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夹芯结构的复合实木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98
决定日:2009-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3946.1
申请日:2006-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鑫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升佳集团有限公司,吴元新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E04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其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夹芯结构的复合实木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03946.1,申请日是2006年5月23日,专利权人是杭州升佳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是吴元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夹芯结构的复合实木地板,它主要由中密度纤维板和木质单板复合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地板中间是一种至少由两层中密度纤维板并在两层之间至少有一层不同于中密度纤维板纤维组织结构的板材构成的夹芯结构层(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芯结构的复合实木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芯结构层 (1)由上下两层中密度纤维板(2、3)和中间的木质板材(4)复合而成,其在夹芯结构层(1)的上面至少复合有表层木皮(5),底层至少复合由木质单板(6)。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夹芯结构的复合实木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芯结构层(1)的上面复合有表层木皮(5),底层复合由木质单板(6),且整个复合地板的厚度在8-20mm。”
针对本专利,李鑫(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5年1月13日、公开号为特开平7-9404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4年11月22日、公开号为特开平6-322950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95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51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于2008年8月15日做出的编号为08-336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2和3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3、附件2和3、附件1和4、或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1)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2和3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3、附件2和3、附件1和4、或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4,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其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技术中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将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如果两者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对本领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那么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夹芯结构的复合实木地板,附件4公开了一种混合结构实木复合地板,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或图1):混合结构实木复合地板以木单板(1)为核心,上下各胶合有中密度纤维板(2、3)并结合而成中心基材。从附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可知,其中心基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夹芯结构层(1)。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混合结构实木复合地板相比,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两者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即两者都能提高地板使用性能的稳定性,节约木材等。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夹芯结构层的“上面至少复合有表层木皮(5),底层至少复合由木质单板(6)”。附件4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4、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或图1):中心基材外上下胶合有一层木单板(4,5),另在最外层的木单板(4,5)上下又分别胶合有一层表面装饰板层(6)和底板层(7);其中,附件4中的表面装饰板层(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表层木皮(5),附件4中的中心基材下胶合有木单板(5)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木质单板(6)。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芯结构层(1)的上面复合有表层木皮(5),底层复合由木质单板(6),且整个复合地板的厚度在8-20mm”,附件4中公开了中心基材外上下胶合有一层木质单板(4、5),在木质单板(4)上胶合表面装饰板层(6),并公开了所述地板的总厚度为12-18mm。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3的表层木皮(5)复合在夹芯结构层上,而附件4的表面装饰板层(6)胶合在胶合于中心基材上的木质单板(4)上。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如综合考虑地板所需的厚度、强度等因素,容易想到在夹芯结构层的表面与装饰表面层之间加入或减少一层木质单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i)本专利是在夹芯结构层(1)的上面复合有表层木皮(5),底层复合有木质单板(6),而附件4表面装饰层是胶合在木质单板(4)的上面,与权利要求2是有区别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有新颖性;并且根据附件4也不能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有创造性。(ii)本专利的复合实木地板可以做到8mm,而附件4的实木复合地板厚度为12~18mm,做不到8mm这样的厚度,所以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明显。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i)权利要求2限定的是在夹芯结构层(1)的上面和底层分别“至少”复合有表层木皮和木质单板,不排除还有其他层,并未限定仅仅复合表层木皮和木质单板,因此,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3,根据上述评述可知,由附件4公开的内容,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ii)首先,本专利的地板总厚度在8~20mm之间,附件4的地板的总厚度在12~18mm之间,由此可见,附件4地板厚度的范围在本专利范围之内;其次,减少板层数,地板厚度必将减小,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的;再次,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就是减小复合实木地板的厚度,并且也无法确定这样厚度的地板与现有技术相比有何有益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394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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