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链条吊挂回旋式电烤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链条吊挂回旋式电烤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21
决定日:2009-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7983.4
申请日:2006-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永远;上海尚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宣望月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孙克良
参审员:刘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应当完整指的是其应当包含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所取得的有益效果。对于不属于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涉及的那些技术特征,可以不记载在说明书中。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仅规定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而独立权利要求中包含了非必要技术特征,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链条吊挂回旋式电烤箱”的200620137983.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宣望月。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链条吊挂回旋式电烤箱,包括箱体、红外线电热管、热反射板、旋转盘架和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正面上部设有一观察窗,该观察窗由内层玻璃和外层玻璃构成,内层玻璃与箱体内面固定连接,外层玻璃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箱体外面两侧壁,箱体正面上部另设有温控面板,箱体正面中部设有上下对折式金属拉门,所述拉门由上门体和下门体构成,箱体正面下部设有储物箱、脚踏点动开关;箱体内部设有红外线电热管、热反射板、旋转盘架,所述红外线电热管位于箱体两内侧壁的中部和下部,所述热反射板位于箱体内侧壁上,所述旋转盘架由上下两组链轮、两根链条、吊篮和两根链轮轴构成,两组链轮与链轮轴固定连接,而链轮轴穿过箱体两侧壁通过轴承与两侧壁固定,所述上下两组链轮中同侧的链轮各装有一根链条,所述两根链条间挂设有至少两个吊篮,一电动机固设于箱体顶部内,该电动机通过链轮轴与旋转盘架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吊挂回旋式电烤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吊篮为不锈钢兜篮型结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陈永远(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一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公开号为US3273489的美国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1966年9月20日;

附件1-2:作为附件1提交的美国专利的全文译文,共12页;

附件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972号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4:授权公告号为CN208142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其公告日为1991年7月24日;

附件1-5:(2008)高民终字第972号案庭审笔录的复印件,共12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1-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及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1-3、1-5中记载了专利权人在法院两审过程中都承认“拉门由上、下门体构成”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共45页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下述附件:

附件1-6: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5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10页;

附件1-7:专利号为US4156383的美国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1、1-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并且第一请求人也未能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表明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1-2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2)附件1-4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533号审查决定中指出:本专利相对于美国专利US4156383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上海尚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授权公告号为CN21904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1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1)根据附件2-1提供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缺少“排除蒸汽的通风烘干装置”,直接导致烘烤时所产生的油烟蒸汽吸附在玻璃观察窗的内面,而使观察窗模糊不清,无法解决观察窗易于清洁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共15页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下述附件:

附件2-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5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10页。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2)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和实用新型内容中已经清晰地表述解决技术问题“观察窗易于清洗”,因此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9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无效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没有对“地瓜烘烤过程中产生的糖液及水分溢出”作出任何充分公开的说明,而糖液和水分的混合物随着温度和浓度的增加会变得象焦炭一样,滴落在箱体内,影响烤制效果,加大烤箱的清洁难度,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第一、第二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2月3日向专利权人以及第一、第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共3页转送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的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共22页转送第一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的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共14页转送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以及第一、第二请求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以及第一、第二请求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至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1的译文(即附件1-2)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附件1-1、1-2结合附件1-3、1-4、1-5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2)使用附件1-3、1-5作为证据,评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以此为基础,专利权人以及第一、第二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关于合案审查原则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案审查。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1-1、1-4均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附件1-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2)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述附件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1-3、1-5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972号及其庭审笔录,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在第一无效请求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2-1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在第二无效请求案中作为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应当完整指的是其应当包含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所取得的有益效果。对于不属于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涉及的那些技术特征,可以不记载在说明书中。

第一请求人认为:(1)在附件1-3、1-5中专利权人承认:“拉门由上、下门体构成”是一般公众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是惯用技术手段,“对于电烤箱来说拉门是为了防止热量散发,便于放置、取出烘烤的食物,一体式结构与上下门体结构在技术效果上是一致的”,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指出的:“拉开拉门,欲取出烤制的地瓜时,人的手臂可能碰到拉门内壁的高温金属或玻璃门而烫伤”自相矛盾;(2)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观察窗由内层玻璃和外层玻璃构成,内层玻璃与箱体内面固定连接,外层玻璃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箱体外面两侧壁”技术特征没有进行清楚完整地说明,上述特征所要解决的问题、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第一请求人认为,上述“观察窗”的结构是清楚的,能够实施其技术方案。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没有对“地瓜烘烤过程中产生的糖液及水分溢出”作出任何充分公开的说明,而糖液和水分的混合物随着温度和浓度的增加会变得象焦炭一样,滴落在箱体内,影响烤制效果,加大烤箱的清洁难度,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附件1-3、1-5涉及本专利与另一电烤箱产品的侵权诉讼案件,其中所述的“对于电烤箱来说拉门是为了防止热量散发,便于放置、取出烘烤的食物,一体式结构与上下门体结构在技术效果上是一致的”是本专利与该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特征比对时的陈述,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没有关系;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12行)“箱体正面中部设有上下对折式金属拉门,所述拉门由上门体和下门体构成,拉门向外开启后,上门可向内翻转,上门体的内壁与下门体的内壁相互贴合”,可以看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对拉门的位置、结构、材料以及各部分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施所述技术方案;(2)本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7-8行)“所述箱体正面上部设有一观察窗,该观察窗由内层玻璃和外层玻璃构成,内层玻璃与箱体内面固定连接,外层玻璃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箱体外面两侧壁”,即说明书中已经对观察窗的位置、结构以及各部分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施所述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对于第一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3)本专利记载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占地面积小、观察窗易于清洁、避免拉门烫伤皮肤、能保持烤好的地瓜热度和方便检查烤箱内任意地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4行)。由于在烤制地瓜时产生糖液以及水分溢出、并由此产生焦炭的问题并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本专利中不需要对该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也就无需对其进行充分公开的说明。因此,对于第二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仅规定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而独立权利要求中包含了非必要技术特征,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非必要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不要求保护拉门的对折式结构,则记载了非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还记载了“观察窗由内层玻璃和外层玻璃构成,内层玻璃与箱体内面固定连接,外层玻璃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箱体外面两侧壁”,属于将非必要技术特征记载进了独立权利要求中。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电烤箱的箱体内没有设置附件2-1中涉及的“排除蒸汽的通风烘干装置”,直接导致烘烤时所产生的油烟蒸汽吸附在玻璃观察窗的内面,而使观察窗模糊不清,无法解决观察窗易于清洁的技术问题,因此,不能在整体上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2仅对吊篮的材质类型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仍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中未对非必要技术特征作出规定,因此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非必要技术特征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第一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2)由于“清除箱体内产生的蒸汽”并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不包括对现有技术(例如附件2-1)中的通风烘干装置的改进,因而该技术特征不需要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占地面积小、观察窗易于清洁、避免拉门烫伤皮肤、能保持烤好的地瓜热度和方便检查烤箱内任意地瓜”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第二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第一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在附件1-3、1-5中承认的相关事实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专利权人一方面要求保护拉门的“对折式结构”,一方面又在法院诉讼过程中随意对其权利要求中的不清楚文字表述做扩大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观察窗由内层玻璃和外层玻璃构成,内层玻璃与箱体内面固定连接,外层玻璃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箱体外面两侧壁”,该技术特征没有进行清楚完整地说明,所要解决的问题、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不清楚,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记载进了权利要求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附件1-3、1&-5涉及本专利与另一电烤箱产品的侵权诉讼案件,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没有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箱体正面中部设有上下对折式金属拉门,所述拉门由上门体和下门体构成,拉门向外开启后,上门体可向内翻转,上门体的内壁与下门体的内壁相互贴合”,该技术特征已经清楚地记载了拉门设置的位置以及对折式结构,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观察窗由内层玻璃和外层玻璃构成,内层玻璃与箱体内面固定连接,外层玻璃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箱体外面两侧壁”,该技术特征也已经清楚地记载了双层玻璃窗的结构以及各部分连接关系,其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清楚地记载了其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其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因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对于第一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以附件1-1及其中文译文(即附件1-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4以及附件1-3、1-5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链条吊挂回旋式电烤箱,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归纳如下:

(a)包括箱体、红外线电热管、热反射板、旋转盘架和电动机;

(b)所述箱体正面上部设有一观察窗,该观察窗由内层玻璃和外层玻璃构成,内层玻璃与箱体内面固定连接,外层玻璃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箱体外面两侧壁,

(c)箱体正面上部另设有温控面板,

(d)箱体正面中部设有上下对折式金属拉门,所述拉门由上门体和下门体构成,

(e)箱体正面下部设有储物箱、脚踏点动开关;

(f)箱体内部设有红外线电热管、热反射板、旋转盘架,

(g)所述红外线电热管位于箱体两内侧壁的中部和下部,

(h)所述热反射板位于箱体内侧壁上,

(i)所述旋转盘架由上下两组链轮、两根链条、吊篮和两根链轮轴构成,两组链轮与链轮轴固定连接,而链轮轴穿过箱体两侧壁通过轴承与两侧壁固定,所述上下两组链轮中同侧的链轮各装有一根链条,所述两根链条间挂设有至少两个吊篮,

(j)一电动机固设于箱体顶部内,该电动机通过链轮轴与旋转盘架连接。

附件1-2公开了一种电烤箱,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2的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2段、第4页第2段、第5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件1-1的附图1-9):该电烤箱包括箱体A9、电热元件35、金属板58、旋转盘架C和D、电动马达47;在箱体的绝缘外壳的前壁上部和前壁下部的中间设有玻璃门11,玻璃门11的一侧通过合叶连接在箱体上;在箱体的一侧设有一个保温箱;电热元件35与一个可手动调整的恒温器79串联,一个与79相类似的恒温器80与保温箱的加热元件串联;开关72、74和75分别与电动马达、烤炉灯和保温灯串联;电热元件35在箱体内部垂直有一定间隔的放置;金属板58安装在箱体后部;在保温箱下部的隔间底部装有电动马达47;此外,烤肉架F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旋转盘架。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2相比较可知,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箱体正面上部设有的观察窗由内层玻璃和外层玻璃构成,内层玻璃与箱体内面固定连接,外层玻璃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箱体外面两侧壁”,以及“箱体正面中部设有上下对折式金属拉门,所述拉门由上门体和下门体构成”;(2)权利要求1中箱体正面下部设有储物箱,附件1-2中保温箱设置在箱体的一侧;(3)权利要求1中脚踏点动开关设置在箱体正面下部,附件1-2中的开关是设置在电路中;(4)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红外线电热管,与附件1-2中使用的电热元件不同;(5)权利要求1中电动机设置在箱体顶部,与附件1-2中电动马达放置的位置不同。

附件1-4涉及一种保温门窗,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4第3页第7-8行):窗上装有双层玻璃,其中的一层玻璃可根据需要沿门、窗上的沟槽插入或取出。

附件1-3、1-5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972号及其庭审笔录,其中涉及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JF-128型、JF-188型烤地瓜机的特征比对。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双层玻璃结构已被附件1-4公开,并且在附件1-3、1-5中专利权人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体式拉门与我们的技术(对折式拉门)是等同的”,而其它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各部件位置的调整,并没有对本专利产生任何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是保温门窗领域,与本专利领域不同,连接方式也不相同;本专利中双层玻璃观察窗由内层、外层玻璃构成与附件1-2中不同,附件1-2中拉门是左右开门的,不方便操作,本专利中上下开启拉门,操作便捷避免烫伤;并且储物箱、脚踏电动开关设置在箱体正面下部,电动机设置在箱体顶部,从而能够起到占地面积小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中使用红外线电热管,不会在烘烤时产生油烟;观察窗的位置设置在箱体上部,也能起到方便查看并且占地面积小的作用。

合议组认为:(1)附件1-3、1-5中涉及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不是本专利与附件1-2的技术特征比对,因此,在本无效决定中仅考虑本专利与附件1-2以及附件1-4的技术特征比对。(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观察窗和拉门是分别设置,而附件1-2中拉门和观察窗是一个,并且权利要求1中观察窗采用双层且外层玻璃上端可转动的结构,能够达到易于清洗和方便查看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拉门是由金属制成的上、下对折式结构,上、下开启的拉门结构与附件1-2中左、右开启的拉门设计相比能够达到操作空间大、上下开启方便、减少烫伤的空间的技术效果;附件1-4涉及保温门窗领域,其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其外层玻璃是可拆卸的,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层玻璃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箱体外面两侧壁”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中将储物箱、脚踏电动开关设置在箱体正面下部,将电动机设置在箱体顶部,这样在垂直方向上放置各部件与附件1-2的放置方式相比能够起到占地面积小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1-4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 “占地面积小、观察窗易于清洗、避免拉门烫伤皮肤”等技术问题,并且能够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3798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