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喷头式瓶盖(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97
决定日:2009-04-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9864.1
申请日:2005-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宝恩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开颜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到:二者的使用中见到的部位的形状几乎相同。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混淆,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30149864.1、名称为“喷头式瓶盖(B)”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是陈开颜。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宝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中所列出的附件如下:
附件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
附件2:声称为施地瑞玛生理性海水鼻腔喷雾剂产品及包装盒的照片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标题为“10月30日,这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法国施地瑞玛产品正式在中国上市”的网页下载页打印件1页;
附件4:标题为“勿忘昨日非典肆虐,时刻重视科学健康”的网页下载页打印件1页;
附件5:《丽家宝贝》产品广告册2005春季刊的相关页复印件1页,该页刊登了施地瑞玛鼻腔喷雾剂广告;
附件6:《乐友》产品广告册2005年7月刊的相关页复印件1页,该页刊登了施地瑞玛鼻腔喷雾剂广告;
附件7:《红孩子》产品广告册2005年冬季刊的相关页复印件1页,该页刊登了施地瑞玛鼻腔喷雾剂广告;
附件8:《丽家宝贝》产品广告册2005年春季刊的相关页复印件1页,该页刊登了蓝澳鼻腔护理液的广告;
附件9:《乐友》产品广告册2005年7月刊的相关页复印件1页,该页刊登了蓝澳鼻腔护理液的广告;
附件10:声称为蓝澳鼻腔护理液产品照片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国外杂志《Doses》2003年第13期中有关内容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12:瑞士EP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13:瑞士EP公司产品照片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施地瑞玛产品的喷头外形、结构及用途完全一致。施地瑞玛的产品于2003年10月在中国上市,其代理商于2004年元月作过该产品的推广活动,该事实主张由附件2-附件4予以证实;(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施地瑞玛鼻腔喷雾剂和蓝澳鼻腔护理液已经在出版物上公开刊登,本专利与上述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该事实主张由附件5-附件11予以证实;(3)瑞士EP公司早在2000已经将与本专利一样的产品投放市场,该事实主张由附件12和附件13予以证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确认用附件5至附件7证明施地瑞玛的产品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用附件8和附件9证明蓝澳鼻腔护理液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提交了附件5至附件9的原件。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11至附件13。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乐友》广告册杂志2005年7月刊及其中蓝澳鼻腔护理液广告页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始终未针对该证据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也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亦不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合议组认为,《乐友》广告册杂志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上述杂志的封面上注明,目录推广开始日期是2005年7月28日,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2月27日)之前,在其第32页刊载了瓶装蓝澳鼻腔护理液的广告。故附件9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9第32页刊载了蓝澳鼻腔护理液包装瓶的外观设计。其中包含喷头式瓶盖(下称在先设计),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喷头式瓶盖”,两者用途相同,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上部为一个斜方向伸出的臂状设计,下部近似圆柱形,所述臂状设计近似锥形,该臂状设计的下方与所述圆柱形部分平缓过渡连接,在所述圆柱形顶部形成凹下;本专利的底面具有放射状条形和椭圆形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上部为一个斜方向伸出的臂状设计,下部近似圆柱形,所述臂状设计近似锥形,该臂状设计的下方与所述圆柱形部分平缓过渡连接,在所述圆柱形顶部形成凹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到:二者的上部和侧面体形状几乎相同。由于在先设计没有披露其底面的设计,因此不能比较二者的底面。合议组认为,喷头式瓶盖底面属于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就使用中常见部位而言,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混淆,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4986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主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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