构,以锁梁中心线所在的平面为中心平面,锁体底面形成的六边形是对称的,锁体上表面有一个圆弧形凹槽,凹槽与锁梁的一端的相交部分有一般具有半圆柱形凸起,锁体与锁梁的另一端相交部分有一个圆柱形凸起(参见证据2的附图)。

本专利为家用报警挂锁,挂锁主要由锁体和锁梁构成,其中锁梁是由具有一定直径的圆柱体弯曲而成,弯曲后形成了半圆环形顶部以及连接上述半圆环形顶部的具有一定长度的圆柱体;锁体可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看,锁体下半部分为六棱柱体,该六棱柱体具有与锁梁的中心线所在的平面平行的两个平面,夹在上述两个平面之间的另外两个平面之间形成的夹角约90°,锁体上部具有一个圆弧形凹部,锁体上部与锁梁相接的部分为两个圆柱形凸起,锁体上部一侧具有一个圆柱体状凸起,锁体上部的其他四个面均相对于锁体下部的四个平面内倾,从右视图看,该凸起中央具有一个十字形孔,从左视图看,锁体上部的另一侧具有一个圆孔,从仰视图看,锁体底部具有一个圆形状设计,其中有沿圆形的边缘均匀设置有六个弧形孔(参见本专利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锁体的六棱柱体与证据1的六棱柱体不同,本专利的锁体下半部分的六棱柱体具有与锁梁的中心线所在的平面平行的两个平面,而证据1的锁体具有与锁梁的中心线所在的平面垂直的两个平面;本专利的锁体上部一侧具有一个圆柱体状凸起,并且该凸起中央具有一个十字形孔,而证据1中并无该设计;本专利的锁体底面具有一个圆形状设计,其中有沿圆形的边缘均匀设置有六个弧形孔,而证据1的底面一个环状结构。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的锁体与证据1的锁体的显著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锁体六棱柱体与证据1的六棱柱体是不同的,并且本专利的锁体一侧具有一圆柱体状凸起,并且该凸起中央还具有一个十字形孔,本专利与证据1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来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锁体与证据2的锁体不同,本专利的锁体可分为上下两部分,而证据2的锁体是分上中下三部分,本专利锁体下部的六棱柱体与证据1的锁体上中下部的任何一个部分的六棱柱体不同,本专利的锁体下半部分的六棱柱体具有与锁梁的中心线所在的平面平行的两个平面,而证据2的锁体的上中下部分的六棱柱体均具有与锁梁的中心线所在的平面垂直的两个平面;本专利的锁体上部一侧具有一个圆柱体状凸起,并且该凸起中央具有一个十字形孔,而证据2中并无该设计;本专利的锁体底面具有一个圆形状设计,其中有沿圆形的边缘均匀设置有六个弧形孔,证据2中也无该设计。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的锁体与证据2的锁体的显著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锁体六棱柱体与证据2的锁体的六棱柱体是不同的,并且本专利的锁体一侧具有一圆柱体状凸起,并且该凸起中央还具有一个十字形孔,本专利与证据2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来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和证据1、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1975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主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证据2

 

主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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