酚醛模塑料废弃物处理加工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酚醛模塑料废弃物处理加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49
决定日:2009-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36165.X
申请日:2003-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斯其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良菽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余仲儒
国际分类号:B29B 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酚醛模塑料废弃物处理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136165.X,申请日是2003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林良菽。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酚醛模塑料废弃物处理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工艺步骤如下:

1)、将生产酚醛模塑料的废弃物破碎细化,细度为60~200目;

2)、将破碎细化后的酚醛模塑料废弃物与酚醛模塑料原料混合,酚醛模塑料废弃物与酚醛模塑料原料的比率≤35%;

3)、将混合料加热,辊筒温度为75~140℃,包辊温度为60~100℃,加热辊温度为120~150℃,辊筒间距≤6.0mm;

4)、出胶后冷却;?

5)、造粒。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酚醛模塑料废弃物处理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冷却自然冷却或吹风冷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酚醛模塑料废弃物处理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造粒的大小≤φ 8mm。”

针对本专利,厦门斯其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塑料生产工艺汇编》,上海市有机化学工业公司,封面页、编写说明页、目录1-4页、第111-115页复印件以及上海图书馆上海科技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提供的关于该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于80年代被上海图书馆收藏并上架供公开借阅的证明一份,共12页;

附件2:《酚醛树脂及其应用》,黄发荣、焦杨声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3年1月第1版,2003年1月北京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492-497、502-505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3:《JOURNAL OF THERMOPLASTIC COMPOSITE MATERIALS》,VOLUME 7 / JANUARY 1994, 封面页、目录页、第30-41页的原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4:《塑料加工》,第32卷第4期,2001年8月30日出版,封面页、目次页、第43-45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5: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委托单位为上海欧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EA-5551J酚醛模塑料(PF2A2)的检验报告;

附件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目”不是法定计量单位,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2)按照本专利的记载,辊筒温度应该包括包辊温度和加热辊温度,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辊筒温度为75~140℃,包辊温度为60~100℃,加热辊温度为120~150℃”显然是矛盾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的记载,辊筒温度是包辊温度和加热辊温度的上位概念,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表格的记载,辊筒温度和加热辊温度又是两个并列的概念,而且具体实施例中没有包辊温度,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的温度范围在说明书实施例中没有记载,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1和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5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7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7:公开日为1999年12月7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1-333834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8:《酚-甲醛树脂基压制塑料》,赵宝元译,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57年6月第1版,1958年9月第4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68-74、77-81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9:中国塑料,第15卷第8期,2001年8月,“耐高温注射型酚醛模塑料的研制”,第47-49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附件1的封面页、第105、106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重申了请求书所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上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理由。同时,结合附件8、9和10详细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并补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7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权利要求书修改标记页。其修改方式是删除权利要求1的“辊筒温度为75~140℃”,并修改了权利要求2的措辞。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目”有明确的定义,国家标准对其与网孔基本尺寸的关系进行了规范,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辊筒温度的记载属于表述不确切,但结合本专利其它部分的内容可以清楚理解本专利,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认为附件1中的废电木粉与本专利的酚醛模塑料废弃物是不一样的,附件2废酚醛模塑料的回收利用水平比本专利低,而且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于口头审理时对此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由于不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而不能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10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附件3、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并认为附件1-10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评述结合附件8、9、10进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附件1和3、附件1和7、附件7和1或附件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结合提交的附件详细进行了对比。而且除请求书中所述意见外,请求人还认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的“包辊”和“加热辊”本身的含义也不清楚。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实验数据,而其方案又必须依靠实验数据加以证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辊筒温度、包辊温度、加热辊温度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附件8说明酚醛塑料生产工艺中有顺的规程和逆的规程,本专利对其工艺没有具体限定,因此无法实现,也无法预见其技术效果,附件10中塑17的酚醛压塑粉若采用本专利的工艺则得不到合格品,附件9用了预浸法,证明本专利的“预混法”工艺无法得到合格品,本专利未对工艺的类型进行限定,概括了较大的范围,而且权利要求1中几个温度参数以及酚醛模塑料废弃物与酚醛模塑料原料的比率的端值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实施例,因此本专利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3日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1的“辊筒温度为75~140℃”,并将权利要求2的“所说的冷却自然冷却或吹风冷却”改为“所述的冷却为自然冷却或吹风冷却”。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要求将权利要求1步骤3)的包辊温度改为75-100℃,但未提交正式的修改文本。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原则包括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能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本案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上述有关修改原则及方式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权利要求书的主张不予支持。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和4,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2和4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2第494页第3段公开了废酚醛塑料被磨细,作调料掺混到新的酚醛树脂中,回收用量在10%以下,对性能几乎没有影响。在日本,添加的回收料用量达30%,且公开了回收料的粒度小于200目,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没有公开具体的温度参数,而这些特征被附件1公开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在附件1有说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第45页所记载的内容公开,且在80年代后期已经进行了应用,因此??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对于日本与美国废酚醛模塑料再利用技术的引用,只有两句话,无法说明与本专利相同,但认可附件2中的废酚醛模塑料与本专利的酚醛模塑料废弃物相同。而附件1中的废电木粉并不是本专利中的酚醛模塑料的废弃物,废电木粉是在生产酚醛模中出来的废料,而本专利是生产酚醛废塑料产生的硬化物,包括其他工厂生产过程中剩下的废弃物,这些废弃物并不是废电木粉,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没有可对比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过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酚醛模塑料废弃物处理加工方法,附件2(参见第494页第3段)公开了“在酚醛塑料回收利用方面,美国Rogers和Plaslok公司建立了回收系统,具体利用思路:Rogers将废酚醛塑料磨细,作填料掺混到新的酚醛树脂中,回收利用量在10%以下,对性能几乎没有影响。日本也将酚醛塑料粉碎,用作同种材料的填料。在通用酚醛模塑料中,添加回收料,用量达30%,由此生产的模塑料和新模塑料的性能相比,挠曲强度、冲击、吸水、耐热均有改善,若回收粒料粒度小于200目(约70μm)可提高拉伸强度和缺口冲击强度”。而且专利权人也认可附件2的废酚醛塑料与本专利的酚醛模塑料废弃物是同一物质。由此可见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步骤3)、4)和5)。但是这些区别被附件1(参见其第114、115页“压塑粉的制造”)公开了,其操作工艺为:混合,将计量的原料在混合机中混合30分钟,放料;滚压,对于塑44-1黑,操作辊筒温度为80-100℃,空转辊筒温度为145-155℃,辊距为1.8-2.5毫米,滚压放料后吹风冷却;粉碎包装,料片经粗碎再通过粉碎设备细磨,其后送入锥形混合筒中混合,检验后密封。上述滚压、放料后冷却以及粉碎、细磨和混合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3)、4)和5),而且附件1的辊筒温度也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辊筒温度的范围内。附件2、1和本专利同属于酚醛模塑料加工领域,附件2给出了将废酚醛塑料粉碎后作为填料加入原料后进行加工制得模塑料的技术教导,显然可以得到回收废弃物、保护环境、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采用现有的生产模塑料的工艺即附件1的工艺,并由此制得模塑料。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件1(参见其第115页)中公开了放料后吹风冷却,而且出胶后进行自然冷却或吹风冷却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附件4(参见其第45页)公开了80年代后期,上海塑料厂从瑞士引进一套挤出造粒机组,造出的酚醛塑料粒度为φ4mm×4mm。附件4也属于塑料加工领域,它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虽然没有记载使用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酚醛模塑料废弃物,但是附件2中公开了采用废酚醛塑料作为填料与通用酚醛模塑料混合来加工模塑料,关于这点专利权人也是认可的,虽然附件2只是简短的几句报道,但已足以给出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将附件2和1结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同时,附件2的废酚醛塑料磨细,作填料掺混到新的酚醛树脂中,“回收料利用量在10%以下”以及“用量达30%”也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酚醛模塑料废弃物与酚醛模塑料原料的比率≤35%”的数值范围内,两者达到了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136165.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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