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腰硬联合麻醉穿刺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99
决定日:2009-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9879.2
申请日:2007-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一辉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伟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高静微
国际分类号:A61B17/34A61M25/06A61M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该公知常识应用到该现有技术中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腰硬联合麻醉穿刺针”的20072019987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李伟,其申请日是2007年12月6日,其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0月1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腰硬联合麻醉穿刺针,包括针座、针体,针体内设可穿插麻醉导管的针孔,针体的针尖部位设有使针口略向一侧倾斜的弧形弯曲部,其特征在于,在针体表面设有可穿插腰穿针的凹槽,所述的凹槽与针体轴线平行,设在针体表面背向针口的一侧;针座上设有引导座,引导座的下开口对应凹槽;引导座上设有腰穿针进出孔,腰穿针进出孔与针孔呈31~45度夹角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腰硬联合麻醉穿刺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上部设有喇叭口状的引导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腰硬联合麻醉穿刺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截面为U形、V形、矩形或梯形。”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温一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
证据1:CN10103242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9月12日;
证据2: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临床麻醉学》的封面、版权页、第125~126页的复印件,1992年3月第1版,1992年3月第1次印刷;
证据3: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实用麻醉学》的封面、版权页、第348~349页的复印件,1978年5月第1版,1978年5月第1次印刷。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之一为“腰穿针进出孔与针孔呈31~45度夹角设置”,但该夹角角度是能够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有限次实验就可确定的,证据2或证据3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针体的针尖部位设有使针口略向一侧倾斜的弧形弯曲部”为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温一辉本人以及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杜澄心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证据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对,证据2、3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者证据1和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或证据3均用来证明“针孔设有使针口倾斜的弧形弯曲部”属于公知常识;(2)本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放弃在请求书中曾经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针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针座、针梗相当于本专利的针体、硬脊膜外导管相当于本专利的麻醉导管,证据1图中公开的硬脊膜外导管的通道对应本专利的针孔、图中可以看出针孔设有使针口倾斜的弧形弯曲部、证据1中的槽D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凹槽、证据1图中可以看出凹槽与针梗平行、并设在背向针口的一侧、证据1中的引导小管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引导座、证据1中的相交处C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与凹槽对应的下开口、证据1中的入口A和出口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腰穿针进出孔;证据1中没有公开的31~45度夹角,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是可以经由有限次试验得到的;另外,即使证据1图中未公开“针孔设有使针口倾斜的弧形弯曲部”,根据证据2的第125页倒数第3行~第126页第2行文字以及图(丁)和面V-8-8的图,或者根据证据3的第349页左栏第10~12行文字以及图25-3也能确定上述内容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证据3可知,上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显而易见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1)关于证据1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一份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9月1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证据2~3
证据2是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临床麻醉学》的封面、版权页、第125~126页的复印件,证据3是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实用麻醉学》的封面、版权页、第348~349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请求人于口审当庭出示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2和证据3的内容与其原件一致,因此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是1992年3月第1版,1992年3月第1次印刷,其公开日期视为1992年3月;证据3是1978年5月第1版,1978年5月第1次印刷,其公开日期视为1978年5月。由此可见,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和证据3均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使用证据2或者证据3来证明“针尖部位设有使针口向一侧倾斜的弧形弯曲部”属于公知常识。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腰硬联合麻醉穿刺针,证据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说明书附图1~2)公开了一种轨道式腰椎联合穿刺针,同样属于一种用于完成麻醉穿刺操作的腰椎联合穿刺针,包括:硬脊膜外穿刺针和腰穿针,其中硬脊膜外穿刺针具有针栓和针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针座和针体),且经该硬脊膜外穿刺针可置入硬脊膜外导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在设于针体内针孔中穿插的麻醉导管);腰穿针可经由针栓上的引导小管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引导座中的腰穿针进出孔,且证据1的设置有该引导小管道处的针栓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引导座)入口A处进入,由B处出来,再与设在针梗上的槽D相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在针体上且与引导座对应的凹槽),该槽D可使得腰穿针沿着针梗滑行进入到硬脊膜外腔(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凹槽与针体轴线平行的位置关系)。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针体针尖部位设有使针口略向一侧倾斜的弧形弯曲部,且凹槽设在针体表面背向针口的一侧”在证据1中文字部分虽未公开,但图中针梗针尖部分呈向一侧弯曲状,且槽D设在该针尖部分弯曲形状一侧。
证据2第126页第1行文字部分公开了以下特征:针口应呈勺形以利于引导导管在硬膜外间隙中的走行方向,证据2面V-8-7连续阻滞示意图的图(丁)以及面V-8-8连续阻滞穿刺针及导管的图中分别公开了导管的引导情况以及穿刺针针尖部分的形状;证据3第349页左栏第10~12行文字部分公开了以下特征:导管向上插时,针尖开口须向头颅,向下插时,针口须向尾椎,依此导管可沿硬膜外背间隙的正中纵线,向上或向下滑行,证据3图25-3公开了插入连续硬膜外导管时的图,其中还有针尖部位的放大图。
无论是证据2还是证据3,其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均证明了对于硬膜外间隙穿刺技术而言,使得穿刺针的针尖开口与针体成一个角度,在导管从针体内导出时,并非沿着针体轴线方向,而是向上或者向下弯曲,如此在实施穿刺时,能够在穿刺针到达合适深度之后,让麻醉导管从穿刺针内腔进入硬脊膜腔的适当部位进行麻醉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公知常识可以确定,证据1中针梗针尖部分呈向一侧弯曲的状态其实质上是存在一个可使麻醉导管略向一侧倾斜的针口,而且结合证据1图1中针梗针尖部的形状以及槽D的设置方式可知,槽D必然设置在背向针口的一侧。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腰穿针进出孔与针孔呈31~45度夹角设置。
对于该区别,合议组认为:
证据1中的引导小管道与针栓针梗中的内腔也成一个锐角,但是并未直接公开任何具体角度的范围。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证据1中的引导小管道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腰穿针进出孔与针体的轴向方向所成的角度均需保证能够引导腰穿针沿着轴向槽道被引导,本专利中提出的31~45度夹角这一角度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角度范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有限次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凹槽上部设有喇叭口状的引导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用凹槽引导管道结构时,将凹槽入口处,设置成易于引导管道的上大下小的喇叭口状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凹槽截面为U形、V形、矩形或梯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用槽结构引导管道时,根据管道形状或者其它需要将该槽结构的截面设置为各种适当形状,如U形、V形、矩形或梯形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9987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