握笔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握笔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31
决定日:2009-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9215.8
申请日:2006-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国都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向东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B43K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而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该对比文件可以作为抵触申请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技术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且也不能直接唯一地从对比文件中导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09215.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握笔器”,申请日为2006年1月11日,专利权人是钱向东。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握笔器,由本体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是呈拳头状的异形结构,本体的侧面设有分别与小指、无名指、中指以及食指指肚形状相吻合的小指握槽(2)、无名指握槽(3)、中指握槽(4)以及食指握槽(5);在本体另一侧面的上方对应于掌心的位置设有环状的虎口凹槽(1),该凹槽的形状与食指和拇指之间的所形成的虎口形状相吻合,在本体的顶面设有与笔杆形状相对应的笔杆槽(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的内部为空心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吴国都(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976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2日,其公开日为2007年5月9日。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正姿握笔模具是同样的一个东西,只是其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不同,正姿握笔模具比握笔器多了拇指槽(2)、手心凸(5)、模具肚(4)的结构,握笔器比正姿握笔模具多了虎口凹槽(1)、小指握槽(2)的结构,而正姿握笔模具的手心凸(5)与握笔器的虎口凹槽(1)是同样的结构,只是名字不同,正姿握笔模具的模具肚(4)上虽然没有说明有小指握槽(2),但模具肚(4)本身就包括有这些功能,能使小手指向手心缩拢时其内部有适当的空间,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握笔器和正姿握笔是两个不同的发明,它们无论从结构、功能、使用方法、实际效果等方面相比,都没有相同之处。

合议组于2009年1月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6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2月9日收到请求人的口审回执,请求人明确表示参加口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3.2节的规定,依职权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改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对此无异议,并陈述了其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呈拳头状异形结构”,没有做成正确握笔姿势的握笔器,对比文件1中公开有食指握槽,中指握槽,无名指握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食指握槽,中指握槽,无名指握槽相同;不同在于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本体是呈拳头状的异形结构”以及“小指握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中的空腔13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本体内部为空心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于2009年2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如果其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同时,合议组于2009年2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依职权告知专利权人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适用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并转达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并未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提出回避请求,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并不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一篇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而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该证据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握笔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正姿握笔模具,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本实用新型用有适当弹性和较柔软的材料,按正确的握笔姿势制成右手手指和手心与笔杆之间的空腔模具,套笔孔12在拇指槽2、食指槽9、中指槽10之间穿过,挂笔孔7挂着两个弧形楔尖塞6,套笔孔12的下面,无名指槽3等指槽,模具肚4和手心凸5里面,有空腔13(详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行至第4行、说明书附图1-4)。

将权利要求1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食指槽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食指握槽(5),对比文件1中的中指槽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指握槽(4),对比文件1中的无名指槽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名指握槽(2),对比文件1中的手心凸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虎口凹槽(1),对比文件1中的套笔孔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笔杆槽(6)。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该握笔器的本体是呈拳头状的异形结构,并且本体的侧面还具有小指握槽。

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也明确表示,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呈拳头状异形结构”以及小指握槽,对比文件1中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的大拇指槽。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技术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且也不能直接唯一地从对比文件1中导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10921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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